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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税商店设置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关税法第五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免税商店之设置及管理,依本办法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免税商店分下列二种:

一、机场、港口免税商店设在国际机场、港口管制区内;经海关核准者,并得在市区内设置预售中心。

二、市区免税商店设在国际机场或港口邻近之都市区内,或经海关核准之区域内。

第4条 机场、港口免税商店,以对持有护照或旅行证件之出境或入境旋客销货为限。

免税商店之市区预售中心及市区免税商店,以对持有护照或旅行证件之出境旅客销货为限。

第5条 机场、港口免税商店之市区预售中心及市区免税商店出售之货物,由购货人于出境时,向机场或港口提货处提货,监管海关得随时派员查核。

第6条 免税商店得出售外国商品及保税仓库、物流中心、保税工厂、加工出口区、科学工业园区及课税区之产品,并应公开标价,不得二价。

第7条 机场、港口免税商店收取货款,应以外币为原则。但得在每人不超过中央银行公告之携带新台币出入台湾地区限额内,兼收新台币。

第8条 机场、港口免税商店之市区预售中心及市区免税商店之销货,不得收受外币。

免税商店销售货物予出境或过境旅客,其免税范围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关税部分:依关税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免征关税。

二、货物税部分:依货物税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免征货物税。

三、烟酒税部分:依烟酒税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免征烟酒税:

四、营业税部分:依营业税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其税率为零。

免税商店销售货物予入境旅客,视同自国外采购携带入境,俟入境通关时,依入境旅客携带行李物品报验税放办法办理,如超过免税限额,除课征关税外,应依法代征货物税、烟酒税及营业税。

第9条 申请核准登记为免税商店者,应具有下列条件,并向所在地关税局提出申请。

一、依公司法登记设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实收资本在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但经财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专营销售观光旅客商品。

三、具有以计算机处理帐货之设备及能力。

海关得视免税商店管理之需要,依实际情形,于免税商店设置时或设置后,要求免税商店设置符合管理需要之计算机设备,以处理业务,并应于海关规定之期限内与海关完成计算机连线作业。其作业规定,由海关定之。

第10条 申请设置免税商店者,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关税局申请核准登记:

一、申请书:应载明公司名称、营利事业统一编号、所在地、负责人姓名、地址、身分证号码、电话号码及免税商店位置图。

二、公司登记证明书及营利事业登记证,及其影本各一份。

三、免税商店建筑物之使用权证件及其影本。

四、机场、港口免税商店并应检附机场或港口主管机关核准文件及其影本。

五、机场、港口免税商店之市区预售中心及市区免税商店应于机场或港口出境管制区内设置提货处,并应检附机场或港口主管机关之核准文件。

第11条 经核准登记之免税商店,由海关发给执照,以凭开业。该项执照有效期问三年,得申请延期二一年。期满后仍须继续登记为免税商店者,应于期限届满前二个月,检具第十条规定之文件申请,由海关重新审核发照。

免税商店之名称、所在地、负责人、营业项目如有变更,应于办妥变更登记之翌日起十五日内,检送有关证件影本,向监管海关办理换照手续。惟所在地变更,应于变更前先报请监管海关核准。

第12条 经核准设置之免税商店,其执照之核发及遗失补发,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征收规费。

第13条 经核准设置之免税商店,如雷停业者,应于一个月前报请监管海关核备。

第14条 机场、港口免税商店所雇用之人员进出机场、港口管制区,应遵守有关国际机场、港口安全秩序维护之规定。

第15条 免税商店应指定专人代表免税商店办理有关保税事项,并报经监管海关核备。

第16条 免税商店之保税货物应存储于专用保税仓库,具进储及出仓手续,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17条 免税商店依本办法自行设计印制之有关凭证报表及依商业会计法应设置之各项会计簿籍,应以计算机处理,并采永续盘存制存货制度,逐日逐笔详细实时建文件登载进、销货有关资料,以备海关及主管稽征机关稽查。

前项进、销货有关数据,应按月印制代替簿籍之报表,于次月十五日前报经监管海关核备。

第18条 免税商店展售之货物,其通关进储手续如下:

一、免税商店进口外货,应缮具「外货进储保税仓库申请书」及「保税货物进储免税商店准单」,并检附提货单、发票、装箱单等文件,向海关办理报关,发给准单后,由关员会同核对标记、唛头、件数无讹,监视加封或押运进储,并依规定登入进货册。

