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台中市建筑管理自治条例(以下简称本自治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依建筑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申报开工之书件如下:
一、建筑工程开工申报书四份。
二、建造执照正本。
三、营造业承揽建筑工程开工查报表一份。
四、施工计划书及图说,并经承造人专任工程人员签证(应含位置图、配置图、现况图、一楼平面图、安全措施、支撑施工鹰架图及防污措施等相关资料)。
五、营造业纳税证明影本(最近二个月内)。
六、劳工安全卫生管理人员之证书及劳保单影本。
七、标明拍照日期为申报日前七日内之工地现场照片。
八、邻地使用权同意书。(以借用邻地供施工机具堆置、出入者为限)
第3条 依建筑法第五十六条及本自治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报放样勘验之书件如下:
一、建筑工程勘验报告书乙份。
二、建造执照正本。
三、建筑工程勘验查核报告表(一)。
四、邻房鉴定报告(六层以上或具地下室之建筑物)。
五、营建剩余土石方处理计划。
六、标明拍照日期且分别或共同包含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专业工业技师或监造人在内之工地现场勘验照片,格式如附表一。
第4条 依建筑法第五十六条及本自治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申报基础勘验、钢骨钢筋勘验及屋架进度勘验,应于施工计划书妥善规划施工进度,并备具下列书件申请勘验:
一、建筑工程勘验报告书一份。
二、建造执照正本。
三、建筑工程勘验查核报告表(一),六层以上、供公众使用建筑或委托专业工业技师办理者,另加附勘验查核报告表(二)或交由专业技师负责办理之证明文件。
四、工地材料品质均应依放射性污染建筑物事件防范及处理办法及施工中建筑物混凝土氯离子含量检测实施要点办理,并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申报勘验时检附当楼层之无辐射污染证明及前一楼层之混凝土品质保证书、混凝土氯离子检测报告单。申报屋顶层勘验时,后二者书件得于申领使用执照时补足。
五、标明拍照日期且分别或共同包含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专业工业技师或监造人在内之工地现场勘验照片,格式如附表一。
前项第三款交由专业技师负责办理之证明文件除台中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另行规定者外,并得检附经由监造人查核认定之文件。
经指定应现场抽查之施工进度,本府都市发展局得指定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监造人或专业工业技师共同至工地现场勘验。
本府都市发展局办理施工勘验工地抽查时,应填具施工勘验查核纪录表,格式如附表二。
第三项监造人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于变更监造人前应停止施工,但监造人有二人以上者,得互相代理。
第5条 建筑工程含有混凝土构造者,应于混凝土浇置二十一日后始得申报下一层楼版勘验,未满二十一日但已满十四日者,得检具经中华民国实验室认证体系认可之实验室,出具混凝土抗压试验合格证明文件。采用双层模板施作者,经本府都市发展局核准得依核定各层施工间期缩短工程勘验时间。
前项混凝土抗压试验证明文件,内容应包括该实验室认可编号、建造执照号码、取样人、会压人员及其它认证体系规定之事项,并经报告签署人及实验室负责人签章。
其它构造别,应由营造业专任工程人员预先于施工计划书中述明最小勘验间期,并检讨安全无虞者,得依内容依序申报进度勘验。
采用特殊工法者,得由承造人会同监造人共同提出不影响结构安全检讨报告书,并检附经内政部指定之评定专业机关(构)、学校或团体审查认可之证明文件,于施工计划书中叙明缩短进度申报间期。
第6条 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间届满之日适逢国定例假日者,非属指定必须派员勘验之楼层,且距前次混凝土浇置逾十四日或核准缩短工程进度勘验期间者,得提前于例假日前一日检齐相关数据,并注明混凝土浇置时间之施工切结文件,提前申报勘验。
