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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省、市、县(市、区)各级地方预算的管理。
  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预算、决算(或年度预算执行情况,下同)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部分变更,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预算的执行。


    第四条   各级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五条   预算编制必须依据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关于发展经济和各项事业的方针、政策,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遵循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切实可行的原则。
  决算编制必须如实反映预算执行结果,划清预算年度,分清资金界限,收支数字准确。
  不得隐瞒收入,虚列支出。


    第六条   各行政区域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所属下级总预算组成;总决算由本级决算和所属下级总决算组成。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总预算、总决算时,本级预算、本级决算应当单列。
  各级预算按复式预算编制,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


    第七条   收入预算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


    第八条   支出预算根据本行政区域全年可用财力进行安排。做到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
  全年可用财力包括:本行政区域按财政体制当年可用资金、上年净结余、能源交通重点建设资金及其它各项资金退还、上年结转等项资金。
  前款后三项资金不能按时编入预算的,可在预算执行中分别按预算变更和预算调整处理。


    第九条   各级预算都应设置预备费,主要用于年初预料不到的特殊开支,由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动用。预备费应占预算支出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具体比例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各级预算根据支出规模和财力可能,设置必要的预算周转金,由财政机关在执行预算中按规定范围调度使用,不得用于增列支出。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提出的预算和决算报告,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到预算和决算报告后,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在初审本行政区域预算、决算时,重点审查本级预算、决算。


    第十二条   预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的指标以及预算安排的依据和实现预算的措施。


    第十三条   决算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财政工作的基本成绩,未实现预算的主要原因等。同时,还应对预算的调整,预备费的使用和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等情况作出说明。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可责成审计机关对同级决算进行审计签证。


    第十五条   预算和决算报告应当由人民政府负责人或者由人民政府委托财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可以审查批准决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应当严格执行,认真组织落实。预计预算难以实现时,应积极采取增加收入或紧缩支出等补救措施,保证预算实现。


    第十八条   由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变化引起的预算变动,属预算变更。省级预算变更达下列幅度之一的,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实现支出预算总额预计超过预算总额百分之五以上;
  (二)收人预算一类实现额预计低于本类预算额百分之十以上;
  (三)基本建设、支援农村生产、文教卫生事业费、科学事业费、科技三项费用、行政管理费等类支出中一类的实现额预计超过或低于本类预算的百分之十以上。
  市、县级预算变更幅度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九条   预算变更由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建议,交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后,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人民政府追加追减、预算划转或代编预算引起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的变动,属预算调整。
  预算调整由人民政府执行,在作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报告时予以说明。


    第二十一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机关,都必须将应征收的款项及时足额地收缴国库。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超越权限自行采取减收增支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侵占、转移、浪费预算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行情况,主动接受监督,并负责监督本级预算单位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对预算的执行。
  各级财政机关、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依法进行财政监督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时,可以组成专题调查组,对预算执行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也可以责成其工作机构对预算执行中的问题进行调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违反预算管理的行为,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如实编报预算、决算和不严格执行预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批评或纠正的意见;
  (二)对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质询,必要时可撤销其预算变更决定;
  (三)因违反预算给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或其它事业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议追究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直至依法罢免其行政职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机关和各预算单位有违反预算管理行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由它授权的机关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加强管理,正确使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应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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