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例旨在就香港贸易发展局的设立,其权力和职能的界定,以及相关或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66年9月30日]
(本为1966年第2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本条例可引称为《香港贸易发展局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据第11(1)(a)条委任的香港贸易发展局主席,或如在如此委任的主席不在香港或无行为能力期间,则指根据该条第(6)款获委任署理主席职位的人(如有的话),或如没有人获委任署理主席职位,则指根据第12条委任的副主席;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由每年4月1日起至翌年3月31日终结的期间,但由发展局设立之日至下一个3月31日的一段期间,须当作为一个财政年度;
“发展局”(Council)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贸易发展局;
“发展局委员会”(committeeoftheCouncil)指根据第5(1)(f)条由发展局委出的委员会;
“总裁”(ExecutiveDirector)指根据第5(1)(e)条委任的发展局总裁。
第3条 香港贸易发展局的设立及成立为法团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香港贸易发展局
现设立一个名为香港贸易发展局的发展局,发展局是一个以该名称成立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能起诉与被起诉,并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作出和容受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和容受的所有其他作为及事情。
(由1997年第80号第134条修订)
第4条 发展局的职能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发展局的职能为─
(a)促进、协助和发展香港与香港以外的地方的贸易,尤其是出口;及(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b)就发展局认为可达致香港贸易增长的任何措施向政府作出其觉得适合的建议。
第5条 发展局的一般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发展局可作出所有经审度后属便利于或有助于更有效地执行发展局职能的事情,或作出所有为更有效地执行发展局职能而须附带作出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为上述目的而─
(a)获取、承租、购买、持有和享用任何财产,并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该等财产;
(b)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设立和维持办事处;(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c)订立任何合约;
(d)出版期刊、册子及其他书面材料,以及制作或赞助制作纪录影片及其他视听材料,并按发展局认为适合而在收费或不收费的情况下以售卖、借出、租出或其他方式将其分发;
(e)在符合第V部的规定下,不时委任一名总裁为发展局的总行政人员,并在香港及香港以外地方委任发展局认为为确保有效率地执行其职能而属必需的其他人员、受雇人及代理人;并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聘请任何专业人士就发展局任何职能或权力所引起的问题或与发展局任何职能或权力有关连的问题提供意见;(由 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f)为发展局认为可藉委员会获得更有效规管和管理的一般或特别事宜而委出委员会;
(g)以所需的保证,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款项,并为此目的而将发展局全部或任何部分财产作押记,但如事先未获财政司司长批准,则不得根据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一笔本身数额是或本身数额连同以往根据本段借入或以其他方式筹措但仍未清还的所有其他款项的数额合计是超逾现行财政年度根据第22条经批准的开支预算总额,包括同年度的预算中所显示的未分配结余及盈余(如有的话)的百分之十的款项;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h)就使用发展局提供的任何设施或服务收取费用。
(2)(a)发展局委员会的成员人数及任期由发展局订定。
(b)发展局委员会可包括并非发展局成员的人。
(c)发展局可就发展局任何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议事程序及会议地点订立规则。
第5A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发出指示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如认为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可就发展局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和履行其职责,向发展局发出书面指示,而发展局须遵从该等指示。(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2)该等指示不得抵触本条例的任何条文。