第7条 领有建造执照后未依本法规定申报勘验先行施工者,除依建筑法规定处分外,并依下列程序补办手续:
一、承造人及其专任工程人员应会同监造人出具该未申报楼层部份之先行施作报告书,格式如附表三,并同工程勘验报告书等相关文件,一次补办手续。但得免检附第三条第六款及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之照片。
二、未依规定申报勘验进度部分于勘验时,承造人对未依规申报勘验进度部分,提出专业公会或团体出具之安全鉴定报告书及结构强度证明等文件。
前项第二款之专业公会或团体以事先提出鉴定作业手册或应注意守则,报经本府备查者为限。
第8条 法定骑楼之施工,应保持与邻侧骑楼地及前侧人行道面顺平,并于骑楼顶版混凝土浇置后二个月内打通骑楼及在骑楼内侧加做围篱,以供公众通行。但工程特殊经本府都市发展局核准延长者,不在此限。
第9条 依本自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应缴纳环境维护及修复保证金之数额及使用管理规定,如附表四。
第10条 本自治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安全围篱,应于开工申报经本府备查后始得设置;使用道路范围如有消防栓、电灯杆座、电力系统箱、电信系统箱或类似公共设施时,安全围篱应自公共设施外缘退缩八十公分以上设置。
停工逾三个月者,本府得停止其使用道路,承造人或起造人应即自行将占用道路部份围篱退缩至建筑线或骑楼内侧;未自行退缩经本府都市发展局通知限期改善仍未处理者,由本府代为执行,其执行费用由承造人或起造人负担,并得径行以环境维护金支应。
第11条 建筑工程于基地内设置工寮或临时厕所时,应有简易污水处理设备或其它有效之处理措施。
第12条 安全围篱应依下列规定施设:
一、材料:施工场所应于基地四周,以厚度一.二公厘以上钢铁或金属板为材料,设置高度二.一公尺以上,定着于基地上之密闭式安全围篱。但道路转角二公尺范围内,得改设漏空部份未超过六公分见方之透空网状固定式围篱。施工场所临接道路长度未达六公尺或面临四公尺以下道路者,得将围篱改为漏空部份未超过六公分见方,高度在一.五公尺以上之活动式围篱。
二、底座:安全围篱底部和地表间空隙,须设金属板或混凝土防溢座,使基地用水不致溢流到基地外。
三、工程概要标示版:于车辆进出口处标示,其尺寸、内容、材质、颜色,如附表五规定。
四、施工门:车辆出入口应设置铁卷门或轨道式活动密闭门,其宽度不得大于六公尺,除车辆出入外应随时封闭,并不得任意迁移。施工门开设位置应视基地及施工出入情况为之,除基地情形特殊经本府都市发展局同意外,应距离道路交叉口、转角、行人穿越道、消防栓在五公尺以上,火警警报器三公尺以上。
五、警示标志:于围篱突出转角处及其它必要地点应张贴警示标志图样。
六、警示灯:于围篱突出、转角、施工大门处及其它必要地点应设立警示灯。
施工场所利用原有砖造围墙或临接山坡地、河川、湖泊等天然屏障或四周空旷未开辟且无邻房居住地区,无碍公共安全时,得经本府都市发展局核准不设置安全围篱。
安全围篱拆除后,于使用道路范围内,应即采取完善之维护措施,并随时清扫整理。
第13条 建筑物施工时,其建筑材料、施工机具及废弃物应在其安全围篱内堆放。基地地下室全部开挖者,并应详订施工计划,采取分段施工或架设施工构台;但基地情形特殊且无其它替代方法可以施工时,其运转机具得报经本市警察局核准,临时使用道路。
第14条 依建筑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设置防止物体坠落之适当围篱及防止物料及粉尘向外飞散之措施如下:
一、鹰架设置:六层以上建筑物施工时,应使用钢管鹰架或钢框鹰架,鹰架柱脚底,应衬厚木底板或采取其它防沉陷措施。
二、护网或帆布护篱:二层以上建筑工程鹰架外部应置二十号以上镀锌铁丝网或一.三公厘径尼龙塑料网(网格不得大于十五公厘,搭接长度不得小于二○公分)或厚○.二二公厘以上之帆布护篱。
三、斜篱:鹰架斜篱应使用框架式以九公厘厚夹版或一.二公厘厚钢板,设置于二楼楼版处,并每五层设置一处,其突出鹰架宽度约二公尺。
四、建筑物施工场所除利用电梯孔、管道间清运垃圾外,应设置垃圾导管或加设防护装置之垃圾滑槽。
五、拆除工程应于施工前评估物料飞散范围,于使用道路范围内设置必要高度之钢版围篱区隔。经评估使用道路范围不足以防范公共安全,得提具道路交通维护计划报本府交通旅游局核准,增加使用道路范围。
