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经济部经标字第0920461482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关(构)指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以下简称标准检验局)、其所属辖区分局或受委托之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
第3条 报验义务人输入应施逐批检验或监视查验之商品报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一、检验处理期间五日以上者。
二、未依本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标示者。
三、型式认可逐批检验商品,未取得型式认可者。
四、体积庞大、需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它特殊情况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者。
五、须改装、调整、加工或分装者。
六、不合格商品经核准得改装、调整或加工重新报验者。
七、未完成品。
八、全拆散或半拆散之商品。
九、液、气态石油制品。
十、其它经标准检验局认有先行放行必要者。
前项第三款之情形,同一报验义务人之同种类商品,以核准一次为限。但已申请型式试验、型式认可或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条 报验义务人输入应施验证登录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一、已取得验证登录,未依本法第十一条或第十二条标示者。
二、已申请而未取得验证登录者。
依前项第二款申请先行放行者,同一报验义务人之同种类商品,以核准一次为限。但情况特殊经标准检验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5条 报验义务人输入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不得准许先行放行:
一、输入商品有检验不合格纪录,且其后输入同品名、型式、厂场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者。
二、自申请日起前半年内曾违反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者。
三、检验不合格之商品未能于半年内重新报验或未退运、销毁、拆解至不堪使用或为其它必要处置者。
四、报验义务人违反第九条或未依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其它规定标示,且其后输入同品名、型式、厂场及厂牌之商品,未经连续二批三倍数量检验合格者。
五、有卫生、安全疑虑情事者。
输入商品如因体积庞大、需特殊取样工具、种类繁多或其它特殊情况经取样人员确认无法在机场、码头仓库取样或情况特殊经检验机关(构)核准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6条 报验义务人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相关文件,属第三条第二项或第四条第二项情形者,应另检附标准检验局核准函,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先行放行。
第7条 先行放行申请案经审查符合者,发给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不符合者,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检验机关(构)得先以电子资料方式通知关税局放行。
第8条 先行放行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检验机关(构)应派员封存;其它则由检验机关(构)视情况抽批封存,至少十批抽一批:
一、依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先行放行者。
二、依第四条第一项先行放行者。
三、依第五条第二项先行放行者。
前项封存商品有第三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八款或第四条第一项情形者,报验义务人应于完成相关作业后,通知检验机关(构)派员至货物储存地点查核、取样、封存。
第9条 报验义务人应于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内完成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五款至第八款之同意先行放行事由,检验机关(构)并得派员查核。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报验义务人应事先向检验机关(构)申请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间,以三个月为限:
一、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完成第三条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之改装、分装、整修或调整改善者。
二、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将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款、第八款之未完成品、全拆散或半拆散商品组装为成品者。
三、未依检验机关(构)指定期间完成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或其它规定之标示者。
四、变更货物储存地点者。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