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据保险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财产保险业所承保之住宅地震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应全数向中央再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公司)为再保险。
中再公司依前项规定所承受之危险,应依下列机制分散:
一、第一层新台币二十亿元,移转由住宅地震保险共保组织(以下简称共保组织)承担。
二、第二层新台币四百八十亿元,移转由财团法人住宅地震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地震基金)承担及分散。
第一项再保险之作业规范,由中再公司会商地震基金与中华民国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以下简称产险公会)订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3条 共保组织由办理住宅火灾保险业务之财产保险业与中再公司共同组成,以共保方式承担前条第二项第一款之限额。共保组织会员之认受成份,包括基本成份及分配成份。基本成份由中再公司会商产险公会订定之。分配成份之计算,以各会员过去三年平均之住宅火灾保险保险费收入占有率为准。
第一项共保组织之作业规范,由中再公司会商地震基金与产险公会订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4条 地震基金承担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款之限额时,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新台币一百八十亿元以下部分,由住宅地震基金承担,必要时,由国库提供担保,以取得必要之资金来源。
二、超过新台币一百八十亿元至新台币三百八十亿元部分,安排于国内、外再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分散。
三、超过新台币三百八十亿元至新台币四百八十亿元部分,由政府承担,损失发生时由主管机关编列经费需求报请行政院循预算程序办理。
第5条 本保险各层危险承担限额,均以每一次地震事故保险损失金额为计算基础。同一次地震事故合计应赔付之保险损失总额超过各层危险承担限额之合计总额时,按比例削减赔付被保险人之赔款金额。
本保险各层危险承担限额,由地震基金视住宅地震保险之投保、理赔情形,定期检讨研提方案报请主管机关适时调整。
第一项地震事故,于保险期间内连续七十二小时内发生一次以上时,视为同一次事故。
第6条 本保险之保险金额以房屋之重置成本为计算基础,每户最高以新台币一百
二十万元为限。被保险房屋因地震造成全损时,额外支付临时住宿费用,每户为新台币十八万元。
前二项金额得由地震基金视住宅地震保险之投保、理赔情形,报请主管机关适时调整。
第7条 本保险于被保险房屋因地震造成全损时,依保险金额理赔,无自负额之扣减。
前项所称全损,指经政府机关、合格之鉴定人员、专门之建筑、结构、土木等技师公会出具证明鉴定为不堪居住必须拆除重建、或非经修建不能居住且补强费用为重建费用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前项所称合格之鉴定人员,系指参加主管机关指定机构所举办之「地震建筑物毁损鉴定人员」训练课程,并领有受训合格证明之财产保险业理赔人员或保险公证人。
第8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采全国单一费率,其费率结构如下:
一、纯保险费,占保险费百分之八十五。
二、附加费用,占保险费百分之十五。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地震基金依据风险评估结果及投保、理赔情况订定,报经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实施。
本保险共保组织与地震基金应分配之纯保险费比率,由地震基金依据风险评估结果订定之。
地震基金依前项规定分得之纯保险费,于扣除国内、外再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分散费用后之余额,应全数纳入地震基金累积处理。
本保险之附加费用应至少包括签单公司费用、中再公司管理费用、地震基金管理费用及再保险市场或资本市场分散危险之预留调整准备等四项。除预留调整准备归属于地震基金,其支出或收回依主管机关指定之方式办理,其余费用由地震基金会商产险公会与中再公司订定之。
第9条 本保险共保组织会员每年底应就当年度共保分进保险费减除摊付赔款后之余额,全数提存为本保险特别准备金。
本保险特别准备金除当年度前项余额为负数时,得就不足部分之金额收回外,不得收回。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