第15条 建筑基地临接人行道、重要道路或行人拥挤地区,其使用道路者应于安全围篱外设置有顶盖之行人安全走廊,以衔接基地相邻之骑楼或人行道。
前项重要道路及行人拥挤地区,由本府指定并公告之。
第16条 行人安全走廊之设置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安全走廊之材料应为钢铁料或其它金属料,并应坚固安全美观。其宽度至少一.二公尺,供通行净宽度至少一公尺,净高至少二.一公尺;其顶面应设置厚度一.五公厘以上钢板、顶版上方临接道路侧面应设置二十公分高以上之挡板。但情形特殊经本府都市发展局核准者,其宽度不在此限。
二、在人行道设置安全走廊者,其外沿不得超过人行道外侧。
三、安全走廊上方,加设临时工房或供材料置放之货柜时,以二层为限,高度不得超过四公尺,并应由监造建筑师签证检讨结构安全。
四、安全走廊内不得设置任何阻碍物,并应铺设适当材料使地面齐平,以利通行。
五、安全走廊内应设置照明设备。
六、安全走廊除供施工场所之车辆进出口处外,不得中断且不得任意迁移拆除;其供车辆进出口处应设置厚度○.九公分以上之钢板。安全走廊应于该建筑物全部完工后拆除。
第17条 安全围篱、安全走廊、帆布护篱及安全护栏等设施,不得设置与工程无关之任何广告,但配合政府公益性活动并经本府都市发展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设施有破损时,应随时修护整理。
第18条 建筑工程有污损周围路段者,应即以混凝土或沥青混凝土等材料暂时加以铺平并清除废弃物;地下室开挖超过一.五公尺以上工地须设置固定冲洗设备。
进出建筑工程基地车辆之轮胎应刷洗干净后始得驶离工地,沿途不得滴漏污水遗落污物。
建筑物施工场所,因反循环基桩、连续壁、预垒排桩、磨石子等工程产生污泥者,应设置足够容量之污泥沉淀处理槽或机械处理设备,并待污泥凝结沉淀后,其上方之废水始得排入现有排水沟。
第19条 建筑物施工场所应设置排水设施,基地四周原有排水沟除车辆出入口处用钢板覆盖外,其余得以适当材料为护盖,并应随时疏浚保持畅通。
第20条 在山坡地开挖整地,除确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条例及相关法令执行外,并应设置临时性之排水、截流及沉砂等设施,以防止沙石冲刷至公共排水沟、道路或其它公共设施。
第21条 建筑物施工场所使用起重、吊车设备作业或车辆进出时,应考虑其安全性,并派员持红色指挥旗(灯)疏导交通。其需暂时使用道路时,并应经本市警察局核准。
建筑物施工场所可能发生跌落事故之处所,如升降机坑孔道、吊孔各楼层之开口、楼梯等,应加揭示危险标志并设置一.一公尺以上之安全护栏防护措施。
第22条 建筑物施工场所周围之道路、现有巷道、邻近房屋、排水沟渠、下水道、人孔、给水管、止水栓、瓦斯管、消防栓、电力电缆、电话线、军用通讯电缆、交通号志、公车站牌、电杆、行道树、人行地下道、陆桥、公共护栏、路灯等公共设施,承造人均应予详加调查,随时与有关主管单位协调养护、防护、迂回施工及临时移设等事项,防止导致邻近地区发生缺水、缺电、瓦斯断气、断话或火警等情形。
第23条 承造人于地下室开挖时,其挡土支撑作业除依相关规定外,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靠近邻房挖土,其挡土工法应校核现场地质状况及地下水情形与原设计是否相符,并于施工时派专人随时检查改善挡土设施,以避免附近道路与邻房发生崩塌沉陷。必要时,应先设法改善邻房基础使成稳定或适当支撑后,再行开挖地下室。
二、地下室开挖采用自然坡度施工者,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与邻房保留足够安全间距。
(二)除采取其它适当措施者外,开挖面与坡肩须有适当保护措施,坡间保护宽度应与开挖深度相同,且其地表面不可加载荷重。
(三)地表面部分发生龟裂时,应即以塑料布覆盖龟裂部分或采取其它适当措施,并继续观察;龟裂继续扩大时,应迅即回填,另行采用其他挡土工法。
三、随时注意开挖中有无发生异常出水现象,并设置排水沟以防止附近雨、污水流入开挖区内,且应设置坑池或点井,以利排水。
四、搬运挡土材料或结构钢材等长尺度之构材时,应注意其上下及周围之行人及车辆安全,并派专人持指挥旗(灯)在场维持交通秩序。
五、设在挡土支撑上之栈桥,构台应有足够的强度与支持力,并应随时加以补强。
第24条 起造人或承造人应依下列规定提出邻房鉴定报告:
