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财政部关税总局台总局征字第0931012580号令修正发布全文2点
壹、复运进口案件
一、复运进口案件原则上先核销原出口报单再放行复运进口报单,并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通关单位者,由复运进口分估单位向原出口单位调原出口报单核销,并于办理放行后将出口报单送回原出口单位。
(二)在不同通关单位者:
1.复运进口分估单位传真复运进口报单(上面已注明原出口报单号码)予原出口单位。
2.原出口单位调出原出口报单依职权审核复运进口报单所载货品与原出口报单相符后,于原出口报单核销注记后将原出口报单传真复运进口分估单位。
3.复运进口分估单位办理放行后将原出口报单核销传真本钉附于进口报单上。
二、下列案件免核销原出口报单:
(一)保税工厂之外销品复运进口者,保税工厂应提供原出口报单副本或影本。
(二)加工出口区外销事业及科学园区园区事业输往国外之出口货物复运进口者,纳税义务人应申报原出口报单号码。
(三)关税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之复运进口货物,其完税价格在新台币三千元以下者。
(四)关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之复运进口货物,其完税价格逾新台币三千元者,纳税义务人应提供原出口报单副本或影本,经查核与复运进口报单相符后,依「外销品因故退货通关作业要点」有关规定办理。
贰、复运出口案件
一、复运出口案件,由复运出口单位凭货物输出人提供之原进口报单副本或影本,与复运出口报单核符后,先予放行,并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在同一通关单位者,复运出口单位于放行后向原进口单位调原进口报单核销,并于办理核销后将进口报单送回原进口单位办理后续有关事项(如退税、退押或解除授信机构保证等)。
(二)在不同通关单位者:
1.复运出口单位传真复运出口报单(上面已注明原进口报单号码)予原进口单位。
2.原进口单位调出原进口报单,依职权审核复运出口报单所载货品与原进口报单相符后,于原进口报单核销注记,并办理后续有关事项(如退税、退押或解除授信机构保证等)。
二、下列复运出口案件原则上免核销原进口报单,惟应申报原进口报单号码,供必要时查核之用;如涉及配额或高科技产品核发证明书等,应由出口单位于放行后通知原进口单位于原进口报单办理核销作业。
(一)复运出口案件(含国货、洋货),不涉及申办冲、退税、退押或解除授信机构、政府有关机关及公营事业单位担保等事项或非进口机器设备分期缴税及免税,经货物输出人具结者。
(二)加工出口区外销事业及科学园区园区事业自国外输入之进口货物复运出口者。
(三)依关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口之货物复运出口,其完税价格在新台币三千元以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