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删除:“征用草原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应在批准的面积内进行建设;
二?被征用草原内凡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关的水源、渠道、牧道、桥梁等设施,征用单位不得随意阻断或破坏,但因工程建设必须占用的,应及时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草原按规定给予补偿,妥善安置牧民群众的生产与生活,半人工草地需加收草原主要设施的总投资。人工草地按耕地的征用标准执行;
二、第三条、第五条第四款和第十条中的“农牧林委员会”修改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十六条第二款删除“草原培育管理费应本着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的原则。草原培育管理费的80%以上应用于草原建设,其余用于草原管理事务。”
四、删除原第二十七条内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