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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法

第1条 (立法依据)

本法依宪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款制定之。

第2条 (警察之任务)

警察任务为依法维持公共秩序,保謢社会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进人民福利。

第3条 警察官制、官规、教育、服制、勤务制度及其它全国性警察法制,由中央立法并执行之,或交由直辖市、县(市)执行之。

有关直辖市警政、警卫及县(市)警卫之实施事项,其立法及执行,应分属于直辖市、县(市)。

第4条 内政部掌理全国警察行政,并指导监督各直辖市警政、警卫及县(市)警卫之实施。

第5条 (警政署之业务)

内政部设警政署(司),执行全国警察行政事务并掌理左列全国性警察业务:

一、关于拱卫中枢、准备应变及协助地方治安之保安警察业务。

二、关于保护外侨及处理涉外案件之外事警察业务。

三、关于管理出入国境及警备边疆之国境警察业务。

四、关于预防犯罪及协助侦查内乱外患重大犯罪之刑事警察业务。

五、关于防护连跨数省河湖及警卫领海之水上警察业务。

六、关于防护国营铁路、航空、工矿、森林、渔盐等事业设施之各种专业警察业务。

第6条 (警察之指挥监督)

前条第一款保安警察,遇有必要派往地方执行职务时,应受当地行政首长之指挥、监督;第四款刑事警察兼受当地法院检察官之指挥、监督;六款各种专业警察,得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视业务需要、商准内政部依法设置,并由各该事业主管机关就其主管业务指挥、监督之。

第7条 (删除)

第8条 (警察局之设置及任务)

直辖市政府设市警察局,县(市)政府设县(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该管区之警察行政及业务。

第9条 (警察之职权)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职权:

一、发布警察命令。

二、违警处分。

三、协助侦查犯罪。

四、执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

五、行政执行。

六、使用警械。

七、有关警察业务之保安、正俗、交通、卫生、消防、救灾、营业建筑市容整理、户口查察、外事处理等事项。

八、其它应执行法令事项。

第10条 (行政救济)

警察所为之命令或处分,如有违法或不当时,人民得依法诉请行政救济。

第11条 (警察官职)

警察官职采分立制,其官等为警监、警正、警佐。

第12条 (基层警员制)

警察基层人员得采警员制,其施行程序,由内政部定之。

第13条 (警察行政人员之任用)

警察行政人员之任用,以曾受警察教育或经中央考铨合格者为限。其任用程序另定之。

第14条 (受检察官之命而怠忽职务之惩处)

刑事警察受检察官之命执行职务时,如有废弛职务情事,其主管长官应接受检察官之提请依法予以惩处。

第15条 中央设警察大学、警察专科学校,办理警察教育。

第16条 地方警察机关预算标准,由中央按各该地区情形分别规划之。

前项警察机关经费,如确属不足时,得陈请中央补助。

第17条 (警察机关设备标准之定立)

各级警察机关之设备标准,由中央定之。

第18条 各级警察机关、警察大学、警察专科学校之武器弹药,其统筹调配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19条 (施行细则之定立)

本法施行细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20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迩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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