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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物价局下发《关于对指定销售商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物价局:
  现将省物价局《关于对指定销售商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反馈给我们。
  附:关于对指定销售商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关于对指定销售商品价格管理办法(试行)
  一、为加强各级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垄断企业指定销售商品的价格管理,规范价格行为,防止牟取暴利,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省政府《关于禁止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通告》(辽政(94)30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辽宁省境内发生的指定销售商品价格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三、指定销售商品范围
  出于对商品性能安全性和使用配套措施的特殊需要,一些职能部门、企事业单位根据其经济管理职能或特殊地位,依法或依据有关规定向用户或服务对象销售的商品。这类商品的销售行为具有一定的垄断性和强制性。具体范围:
  (1)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定点、定向销售的商品。
  (2)市以上政府和省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指定单位销售的各种票据、账簿、凭证、表格等印刷品。
  (3)根据管理需要,由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和有关企事业单位代售的商品。
  (4)有关行业统一配售的商品。

  四、价格管理
  对指定销售的商品实行价格监审制度。凡当地市场销售同类商品的,采取销售价格审核备案制;当地市场没有销售同类商品的,采取销售价格申报制。其中全省统一销售的商品,由省物价局审核销售价格,其他商品由市物价局审核销售价格。对关系群众生活密切的指定销售商品价格审核,必要时要召开价格听证会进行论证。

  五、作价原则
  审核指定销售商品价格,要本着质价相符、按质论价的原则。凡当地市场销售同类商品的,要比照市场同类商品价格水平核定其销售价格,当地市场没有同类商品的,要按照以下原则作价:
  (1)由政府职能部门和事业单位直接销售的商品,要本着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制定销售价格。
  (2)由政府职能部门委托的单位和垄断企业自行销售或配售的商品,要按照微利的原则制定销售价格。
  (3)代售商品要按进价销售,不得另行加价出售,代售商品没有销售价格的,可按上述原则制定销售价格。

  六、作价公式
  (1)政府职能部门和事业单位直接销售的商品价格=出厂价格(进货价格)+直接费用。
  (2)被委托单位和垄断企业销售的商品价格=出厂价格(进货价格)+经营费用(含运杂费)+税金+合理利润(销售利润率5%以内)

  七、经营指定销售商品的单位申报价格时,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1)定价申请报告;
  (2)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以上政府及省以上业务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文件;
  (3)指定销售商品的产地、规格型号、等级、合格证书、质检证书及实物样品或照片;
  (4)指定销售商品的定货合同、进货数量、进货价格及相关费用原始凭证复印件;
  (5)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八、下列行为属于价格违法行为:
  (1)未经物价部门审核批准,自行定价销售的;
  (2)擅自提高商品价格的;
  (3)降低商品质量,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4)申报价格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5)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九、凡违反本管理办法第八条所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者,各级物价部门可依据《价格法》和《辽宁省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各市物价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指定销售商品价格管理实施细则。

  十一、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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