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08月28日修正
第1条 本细则依公务人员俸给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六条及第七条所称初任,指具有法定任用资格之人员,初次担任各官等职务者。
本法第十二条所称转任,指适用不同任用法规之行政机关人员、公立学校教育人员或公营事业人员三者之间相互转任者。
本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所称再任,指公务人员卸职后,依法再行担任政府机关各官等职务者。
第3条 本法第九条所称应以其所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重新铨叙审定俸级,指受限制调任之公务人员调任不受限制职务时,以其重新取得考试及格任用资格调任者,适用本法第六条规定依其考试等级起叙俸级;如以其曾经铨叙审定不受限制之资格调任者,依该铨叙审定之俸级起叙。
曾任前项受限制调任之公务年资符合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者,得按年核计加级。
本法第九条受限制调任人员,以其它任用资格于原职务改任时,其俸级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4条 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以原职等任用人员,仍叙原俸级,指依法铨叙合格人员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者,仍叙其调任前经铨叙审定之俸级。
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定调任低官等职务人员,其所铨叙审定俸级已达调任职等年功俸最高级者,或以原叙较高俸级之俸点仍予照支者,考绩时不再晋叙。
第5条 本法第十三条所称不受任用资格限制人员,指各机关办理机要职务之人员,其俸级之铨叙审定依下列规定:
一、初任各官等机要人员,自拟任职务所列职等最低俸级起叙。
二、现职机要人员调整较高官等机要职务,自该职务所列职等最低俸级起叙。其原任机要职务所叙俸级俸点高于拟任职务职等最低俸级之俸点,叙该拟任职等内同数额俸点之俸级。
三、现职机要人员调整同官等或较低官等机要职务,自该职务所列职等最低俸级起叙。但其原任机要年资比照合于公务人员考绩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得于该职务列等范围内晋升职等,如有积余年资得按年核计加级。
四、现职公务人员调任机要职务时,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有关调
(升)任官等职等之规定核叙俸级。如未具有高一官等任用资格者,适用第一款规定。
五、机要人员离职后再任机要职务时,比照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办理。但再任原机要职务或列等相同之机要职务时,得叙曾叙之职等俸级。
前项机要人员如调任或改任其它受法定任用资格限制之职务时,除第四款人员适用本法第十一条铨叙审定俸级外,仍应依其所具考试等级资格起叙俸级,不适用本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6条 本法第十四条所称相当俸级,指再任前所叙俸级与再任职等之同列俸级。
前项同列俸级依本法所附俸表之规定。
第7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所称考绩时得在原铨叙审定职等俸级内晋叙,指同官等内高职等调任低职等职务仍以原职等任用并叙原俸级人员,考绩时仍得在铨叙审定职等俸级内晋叙俸级至年功俸最高级。
第8条 公务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先予试用,并于本法修正施行后始试用期满,经考核成绩合格实授者,按原叙俸级晋叙本俸一级。
但已叙至本职等本俸最高级者,不予晋叙。
第9条 现任人员在本法施行前叙定之俸(薪)级,其俸级之换叙,依现职公务人员换叙俸级办法之规定。
第10条 在本法施行前,经叙定暂支高职等之俸级有案者,仍准暂支本法俸表所列相当俸级。
第11条 各机关拟任公务人员俸级在铨叙部铨叙审定前,其俸给依下列规定酌予借支:
一、曾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俸级人员,在原俸级或拟任职务所列职等俸级数额内借支。
二、未经铨叙部铨叙审定俸级人员,依本法第六条规定之起叙俸级数额内借支。
第12条 现职公务人员对于铨叙部所铨叙审定之俸级俸点,如有异议或有新证明,得填具公务人员任用或俸给案申请重行审定送核书表办理俸级重行审定。
现职公务人员取得较高考试及格资格,申请同官等内改叙俸级者,应于取得考试及格证书后填具公务人员动态登记书表,并检附相关证件,依送审程序送铨叙部铨叙审定。
第一项送核书表,其格式由铨叙部定之。
第13条 公务人员俸级经铨叙部铨叙审定后,应按铨叙审定之俸级支给。铨叙审定之俸级高于借支之俸级者,自到职之日起按铨叙审定之俸级补给。
铨叙审定之俸级低于借支之俸级者,或铨叙审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除系依规定期间送请铨叙部铨叙审定者免予追缴外,其逾限送审而可归责于当事人者,应按逾限日数分别将借支溢数或全额缴回。
第14条 各机关公务人员俸给表册编造后,应送经人事主管人员查核,依规定支给俸给。其未经送审或经铨叙审定不合格不予任用者,或所支俸级与铨叙部铨叙审定结果不符者,人事主管人员应注明事由,送还原单位更正。
新到职公务人员已依法送审者,由各该机关人事主管人员将送审日期及文号分别通知会计主管人员。
不依本法规定支给者,各该机关人事主管人员应报请上级人事机构核转铨叙部依法办理。
第15条 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采计提叙俸级时,如其曾任职务等级较所铨叙审定职等为高者,高资可以低采。
公务人员曾任公务年资依法采计作为取得任用资格之基本年资或已采计提叙俸级之年资,不得重复采计。但不同任用制度转任人员,依其所具任用资格重新铨叙审定叙俸时,前曾经采计提叙俸级之年资得重行采计。
第16条 本法第十七条规定之公务年资,指曾在政府机关(构)、公立学校及军事单位编制内专任职务或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等法规约聘之临时性职务任职之年资。
第17条 公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给照常支给:
一、依规定日期给假。
二、因公出差。
三、奉调受训。
四、奉派进修考察。
第18条 公务人员之俸级经铨叙审定后,应由铨叙部定期将铨叙审定合格与不合格人员分别列册汇送审计机关依据本法第十九条查核办理。
第1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