(由1979年第72号第2条增补)
第6条 公积金或退休利益计划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发展局可在经行政长官批准的情况下,设立、管理和控制任何为发展局所有或任何人员或受雇人或任何指明类别的人员或受雇人的利益而设的公积金计划或退休利益计划,或可与任何信托公司、保险公司或组织订立安排,以便由该公司或组织单独或与发展局共同设立、管理和控制任何为发展局所有或任何人员或受雇人或任何指明类别的人员或受雇人的利益而设的公积金计划或退休利益计划,并如管限上述计划的规则有所规定,则可按照该等规则供款予上述计划。
(由1977年第71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7条 转授权力及职能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发展局可藉书面形式的文书,按其认为适合而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转授其认为有利于有效率地执行发展局职能的权力及职能予总裁或发展局任何委员会:但根据本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发展局随时行使或履行任何已如此转授的权力或职能。
(2)第(1)款并不准许就以下各项作出权力转授─
(a)批准发展局的周年计划或收支预算;或
(b)认可发展局的周年报告或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或
(c)委任高级经理职位以上或其同等职位以上的任何人员或受雇人;或(由1977年第71号第3条代替。由1986年第2号第2条修订)
(d)批准发展局人员或受雇人的一般服务条款及条件;或
(e)根据第6条设立公积金计划或订立任何设立公积金计划的安排;或
(f)根据第22(4)(a)条,将任何款项转拨入经批准的发展局开支预算内任何主要开支项目,亦不准许将根据第22(4)(b)条从经批准的发展局开支预算内任何开支分目转拨款项入该预算内任何其他分目的权力转授发展局任何委员会。
第8条 对日后财务承担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凡任何合约本身或连同所有其他以往订立的合约,相当可能会使发展局在其后的任何财政年度,在第22(2)条所指明的任何主要开支项目下的开支款额或总额,超逾行政长官在该合约订立的年度就同一主要开支项目所批准的开支预算款项(并未由发展局转拨入任何其他主要项目者)加上发展局在该年度转拨入该项目的任何款项(从该年度的预算中所显示的未分配结余或盈余转拨入该项目的款项除外)的总和,则发展局如未经行政长官批准,不得在行使本条例赋予发展局的任何权力时订立该合约。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9条 发展局印章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发展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加盖印章须─
(a)由发展局藉决议授权或追认;及
(b)由任何2名获发展局藉决议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作签署认证的发展局成员签署认证。
(2)任何文件看来是经盖上发展局印章而妥为签立的文件,须获收取为证据,而且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须推定为一份如此签立的文件。
第10条 某些无须盖章的合约及文书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合约或文书,如由并非法人团体的人订立或签立是不须盖章的,则可由任何获发展局为代表发展局订立或签立合约或文书的目的而予以一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人,代表发展局订立或签立。
第11条 发展局的成员 版本日期 01/07/2002
第III部 发展局的成员及程序
(1)发展局由以下成员组成─
(a)由行政长官委任为主席的主席;
(b)当然成员8名如下─
(i)香港总商会主席,
(ii)香港工业总会主席,
(iii)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会长,
(iv)香港旅游发展局主席,(由2001年第3号第49条代替)
(v)《香港银行公会条例》(第364章)所指的香港银行公会委员会主席,(由1986年第2号第3条代替)
(va)香港中华总商会会长,(由1986年第2号第3条增补)
(vi)工商及科技局局长,及(由1977年第20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2年第29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vii)新闻处处长:但如任何人以前述任何一个机构的主席或会长身分作为发展局成员,而又成为其他5个上述机构之一的主席或会长(视属何情况而定),则行政长官须从后述机构的成员中委任一人,在首述的人保持作为上述两个机构的主席或会长(视属何情况而定)期间,出任发展局成员;(由1986年第2号第 3条修订)
(c)提名成员4名,其中─
(i)1人须由香港总商会提名,
(ii)1人须由香港工业总会提名,
(iii)1人须由香港中华厂商联合会提名,及
(iv)1人须由香港中华总商会提名,(由1986年第2号第3条增补)上述每一人均须从其提名机构的理事会或相类组织的成员中提名;及(由1986年第2号第3条修订)
(d)由行政长官指名委任的成员6名。(由1978年第52号第2条修订)
(2)凡在任何期间,第(1)款(b)段第(i)至(va)节(首尾两节包括在内)所指明的发展局成员中的任何人,或根据该款(b)段的但书或根据该款 (c)或(d)段获提名或委任的发展局成员中的任何人,因不在香港或患病而不能行使发展局成员职位的权力或执行发展局成员职位的职责,则─(由1986年第2号第3条修订)
