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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税收问题的规定

  在国营企业实行利改税并相应改革工商税收制度之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应交纳哪些税收的问题,需要明确。现根据有关税法的规定,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暂作如下规定:
  一、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及其所属地区公司和专业公司(以下简称所属公司),仍按照财政部(83)财企字第250号文件的规定,比照《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交纳企业所得税。
  二、为利于企业财务核算和税收管理,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经营业务的各项收入,都按照1958与9月13日国务院颁发施行的《工商统一税条例》及其有关规定交纳工商统一税及其地方附加。
  三、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应按国务院国发<1982>66号批转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征收烧油特别税的试行规定》交纳烧油特别税。鉴于海上开发石油的情况特殊,对用于海上勘探、开发和生产石油以及用于海上生活设施的原油、重油,可以免纳烧油特别税。但用于陆上锅炉以及工业窑、炉燃烧的原油、重油应照章交纳烧油特别税。
  四、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应按照1951年颁发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交纳车船使用牌照税和房产税。
  五、鉴于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主要是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的单位,可以免纳奖金税、建筑税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六、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兴办的家属工厂以及集体经营性质的商业、服务网点,都应按照国内企业的纳税规定,交纳各种税收,由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进行管理征收。
  本规定从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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