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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第三十二条  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少数民族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


    第三条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两名子女的限制。


    第四条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收养子女和夫妻一方是具有新疆户籍的少数民族收 养人共同收养子女的。


    第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
1999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 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

    第一条  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 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删去

    第二条  、第三条。
  三、

    第五条  修改为:'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 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两名子女的限制。'
  此外,还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上的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补充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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