(a)就前述条文所指明的成员而言,该成员可委任一名发展局批准的人为发展局的临时成员,在上述期间代替该成员;
(b)就根据第(1)款(c)段获提名的成员而言,其提名机构可提名发展局批准的另一人为发展局的临时成员,在上述期间代替该成员;
(c)就根据该款(b)段的但书或该款(d)段获委任的成员而言,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为发展局的临时成员,在上述期间代替该成员。
(3)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
(a)主席的任期为行政长官作出委任时凭其酌情决定权订定的期间,而主席可不时再获委任;
(b)依据第(1)款(c)段获提名为发展局成员者,任期为一年,由获提名当天起计,除非该成员提早终止作为其提名机构的理事会或相类组织的成员,而在此情况下,他亦须终止作为发展局成员;而任何该等成员可按照上述(c)段不时再获提名;
(c)依据第(1)(d)款获委任为发展局成员者,任期为2年或行政长官作出委任时就任何个别情况所订定的较短任期,而任何该等成员可不时再获委任。
(4)主席及根据第(1)(b)款的但书获委任或根据第(1)(c)款获提名或根据第(1)(d)款获委任的发展局任何成员,可随时藉发给行政长官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发展局的职务。
(5)凡主席或任何第(4)款所提述的发展局成员辞去发展局的职务或去世,由此产生的空缺须藉委任或提名方式(视乎情况所需而定)填补,而第(3)款内关于任期的条文适用于填补该空缺的成员。
(6)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不能以主席身分行事,则行政长官可凭其绝对酌情决定权委任一人(不论该人是否已是发展局成员),在主席不在或无行为能力期间署理发展局主席职位。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12条 副主席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展局可从根据第11(1)(d)条获委任的发展局成员中,委任一名发展局副主席,而除非发展局订定较短任期,否则该副主席须担任此职位,直至他作为发展局成员的任期届满或他提早终止作为发展局成员为止。
第13条 会议的主席及对投票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主席须主持发展局的每次会议,如主席在任何会议上缺席,则根据第12条获委任的副主席须主持会议,又如主席及副主席在任何会议上均缺席,则根据第(2)款获委任的人须主持会议;主持会议的人不得在会议上投票,但如出现票数均等,则主持会议的人有权投决定票。
(2)如在任何一次发展局会议上主席及副主席均缺席,则出席该次会议的成员须在会议上处理任何其他事务之前,从出席会议的成员中委任一人主持会议。
第14条 发展局的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发展局的会议须在主席不时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如由不少于5名发展局成员签署书面通知而提出要求,主席须于该通知的14天内召开发展局会议。(由1986年第2号第4条修订)
(3)在发展局的会议上,除非有最少9名发展局成员出席,否则不得处理任何事务。(由1986年第2号第4条修订)
(4)在发展局任何会议上提出的每个问题,均须由出席会议并就该问题投票的成员以过半数票决定,而每名上述成员可就该问题投不多于一票。
(5)任何成员如与任何合约或拟订合约或其他事宜有直接或间接的金钱上的利害关系,而又出席考虑该合约或其他事宜的发展局会议,则须在会议开始后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发展局披露其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
(6)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发展局可藉决议为其会议的程序、会议的进行,以及出席成员不足会议法定人数的任何会议的押后订立规则。
第15条 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事务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展局如认为适合,可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任何事务,而获过半数发展局成员以书面批准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该决议是获如此批准该决议的成员在发展局会议上表决通过的一样。
第16条 议事程序的有效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展局任何议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因在委任或提名任何成员方面有任何欠妥之处,或因发展局有任何成员席位悬空而受到影响。
第17条 委员会的会议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委员会
在符合发展局根据第5(2)条订立的规则下,发展局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议事程序及会议地点须如委员会所决定者。
第18条 议事程序的有效性 版本日期 30/06/1997
发展局委员会任何议事程序的有效性,不得因在委任任何委员会成员方面有任何欠妥之处,或因委员会有任何成员席位悬空而受到影响。
第19条 总裁的资格及服务条款和条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第V部 职员
发展局不得委任任何人为总裁,除非─