一、六层以上或具地下室之建筑物施工,应于放样勘验前,以基础开挖深度一倍以上距离内邻房(施工中之建筑物得排除)之各层为范围,向鉴定单位申请邻房现况调查鉴定,并于申报放样勘验时一并检附备查。但监造人及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认定免鉴定之范围,事先经报请本府都市发展局备查者,不在此限。
二、经本府都市发展局或监造人、承造人勘查认定邻房因施工有发生公共安全之虞者。应向鉴定单位申请邻房现况调查鉴定,送本府都市发展局备查。
三、经本府都市发展局或监造人、承造人勘查认定邻房因施工受损者,应向鉴定单位申请邻房损坏、修复及安全鉴定送本府都市发展局备查。但双方自行达成协议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施工损邻争议事件,得向本府都市发展局申请损邻争议协调。但邻房受损部份不属于合法建筑物、邻房之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前条之鉴定者,不在此限。
第26条 损邻事件发生后,应由双方自行协调,协调不成经受损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受损户)向本府都市发展局陈情时,本府都市发展局应于文到七日内通知工程起造人、监造人、承造人、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及受损户会同勘查损坏情形,经勘查系因施工而损坏尚未修复者,应予列管,并依下列程序处理:
一、经加强安全措施且监造人及承造人认定无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如监造人无法当场认定,应暂时停工并于七日内提出书面报告)得准予继续施工,并责由承造人直接与受损户协调损害修复赔偿事宜及加强维护安全措施;承造人、监造人及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应亲自或指派专人处理协调事宜。
二、损坏情形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应立即停工,承造人及监造人应依建筑法相关规定,办理有关公共安全措施,并向本府都市发展局提出报告。
经勘查无法认定系因施工损坏或邻房房屋边缘线与工地开挖境界线间之水平距离大于开挖深度三倍以上者,应由受损户洽请鉴定单位鉴定;经鉴定非属施工所致损坏者,撤销列管。
第一项之陈情,应检具具体事实、证据及所有权人证明文件,本府都市发展局始予受理。损邻事件达成协议者,应缮具和解书函请本府都市发展局撤销列管。
第27条 损邻事件之协调处理程序如下:
一、现场会勘后七日内,争议双方未达成协议时,得由任一方向鉴定单位申请受损房屋损害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人先行代缴,经鉴定确因该施工造成者,其费用由承造人负担。
二、鉴定后仍不能自行达成协议者,得由任一方向本府都市发展局申请建筑争议事件评审;经各区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案件,优先评审。
第28条 建筑物施工中具下列事项之一者应立即停工,并应为必要之安全措施:
一、经勘查认定因施工影响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经地政机关鉴界后,确定建筑物之主要结构物越界者。但施工容许误差所致,不在此限。
三、经法院禁止施工之裁判确定或假处分者。
四、其它依建筑法相关规定应立即停工者。
第29条 施工损邻事件经列管者,应于建造执照档案备注栏中予以载明,并暂缓核发使用执照。但下列情形其列管得予撤销:
一、起造人或承造人将经建筑争议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会)审定决
议并经本府都市发展局核定之赔偿费用,以受损户为受担保利益人或受清偿人向法院提存者。
二、经审定决议不负赔偿责任者。
三、已履行赔偿责任者。
第30条 屋顶版或屋顶构架申报勘验日(以主管机关收文日期为准)三十日后,始提出施工损邻事件陈情者,不予受理。但陈情人已检具鉴定报告,其鉴定结果认为损坏情形已危及公共安全且系由施工所致者,不在此限。
