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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渔业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兽药管理取缔假劣兽药的紧急通知

     近来,不少地方兽药管理混乱,一些集体企业、个体户,甚至个别国营兽药厂和事业单位,生产和销售假劣兽药的严重违法乱纪事件,一再发生.有的未经省级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没有领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就擅自开办兽药厂,非法生产、经销兽药;有的盗用或伪造兽药批准文号,非法生产、销售假兽药;有的非法生产、销售无批准文号或国家已淘汰兽药;有的生产、销兽国家控制生产、计划供应的精神药物兽用安钠咖制剂;有的兽药生产单位和个体户,粗制滥造,经销劣质兽药;有的还将过期失效、或劣质药品,私自转为兽药推销.更为恶劣的是,有的不法分子,竟用刷墙土冒充兽药,大肆非法推销.兽药进口管理也较混乱,致使一些未经检验许可的兽药,流入国内市场.值得注意的是,兽药生产和销售中的违法乱纪行为,有的竟得到当地一些政府部门的支持.这些假劣兽药,不仅起不到防病治病作用,有的还导至畜禽死亡,很多使用单位和广大农牧民深受其害.有的药物在畜禽体内的残留量,影响到畜产品的质量,也直接影响到人体健康.这种生产、销售假劣兽药的违法乱纪行为,已引起了社会公愤.
  畜药是一种特殊商品.为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和国务院批转的《兽药管理暂行条例》,迅速扭转兽药管理中的混乱局面,刹住生产、销兽假劣兽药的歪风,打击不法行为,特作通知如下:


  一、 坚决取缔非法兽药厂.凡未经省级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批准,没有领取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兽药厂,均属非法兽药厂;无兽药厂之名生产兽药的单位或个人,均属非法生产;没有批准文号的兽药,统按假兽药处理.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对于非法兽药厂和非法生产兽药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本通知后,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封取缔.对其库存的假劣兽药,予以登记,就地销毁;对隐匿不报者,一经查出,没收、销毁其所存假劣兽药及专用生产工具.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制裁.

  二、 整顿兽药厂,保证兽药质量.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对于已定点的兽药厂,要经常进行监督.已淘汰及无批准文号的兽药,不准生产;不合格的兽药,不准出厂.兽药监察所要坚持抽检制度,凡同一品种,连检三次不合格者,报省级农牧行政部门,撤销其批准文号.对于不听劝告,多次违反兽药管理规定,或投机取巧,倒买倒卖,不认真进行兽药生产的定点兽药厂,应停产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各兽药厂都应对其产品认真负责,端正经营作风,树立为畜牧业服务思想.

  三、 加强兽药市场管理.对无照经营兽药的单位和个人坚决取缔;并没收其所经营的伪劣兽药和非法所得.经过批准的兽药生产、经营单位和各级兽药使用单位,应立即对本单位生产或库存的兽药, 进行一次检查清理,凡国家已明令淘汰、无批准文号、污染变质、过期失效以及随意加盖"兽用"标志的药品,均应以假劣兽药处理,集中清理销毁,并上报主管单位.经济损失,由本单位自负.对于不合格兽药,生产厂应负退赔责任.

  四、 科研、教育等事业单位,未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兽药商品性生产.已批准的兽医院(站)制剂室,其生产的制剂,不得在市场作为商品出售.

  五、 加强对进口兽药的管理.对进口国家已有国家标准的兽药,要经省级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批准, 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者,方可进口,不是兽药经营单位, 不能组织进口兽药,或以套汇方式,买卖兽药.对目前已进口的兽药,除我国已有质量标准或进口合同中已定有质量标准,经兽药监察所检验合格,并发给检验合格证者外,一律予以封存,不准出售.

  六、 加强兽药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农牧行政部门,要经常宣传有关兽药管理的政策,加强与地方报刊的联系,及时揭露与处理违反兽药管理的单位、集体与个人.对于未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兽药及其经营者,不能以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各种报刊不应予以刊登.

  七、 各级农牧行政部门、兽药监察所要认真履行职责,搞好兽药管理工作.要有法必依,违法必究.要支持和保护兽药质检人员的工作,不得对坚持质检原则的质检人员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

  八、 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由当地农牧行政部门配合工商管理、公安、司法等部门,视情节轻重,对主要当事者给以经济处罚、政纪处分,触犯刑律者,依法制裁.
  制售假劣兽药,是违法行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部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具体情况,认真安排部署,保证本通知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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