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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的通知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公布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工作,全面、准确地反映国外经济合作业务中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及对外设计咨询的开展情况,经商国家统计局同意,外经贸部对《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2000]外经贸合发第653号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
  本制度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以[2000]外经贸合发第653号文下发的《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制度
第一部分 总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全国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充分发挥统计信息、咨询、监督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特制定本制度。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国外经济合作业务包括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业务。

    第三条 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基本任务是通过统计调查、统计分析和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全面地反映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的实际情况。它是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的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获得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五条 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全国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工作,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有关中央管理的企业(不包括在地方的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下同)的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全国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资料。
  二、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包括在该行政区域内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地方企业,下同)的统计工作,综合编制、汇总并向外经贸部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资料。
  三、企业负责本单位的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工作,编制统计资料并上报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或外经贸部。

    第六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加强数据传输的现代化建设,充分运用网络传输手段,全面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第二章 统计范围和主要内容



    第七条 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的统计范围包括:对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对外设计咨询;国外经济合作项下出口。

    第八条 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主要内容包括:主要业务指标、主要财务指标。
  主要业务指标包括:新签合同额、完成营业额、派出人数、期末在外人数。
  主要财务指标包括: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所有者权益、资产总额、负债总额、销售(营业)收入、利润总额、企业上缴税金(应交所得税和业务税金及附加)、实际结汇额。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报送、管理和公布



    第九条 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资料指运用统计方法取得的、以数据形式反映国外经济合作业务发展状况的统计信息的总称,包括统计数据、统计报表及统计分析报告等。

    第十条 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报表报送渠道:
  (一)地方企业上报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 
  (二)中央企业上报外经贸部。
  (三)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上报外经贸部,并抄报同级统计部门。
  (四)外经贸部汇总全国数据后报国家统计局。

    第十一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集团),仅报告企业(集团)总部及不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子公司的统计资料。

    第十二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建立和健全统计资料的签署制度,统计资料须经统计机构负责人、制表人签字(章)、加盖单位公章后方能报出。

    第十三条 各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依法建立统计资料的审核、查询、保密、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并对统计资料的质量进行检查,防止重统、漏统、错统。如发现差错,应及时书面上报业务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外经贸业务管理工作中使用的及对外提供的统计资料,以外经贸部发布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五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必须保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业必须根据统计调查任务的需要及统计工作量,设置统计机构,指定统计机构负责人,配备2名以上(含2名)统计人员。

    第十七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业应保持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统计人员调动或离职,必须在统计机构负责人的监督下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统计工作,完成本单位统计调查任务,搜集、整理、提供统计资料;
  (二)对本单位和本行政区域的国外经济合作业务开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三)负责本单位及本行政区域内统计人员的培训工作;
  (四)管理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统计人员必须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业对在国外经济合作业务统计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表扬和奖励;对统计工作问题较多的单位和个人,应进行批评和帮助,情节严重的应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给予奖励:
  (一)在完成规定的统计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取得重要成绩的;
  (三)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
  (四)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的;
  (五)揭发、检举违反统计法规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统计机构、统计机构负责人和统计人员,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 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 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统计资料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窃取、泄露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和企业可依照本制度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逢国家法定的节假日,统计报表的报送时间顺延。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使用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按国家海关总署制定的《国别(地区)统计代码》执行。
  企业代码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代码。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制度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国外经济合作统计制度》([2000]外经贸合发第65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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