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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十一条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第 二十五条原为“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等经营者,拒交或拖欠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拒出农村义务工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限期交纳,经济处罚等措施;情节严重需扣缴或吊销执照的,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现修改为:“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等经营者,拒交或拖欠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拒出农村义务工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限期交纳、经济处罚等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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