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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5年6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体育项目分为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项目及一般性体育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

  二、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者申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由市(行署)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准和技术认定。”
  删除第二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实行备案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将其中的“申办体育经营活动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修改为“申办体育经营活动或者从事一般性体育经营活动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基本材料”。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资格认定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删除第二款。

  七、删除第十二条。

  八、删除第十七条第一款。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的职业资格进行审核。”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体育活动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工作。”

  十一、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四项中“《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修改为“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第三项中“聘用未取得《体育经营活动专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修改为“聘用未取得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场地工”。

  十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体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十三、删除第三十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调整,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件修改为:“危险性较大体育项目包括:赛艇、皮划艇、摩托艇、帆船(含帆板)、汽车(含卡丁车)、摩托车、射击、射箭、弓弩、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热气球、滑冰(含速度滑冰、短道速滑、花样滑冰)、冰球、轮滑、滑水、滑板、滑雪(含高山滑雪、越野滑雪、北欧两项、冬季两项、自由式滑雪、跳台滑雪)、马术、攀岩、登山、蹦极、蹦床、武术、散打、跆拳道、拳击、击剑、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蹼泳、漂流、水球、潜水、铁人三项、雪车、雪橇、滑板、超轻型飞机。
  社会影响较大的体育项目包括:健身气功、电子竞技、万智牌
  一般性体育项目包括: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排球(含沙滩排球)、足球、自行车(含山地车)、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举重、摔跤、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壁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车辆模型、无线电、技巧、风筝、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门球、毽球、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飞镖、舍宾、沙弧球、瑜珈、气悬球”。
  《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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