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胎。
第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并采取必要的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并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其实现。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都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有下列情况之一,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地安排:
一、第一个孩子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一方从事矿工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工作,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四、婚后不孕,女方年满三十五周岁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五、无生育能力的夫妻,没有收养孩子,男女双方的兄弟姐妹按现行生育政策无超生的,允许其只生了一个孩子的兄弟姐妹之一再生一个孩子由其领养;
六、残废军人和因公致残人员残废等级在二等乙级以上的;
七、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的;
八、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只生育一个孩子,一方没有生育过的;
十、再婚夫妻一方是有一个或两个孩子的丧偶者,另一方是未生育过的;
十一、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仅适应于姐妹中一人);
十二、农村夫妻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十三、大山区的乡女方为农业户口,其他地区(不含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
第六条 省辖市的近郊,夫妻双方均为农业户口,只生育一个女孩的,是否允许再生育一个孩子,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的,须在前一个孩子满三周岁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所在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证明,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方可生育。未经批准怀孕、生育的,按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处理。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八条 提倡优生、优育。育龄夫妻应接受优生优育指导。孕妇应接受孕期检查。经县级以上医疗单位检查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疾病可能使下一代出现严重缺陷或严重遗传性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应中止妊娠,并施行绝育手术。
第三章 节育措施
第九条 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有效的节育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条 国家对避孕节育的夫妻提供避孕药具和施行节育手术,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受术者适当照顾。
节育手术费,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农民、城镇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一条 节育手术须由取得节育手术合格证的人员,在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施行。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凭节育手术证明,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全勤奖不受影响。农村施行节育手术的休假期,可以抵本人担负集体劳动的义务工,有条件的乡、村还应给予适当的补贴。
第十三条 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由受术者向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申报,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小组确认后,施术单位应负责治疗。治疗期间,职工工资照发;
农民、城镇居民导致生活困难的,或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给予补助。
节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的治疗费用按本条例第
十条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开支。因节育手术事故而增加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支付。
节育手术事故的处理,按国务院《
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四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符合本条例生育规定,要求生育的,凭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经县(市、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予以施行输卵(精)管吻合手术。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设计划生育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应有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证所需活动经费。
承包、租赁企事业单位的承包人、承租人和私营单位的法人代表,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六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和人口的统计要严格按照《
统计法》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篡改、伪造统计数字。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增收,计划生育经费应有所增加。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经费应严格管理,合理使用。依照本条例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和其他罚款,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对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要加强检查、监督和审计。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依法登记结婚为现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对实行晚婚、晚育和只生育一个孩子的,给予下列奖励和照顾:
一、晚婚的初婚者,延长婚假二十天,婚假期间工资照发。
二、晚育的处产妇,延长产假三十天,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三、在产假期间申请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延长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夫妻不在一地工作的,给予男方二十天照顾假,待遇比照探亲假处理。
四、夫妻双方自愿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双方申请,经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委员会发给独生子女征。从领征之日起,每月发给儿童保健费(男孩五元,女孩六元),至独生子女满十四周岁止。夫妻双方均有工作单位的,儿童保健费由双方单位各发一半;一方是农民或没有工作单位或死亡的,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离婚的,由子女跟随的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城市双方无工作单位的,在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发给;夫妻双方均是农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五、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分配住房或宅基地。由国家供应口粮的山区、经济作物区,独生子女口粮按成人标准供应。独生子女入托、入学、就医、就业等,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积极扶持独生子女户劳动致富。
六、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只生育一个孩予,并在子女满十四周岁前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在批准退休时,加发基本工资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第二十一条 对计划生育先进单位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人员,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计划外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计划外怀孕的,由所在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说服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外出躲避的,由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与有关部门共同动员其就地采取补救措施。拒绝接受补救措施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从怀孕之月起,二胎扣发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三胎扣发百分之二十;
农民和城镇居民比照上述规定给于罚款。在限期内采取补救措施的,罚扣款全部退还;超过限期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罚扣款不予退还。
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前项处罚外,从生育之月起,生育二孩的,由所在单位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孩的,按夫妻双方月工资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计划外生育二孩或三孩的,夫妻双方各降一级工资,三年内不评发奖金(超产奖、发明奖除外)、不评模、不提拔,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三、农民和城镇居民计划外生育的,除按本条第一项处罚外,从生育之月起,生育二孩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征收社会抚育费七年;生育三孩的,按夫妻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十五征收社会抚育费十四年。可以一次计算,限期交纳。
外出躲避计划生育的,加处一次性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四、未到法定婚龄,禁止结婚、生育。非法同居怀孕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已经生育的,处以一次性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五、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的女职工计划外生育,不享受产假待遇,其产前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疗费自理。
第二十三条 为计划外生育的孕妇提供超生躲避场所的,处以一次性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第二十四条 不符合收养条件自行收养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已领取独生予女证又超计划生育的,收回证书,追回其所领取的各项奖励费,并按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按本条例规定批准生育二孩的,收回其独生子女证和所发奖励费。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机关、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按本条例第
二十二条、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之规定,将对计划外怀孕、生育者作出的处罚决定,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申诉。上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受理申诉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逾期不申诉的,处罚决定即生效。
对拒不执行经济处罚最终决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作出最终决定的机关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查处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为人所属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国营、集体、私营企事业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残害或遗弃女婴,歧视、虐待生女婴的妇女或实行计划生育的妇女的;
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徇私舞弊,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手术证明或非法取环的;
三、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四、侵占、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含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和其他罚款)的;
五、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侮辱、殴打、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六、在计划生育统计工作中,虚报、瞒报、篡改、伪造、拒报统计资料,打击如实反映情况的工作人员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十八条 因工作不力,造成人口严重失控的地方和单位,要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我省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以及居住外省但户籍仍在我省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原《
安徽省实行计划生育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我省过去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本条例施行前对违反省计划生育规定已作出处理的,仍然有效,不再重新处理。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