已提出使用执照申请或屋顶版或屋顶构架申报勘验日三十日内提出使用执照申请者,仍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31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机构或团体得办理邻房鉴定业务:
一、相关技师公会及建筑师公会:其业务项目核准内容应包括受理委托办理各种土木、建筑工程鉴定与估价。
二、学术研究机构:教育部立案之大专以上学校,设有土木、营建、建筑相关科系或研究所者。
三、其它经评审会审议认可之机构或团体。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之机构或团体所出具之鉴定报告,应以机构或团体名义出具,主持鉴定人员应具备相关科系专业技师、建筑师资格且为开业者;前项第二款机构所出具之鉴定报告,应以学校名义为之。
第32条 鉴定机构或团体应于受理鉴定申请后一个月内提出鉴定报告。但案情复杂或户数众多,经本府都市发展局核准延长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施工前邻房现况鉴定报告书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申请人姓名、地址、电话、身份证字号。
二、申请日期及文号。
三、鉴定标的物标示。
四、鉴定时间。
五、会勘人员。
六、会勘要旨。
七、会勘记录。
八、鉴定标的物之构造、用途及现况。
九、附件:
(一)鉴定申请书。
(二)标的物位置图。
(三)测量点位资料。
(四)邻房建筑物平面图、现况及瑕疵之调查纪录及照片。
十、报告完成日期。
十一、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或团体之签章。
第34条 施工后邻房损坏、修复及安全鉴定报告书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申请人姓名、地址、电话、身份证字号。
二、申请日期及文号。
三、鉴定标的物标示。
四、鉴定时间。
五、会勘人员。
六、会勘要旨。
七、鉴定过程。
八、鉴定标的物之构造、用途及现况。
九、鉴定分析:
(一)与现况鉴定报告做比较分析。
(二)调查分析。
(三)计算分析。
(四)鉴估分析。
十、结论:
(一)损坏原因及责任归属。
(二)安全性之说明。
(三)修复费用(含倾斜沈陷、地盘改良费及建物修复费)。
十一、附件:
(一)申请书。
(二)会勘记录。
(三)试验及测量等结果。
(四)照片。
十二、报告完成日期。
十三、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或团体之签章。
第35条 建筑争议事件评审之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应检具申请文件、历次协调纪录、争议当事人之意见理由、鉴定报告及其它有关处理资料,向本府都市发展局提出争议评审申请或由本府都市发展局径提评审会评审。
二、本府都市发展局应将前款之资料汇整制成提案后提评审会评审。
三、本府都市发展局应于受理申请一个月内召开评审会评审。
四、评审会开会时,应由本府都市发展局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起、承、监造人、营造业之专任工程人员及受损户代表)列席说明陈述意见,并得通知鉴定单位派员列席报告。
五、争议人经通知而拒不出席者,得由评议委员就所提书面资料径予评审决议,争议当事人不得异议。
六、争议事件经评审会评定认为有必要时,得推请委员组成项目小组再予协调或调查处理,并拟具书面意见提会讨论。
第36条 建筑争议事件之评审结果,以本府都市发展局名义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诉愿;其涉及私权争执部分得循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37条 建筑工程之作业时间,以上午八时至下午七时为限。但经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8条 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对建筑物施工另有规定者,仍应从其规定。
第3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