二、免税商店向保税工厂购买加工产口吕,除产品罩住用料清表之申报及留样事项依海关管理保税工厂辨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应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及「保税货物进储免税商店准单」,并检附发票、装箱单等有关文件,向免税商店监管海关办理报关,发给准单后,依第一款后段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三、免税商店向科学工业园区园区事业或加工出口区区内事业购买加工产品,应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及「保税货物进储免税商店准单」,检附发票、装箱单及区内主管机关核准文件,向驻区海关办理报关,由驻区关员监视装入保税卡车加封交运并发给准单,连同报单副本二联,随货封送免税商店,依第一款后段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四、免税商店自保税仓库购买货物时,应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及「保税货物进储免税商店准单」,检附发票、装箱单等有关文件,向仓库监管海关办理报关,发给准单后,依第一款后段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五、免税商店白物流中心购买货物时,应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及「保税货物进储免税商店准单」,检附发票、装箱单等有关文件,向物流中心监管海关办理报关,发给准单后,依第一款后段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六、免税商店自课税区厂商购买加工外销产品,应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及「外销厂商加工外销品进储免税商店准单」,检附发票、装箱单等有关文件,向免税商店监管海关办理报关,发给准单后,依第一款后段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监管海关应于放行或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十日内核发视同出口报单副本,交国内厂商凭以办理冲退税。

第19条 前条货物因故退货,依下列各款规定办理后除帐:

一、前条第一款货物应由免税商店缮具「保税货物退运出口申请书」,检具有关报关必备文件,轨经监管海关查验相符后,准予提货,由海关监视加封或派员押运经装载出口运输工具之负责人或其指定人签收,列入出口货物舱单后监视出口。

二、前条第二款货物,应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检附有关文件,报经免税商店监管海关查验相符后,准予提货,由海关监视加封或派员押运进存保税工厂成品仓库,列入成品帐。

三、前条第二一款货物,应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检附有关文件,报经免税商店监管海关核准后,准予提货,由海关监视加封或派员押运进区,区内事业应依规定办理报关进区手续。

四、前条第四款货物,应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检附有关文件,报经免税商店监管海关查验相符后,准予提货,由海关监视加封或派员押运进储保税仓库或发货中心。

五、前条第五款货物,应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检附有关文件,报经免税商店监管海关查验相符后,准予提货,由海关监视加封或派员押运进储物流中心「。

六、前条第六款货物,应于进储之翌日起三个月内,由买卖双方联名缮具报单,检附有关文件,报经免税商店监管海关核准,原供应厂商已领有视同出口报单副本者,应予收回注销或更正,其已办理冲退税费者,应缴回已冲退税费,并通知所属税捐稽征机关。进储三个月后之退货案件,其退货手续按一般货品进口通关程序办理,并按该货进储时形态课税。

第20条 免税商店与其保税仓库间货物之移动,应缮具「移仓申请书」,检附装箱单,经监视关员核对无讹加封或押运。

第21条 免税商店之保税货物,其存储期限以二年为限,届期仍未售出,应退运出口,或自期限届满之翌日起二一十日内,办理补税销帐。

第22条 免税商店货物运往其它免税商店,除应填具「免税商店货物运往国内其它免税商店申请书」外,其应办手续准用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前项货物,其存储期限,应仍自最初进储免税商店之日起算。

第23条 免税商店货物退运出口,如因故未能装运,应由海关派员重行押运进储免税商店,其存储期限,应仍自最初进储免税商店之日起算。

依第十九条之规定,进储保税仓库之退货,其存储期限准用前项规定。

第24条 免税商店销货时,应填具三联售货单详细登记购货人护照或旅行证件号码、飞行航次或轮船航次、出售货物之名称、厂牌、型号、规格、商品编号、数量、单价、所收货币种类、金额及销售日期后,将空格划去,并经费购货入签名。但其出售货物之货物名称、厂牌、型号、规格、商品编号、数量、单价以计算机条形码标示者,可免填报。