(a)获行政长官事先同意;及
(b)根据行政长官所批准的服务条款和条件。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0条 藉通知终止服务合约 版本日期 01/07/1997
发展局每名人员及受雇人的服务合约须载有一项条文,规定任何一方可藉给予经发展局及该人员或该受雇人双方同意的通知期而终止该合约,但该通知期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逾3个月或财政司司长就任何个别情况所准许的较长期间。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1条 拨款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第VI部 财务条文及报告
在每个财政年度,须从立法会拨款中向发展局支付行政长官批准作协助发展局行使其职能之用的款项。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2条 预算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发展局每年须在财政司司长指定的日期前,向财政司司长递送下一财政年度的建议活动计划书,并连同或收纳同一年度的收支预算,以供行政长官批准: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但发展局首个财政年度的计划书及预算,须在本条例生效的日期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交。
(2)发展局的预算须列出所有收入来源,并须显示在以下各主要项目下的开支的分配─
(a)员工薪酬(包括公积金福利、医疗费用及其他附带的金钱福利的预留款项);
(b)超逾$25000的任何一个细目的资本开支;
(c)经常开支(前述项目(a)所显示的开支除外)及资本开支(前述项目(b)所显示的开支除外);
(d)活动方面的其他非经常开支,而预算亦须显示可在预算所关乎的年度内运用的所有未分配结余及盈余。
(3)每个主要开支项目须清楚显示所有款项的去处,而凡在一个项目下处理数项事宜,则每项该等事宜均须分条列明,并在关乎相类开支细目的独立分目内显示,亦须载有行政长官规定的详情及资料。
(4)即使发展局的预算已由行政长官批准,发展局仍可随时或不时─
(a)从预算中所显示的未分配结余或盈余(如有的话)转拨款项入任何主要开支项目,或从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主要开支项目转拨款项入任何其他主要开支项目,但转拨的款项或合计款项不得超逾获转拨上述款项或合计款项的主要项目所获批准款额的百分之二十;及
(b)在同一开支项目内从任何分目转拨一笔或多于一笔款项入任何其他分目,而不受限制,但除(a)段所准许的情况外,任何款项不得未经行政长官批准而转拨入任何主要开支项目。
(5)发展局只可支用任何主要开支项目或其分目内经行政长官批准的款项(并未转拨入其他主要项目或分目者)以及根据第(4)款转拨入该主要开支项目或其分目内的款项。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3条 帐目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发展局须就所有收入及开支备存妥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保存妥善及充分的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发展局须在适宜的情况下尽快安排拟备该财政年度的发展局收支结算表,以及在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的发展局资产负债表。
第24条 审计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发展局须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发展局的所有帐簿、付款凭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有权随时要求取得他们认为适合的关于上述帐簿、付款凭单和财务纪录的资料及解释。
(2)核数师须尽快审计根据第23(2)条拟备的各报表,并须就该等报表向发展局作出报告。
第25条 报告等须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和公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6号第3条
(1)发展局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尽快(但不得迟于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或行政长官就个别年度所容许的较长期间)向行政长官作出发展局的活动报告,并须连同该报告向行政长官传送根据第23(2)条拟备的各报表一份及根据第24(2)条作出的报告,并公布各报告及各报表。
(2)行政长官须安排将他根据第(1)款收到的各报告及各报表呈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2000年第66号第3条修订)
第26条 盈余资金的投资 版本日期 01/07/1997
发展局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资金,须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而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指定的任何银行或储蓄银行,或在财政司司长事先批准下投资在发展局认为适合的投资项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