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国有财产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国有财产被埋藏沉没者,其掘发打捞依本办法之规定。但其它法律、法规命令有特别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条 依本办法申请掘发打捞,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主办机关(以下简称主办机关);以国有财产埋沉地点所在地之财政部国有财产局所属分支机构为执行机关(以下简称执行机关)。
第4条 中华民国国民及依法在中华民国设有事务所、营业所之本国法人,得依本办法规定申请掘发打捞国有埋沉财产。
第5条 国有埋沉财产,以申请人掘发打捞为原则。但主办机关得视埋沉财产种类,协调有关机关掘发打捞。
第6条 申请掘发打捞国有埋沉财产,应由申请人备具申请书、工作计画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向执行机关申请核准。
前项所定工作计画书,应包含下列项目:
一、埋沉地点、土地所有人及使用现况。
二、埋沉财产种类、数量及价值。
三、与埋沉地点土地所有人、管理机关或合法使用人协议经过。
四、与工地范围内之不动产所有人、管理机关或合法使用人协议经过。
五、山坡地水土保持计画。
六、施工方式、进度及期间。
七、工地安全维护措施。
八、回填及复原整地措施。
第一项所定相关证明文件如下:
一、埋沉地点之土地登记誊本、地籍图誊本、土地使用分区证明及埋沉地点、工地之位置图。
二、埋沉地点土地所有人、管理机关或合法使用人同意文件。
三、工地范围内之不动产所有人、管理机关或合法使用人同意文件。
四、其它执行机关认定应检附之文件。
第二项第五款所定山坡地水土保持计画,应由执行机关送请该管主管机关审查。
第7条 同一埋沉地点,有二以上申请掘发打捞案件,执行机关应以申请在先者,优先审查。
第8条 申请之方式或要件不备,其能补正者,执行机关应通知申请人限期补正。
第9条 申请掘发打捞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驳回其申请:
一、申请掘发打捞地点有妨害国防安全。
二、申请掘发打捞地点有妨害古迹、历史建筑或自然文化景观。
三、申请掘发打捞地点有妨害环境保护处理及维护措施。
四、山坡地水土保持计画未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可。
五、经依前条规定通知限期补正,届期不补正、补正不全或不能补正。
第10条 执行机关应自收受申请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必要时,得予延长,并通知申请人。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二个月。
前项期间,于依第八条规定通知补正者,自补正之次日起算;未为补正者,自补正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
第11条 掘发打捞所需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12条 申请掘发打捞案件经核准后,申请人应自执行机关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执行机关缴交计划掘发打捞财产价值百分之十之保证金及签订合约后,始得开工。合约书格式及内容,由主办机关定之。
前项所定保证金不足新台币一百万元者,以新台币一百万元计。
第13条 经核准掘发打捞之案件,由执行机关或洽请有关机关指派适当人选监督申请人依合约规定施工,其费用(含差旅费),由申请人负担,按执行机关规定缴交。
第14条 申请掘发打捞案件,其埋沉地点、工地、施工、人员之安全、卫生及环境保护,申请人应负完全责任。
第15条 申请人掘发打捞获得财产时,应即通知执行机关清点。必要时,执行机关得邀请有关机关会同清点;其获得财产,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金块、银块、金属货币及珠玉珍宝等,应由执行机关会同申请人处理;其处理所得价款,于扣除执行机关处理费用后,以百分之四十为申请人之报酬。
二、足供学术、艺术、考古或历史研究之财产或资料,应由执行机关转交文化资产相关主管机关。
三、武器弹药等军用物资,应由执行机关转交国防部处理。
四、前三款以外之物资,应交由执行机关会同申请人处理;其处理所得价款,于扣除执行机关处理费用后,以百分之五十为申请人之报酬。
第16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人之举报,而掘发打捞获得之财产,经扣除掘发打捞费用后,按财产价值之百分之五为申请人之奖金。
第17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