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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颁布施行。


   海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以加速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海南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市属单位或集体、个人,“三资”企业和境外个人,在本市完成的科学技术成果,凡具有市级水平、具备以下条件之一并在市科学技术局登记的,可以申请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设计、资源新发现和生物新品种等),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国内外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工程设计、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对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与开发创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专利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六)自然科学基础理论成果,经同行专家评议确认有较高学术水平和实用价值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按照授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四等:
  奖励等级  荣誉奖  奖  金
  一等奖  奖状、证书  20000元
  二等奖  奖状、证书  10000元
  三等奖  奖状、证书  5000元
  四等奖  奖状、证书  2000元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发给完成项目的单位(或项目主持单位),证书发给对该项目做出贡献的主要人员。


    第四条    对本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项目,由市科学技术局提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额高于一等奖。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支付。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并负责申报国家级、省级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初审和申报工作。市评委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般两年进行一次,具体申报时间由市科学技术局具体安排。
  申报请奖的项目,应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学技术进步奖申请报告书;
  (二)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他视同鉴定的证明材料;
  (三)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等;
  (四)科技成果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情况及用户使用意见书;
  (六)科技成果归档证明书;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不能申报市科技进步奖:
  (一)未经鉴定的;
  (二)已获省级、国家级奖励的;
  (三)在申报前有争议而未解决的。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
  (一)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由项目完成单位(或主持单位)、集体和个人申请,经市主管局、区政府审查后上报市评委会。
  (二)市评委会评定的市级科学技术进步项目,在授奖前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有异议的,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评委会裁决;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审批授奖。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其项目研究人员所得的奖金不得低于奖金额的70%,不得把奖金分配给与完成该成果无关人员。奖金分配由项目或课题负责人主持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技术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经查明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应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


    第十三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的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报市科学技术局备案。各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项目最高等级奖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市级的二等奖标准。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市府[1987]27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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