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辅贰字第0930003739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6条;并自发布日施行(原名称:就养荣民进入大陆地区定居就养给付发给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辅导会)安置就养之荣民,经核准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者,其就养给付之发给,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就养荣民申请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须属安置辅导会所属荣誉国民之家(以下简称荣家)全部供给制公费就养,且健康状况堪以行动之荣民;其为身心障碍者,须有亲友之陪伴。
前项就养荣民有配偶或未成年子女者,除受其它法律或相关法规限制出境者外,须共同申请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但已获得其配偶同意或未成年子女有适当监护人,并出具经公证之同意书者,得单独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
第4条 就养荣民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须于出境前向安置之荣家申请办理,并依规定办理有关出境事宜。
就养荣民经查验或许可进入大陆地区,因罹患重病或其它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滞留大陆地区经依规定停止就养,且未在大陆地区设有户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得检附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相关文件,向原安置之荣家申请恢复就养给付及在大陆地区长期居住。
第5条 就养荣民申请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申请表。
二、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大陆亲人同意赡养或共同居住之文件。
三、自愿切结书。
四、荣民证。
五、国民身分证。
六、全户户籍誊本。
七、私人财产及债权、债务已自行处理完毕之切结书。
八、第三条规定之有关证明文件。
前项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由荣家验毕发还。
第6条 荣家受理就养荣民申请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案件,应于查证审核无误后,即予核定;并通知申请人,及副知辅导会、有关机关备查。
第7条 就养荣民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得享有之就养给付如下:
一、零用金。
二、主副食代金。
三、服装费。
四、三节加菜金。
五、春节慰问金。
第8条 就养荣民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后,有关就养给付发给查询事项,由原安置之荣家答复之。
第9条 就养给付发给之方式如下:
一、初次发给:出境前以现金一次发给至该会计年度终了时止。
二、后续发给:由原安置之荣家协调有关机关(构)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七月三十一日前以汇票发给半年。
第10条 就养荣民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前,应留置全部手指纹印模档案卡,以为就养给付后续发给之依据。
荣家应将年度手指纹印模纸于规定时间内寄(交)发长期居住大陆之就养荣民,由该荣民捺好指印后于规定时间内寄(交)还荣家,辅导会依其按期寄回之手指纹印模纸办理后续给付发给之验证。
前项有关寄(交)发(还)之作业规定,由辅导会另定之。
第11条 经核准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之就养荣民,其安养之家籍,仍由原安置之荣家予以保留。
第12条 就养荣民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后死亡者,其埋葬费由其亲属检具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之死亡证明文件,申请发给之。
但自死亡之次月起,如已领取之就养给付超过埋葬费时,不予发给,不足时仅发给差额。
第13条 就养荣民经核准赴大陆地区长期居住,而在大陆地区设籍或领用大陆地区护照者,停止发给其就养给付。
依前项规定停止就养荣民,经内政部许可回复台湾地区人民身分后,得向原安置之荣家申请恢复就养。依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停止就养者,亦同。
第14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许可赴大陆地区定居之就养荣民,其就养给付之发给,准用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15条 本办法所规定之表、书、卡与申请长期居住及就养给付之作业要点,由辅导会另定之。
第1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