前项售货单,第一联交购货人收执,第二联送主管稽征机关作为零税率证明文件,第三联由免税商店保存备查。

售货单由免税商店假前二项规定,自行设计格式,于报经监管海关及主管稽征机关核可后印制使用。

第25条 机场、港口免税商店之市区预售中心及市区免税商店出售之货物,须由购货人报运出口者,应接普通货物出口报关手续填送出口报单并检附航空或轮船公司旅客证明文件。

第26条 免税商店业务经营情形及帐册、库存,监管海关及有关稽征机关得随时派员前往查核,必要时并予盘存。

第27条 免税商店及其存储于专用保税仓库之保税货物,应每年由海关派员会同办理一次年度盘存。其盘存得事先申请海关核准委由会计师办理并签证,海关得派员会同办理。

年度盘存之盘存日期距上年度盘存日期,最短不得少于十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十四个月。其有特殊情形,事先报经监管海关核准者,得酌予提前或延长。但海关认有必要时,得随时予以盘存。

前项盘存,事后发现错误时,得由免税商店在该项货物未动用前向海关申请复查,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准予更正。但逾盘存之翌日起二周申请者,不予受理。

免税商店应于盘存之翌日起两个月内,根据上年度结算报告表,本年度盘存清册、帐册、进出口报单、移仓申请书及其它进出仓纪录、报废数等以计算机编制「结算报告表」一式两份,送交监管海关审核。

免税商店年度盘存得申请海关核准实施不停工盘存或非上班时间盘存,其实施方式于免税商店年度盘存作业规定中订定。申请升上班时间盘存者,应依海关征收规费规则征收特别处理费。

税商店年度盘存作业规定,由海关订定之。

第28条 免税商店依前条规定办理盘存结果,如实际盘存数量与帐面结存数量不符时,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实际盘存数量少于帐面结存数量者,应叙明理由,并于接获海关核发之补税通知日起十日内,缮具报单补缴进口税费。

二、实际盘存数量多于帐面结存数量者,应叙明理由.报经监管海关查明原因核实准予更正或依相关规定处理。

第29条 免税商店有关之帐册及编制之报表,应于年度盘存结案后,保存五年;其有关之凭证保存三年。

前项有关之凭证,免税商店得于盘存结案后报经监管海关核准,以微缩影片、磁带或磁盘片等按序摄录后依规定年限保存,其原始单证得予销毁。

但监管海关进行查案,须复印单证及有关文件时,免税商店应负责提供,不得拒绝。

第30条 免税商店自行停业或经废止登记者,其保税货物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所有保税货物,应由海关封存或与免税商店联锁于该商店之仓库内,海关应不定期派员巡查,必要时得予保管。

二、免税商店应向监管海关洽订或由监管海关径予订定盘存日期办理结束盘存,如实际盘存数量与帐面结存数量不符时,依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三、经盘存之货物,监管海关应即按结存数量发单课征各项税费。未能假前款规定辨理结束盘存者,海关得逞依帐面结存数量课征各项税费。

第31条 免税商店保税货物于存储期间,遭受损失或损坏者,准用保税仓库设立及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办理,于灾害事实终止之翌日起一周内报经海关查明属实者,得核实除帐。

免税商店保税货物于存储期间,因失窃而致短少,经向警察机关报案取得证明,报经监管海关查明属实者,应白失窃之翌日起三个月内,接货物进口(视同进口)时之价格与税率补税除帐。但失窃货物尚在追查中者,监管海关得依纳税义务人之申请,准其缴纳保证金,其在补税期限届满之翌日起三个月内找回者,退还保证金,届期即以保证金抵缴税款结案。

第32条 免税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二一吹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个月以下货物进储:

一、未依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换照者。

二、未依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期限报经海关核备者。

三、未依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盘存者。

四、未依第二十九条规定保存帐册、报表或提供海关依法查案者。

第33条 免税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予以警告并限期改正或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连续处罚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三十日以下货物进储:

一、未依第十五条规定指定专人办理有关保税事项并报经海关核备者。

二、未依第二十四条规定填具售货单辨理者。

第34条 免税商店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废止其登记:

一、丧失第九条规定免税商店登记之条件者。

二、事实上已停业者。

三、财务状况不良,已有不能清偿债务之事实者。

第35条 本办法所定免税商店依法应缴或补缴之税费、滞纳金,拒不缴纳或保证金不足扣抵者,依关税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移送强制执行,并依限制欠税人或欠税营利事业负责人出境实施办法规定办理。

第3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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