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国91年11月15日修正
第1条 本细则依肥料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肥料业者制造、输入肥料,应依本法第五条规定申请核发肥料登记证后,始得为之。
第3条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制造、输入专供研究、试验或办理登记用之肥料样品者,应填具申请书,并检具下列文件:
一、制造工厂(场)出具之肥料说明书一份;其为外文者,应另附中文译本。
二、供研究、试验用者,应附具计画书一份。
前项肥料样品,供办理登记用者,数量以二公斤(升)为限;供研究、试验用者,其数量按计画书核定之。
第4条 申领或办理展延肥料登记证,依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缴纳之证照费,新领者,为新台币三千元;展延、补发或换发者,为新台币一千元。
第5条 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未取得肥料登记证者,指下列情事之一:
一、肥料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未申领该项肥料登记证者。
二、肥料登记证经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四条或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撤销或废止者。
三、肥料登记证已逾有效期间者。但肥料贩卖业者所贩售之肥料,其制造或输入日期在该肥料登记证有效期间内者,不在此限。
第6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所称身分证明文件,指由中央主管机关制发之查验证。
第7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定之肥料处理方式,指销毁。
第8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六款所称拒绝封存或具结保管,指对于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就肥料抽样鉴定之封存或具结保管予以拒绝,或具结保管后有启封、移动、出售或未善尽保管责任之行为。
第9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