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北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审查台北县(以下简称本县)都市计画保护区、农业区内设置各项设施之土地使用案件,特订定本要点。
二、依都市计划法台湾省施行细则第27条及第29条第1项但书规定,于都市计划保护区、农业区设置各项设施,除都市计划或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外,应依本要点规定申请土地核准使用。
三、申请基地面临之道路,应为政府或私人开辟完竣可通行车辆之都市计画道路、现有巷道或符合建筑技术规则之私设通路。前项申请基地未直接面临可通行之道路者,应取得下列权利证明文件,并自行开辟可通行之通路完竣,始得申请使用:
(一)面临未全部开辟之计划道路者,应取得该未开辟部分道路用地之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
(二)受现有沟渠区隔者,应取得该沟渠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同意使用或架设桥涵之权利证明文件。
四、依本要点申请之各项设施不得在下列地区设置:
(一)农地重划区。但经本府农业单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保安林地。但经林业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军事禁建区、都市计划禁建区及其它依法令公告之禁建区。
(四)抵触都市计划内容,或指定应施行市地重划或区段征收,尚未整体开发完成之地区。但经主办单位认定无碍整体开发者,不在此限。
(五)生态保育区、自然保育区、野生动物保护区、景观保护区、资源保护区、保安保护区、地质保护区或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地区。
(六)水源水质保护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或饮用水之取水口一定距离内之地区。但经辖区自来水主管机关或环保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断层带或环境地质上有崩塌滑动或危险之虞之地区。
(八)山坡地原始地形之自然坡度超过百分之三十。
(九)其它法令规定禁止或经本府认定不适宜使用之地区。
五、申请基地范围之原始地形平均坡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其属山坡地者,并不得违反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13章第1节山坡地基地不得开发建筑认定基准。前项平均坡度之认定,申请人应于申请基地之地形图上测绘等高距50公分之等高线,并以相关网格(坵块图)10公尺乘10公尺计算之;其申请基地面积超过3,000平方公尺者,应于申请基地之地形图上测绘等高距100公分之等高线,并以相关网格(坵块图)25公尺乘25公尺计算之。
六、申请基地面积不得超过3,000平方公尺。同一申请者于同一地号或毗邻土地申请设置数相关设施,经确认不影响附近农业生产及交通,且不违反设施设置相关规定者,不受前项申请基地面积之限制。但合计之总面积仍不得逾1公顷。前二项申请基地面积之限制,于经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其相关法规核准之申请案,不适用之。
七、农业区、保护区之建筑物,应依下列规定留设前院、侧院:
(一)前院留设最小深度不得小于5公尺。
(二)侧院留设最小深度不得小于4公尺;如建筑基地规模达1,000平方公尺者,其留设最小深度不得小于8公尺;建筑基地规模达2,000平方公尺者,其留设最小深度不得小于10公尺。依前项第2款留设侧院而退缩部分,得计入法定空地或供作农、水路之用。
八、依本要点申请之各项设施,不得妨碍邻近农、水路之原有功能。
九、农业用地经核准变更为非农业使用者,应依农业发展条例第12条及相关法令规定,缴交农业用地变更回馈金。
十、依本要点申请设置各项设施,除各目的事业主管法规另有订定外,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之姓名、机关名称、负责人、住址、电话、申请地号、基地面积及申请事由,并由申请人签名及盖章(如附表)。
(二)基地周围地形套绘都市计划图或基地周围现况实测图:
1.基地周围地形套绘都市计划图应正确标示基地境界线,邻近范围内现有相关地物或设施之地形套绘都市计划图,其比例尺以该都市计划图为准。
2.基地周围现况实测图应标示基地境界邻近120公尺内之地形、地物、各项设施及测绘日期,其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并应为最近6个月内所测绘者。
(三)最近1个月内核发之地籍图誊本、土地登记簿誊本、土地使用分区证明及土地同意使用之证明文件。但申请人为土地所有权人时免附。
(四)地形图:申请基地位于山坡地者,应标示间隔50公分之地形、地物等高线,其比例尺不得小于六百分之一。
(五)载明计划内容概要之计划书及平面配置图,其比例尺不得小于六百分之一。
(六)申请基地属山坡地者,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划,送请主管机关核定;如属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其审查结果应一并送核。于水土保持计划未经主管机关核可前,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核发开发或利用之许可。其水土保持计划内容、审核程序、及实施之检查依水土保持计划审核及监督要点规定办理。
(七)其它依法应检具之相关文件。
十一、各项设施申请核准使用时,除依本要点规定办理外,并应符合本县都市计划保护区农业区土地使用审查要项表之规定。
十二、中华民国90年2月16日前合法申请核准案件,其处理程序未终结者,适用本要点。但原内政部订定之台湾省都市计划保护区、农业区各土地使用审查要点有利于申请人者,得适用该审查要点办理。
十三、本要点溯自中华民国90年1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