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石油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之定义如下:
一、酒精汽油:以醇类混合汽油作为燃料者
二、生质柴油:以动植物油或废食用油脂,经转化技术后所产生之酯类,直接使用或混合柴油使用作为燃料者
三、废弃物回收产生石油:以废物品或容器或其它依环保法令公告或许可回收再利用者,经加工处理后所产生之石油系列油品作为燃料者
四、再生能源生产业:指酒精汽油、生质柴油、废弃物回收产生石油等再生能源制造之业者。
第3条 经营再生能源生产业者,应检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生产地点、设备规模、设计产能
二、生产计画,包括生产方式、投入使用能源、主要产品项目、计画年产量等
三、销售或输出计画,包括计划销售对象、销售量或输出量等
四、主要产品之成份说明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事项
前项再生能源生产业者之设立,应符合工业及环保等相关法规。
第4条 再生能源生产业者制造之油品,品质应符合国家标准;无国家标准者,由中央主管机关项目核定后,始得销售
前项再生能源生产业者于销售油品时应出示或标示其品质及成分说明。每批次生产油品应有检验纪录,并每月定期检送油品至经中华民国国家实验室认证体系认可之实验室化验符合规定
前项检验纪录及实验室化验报告应保存三年,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派员抽查油品品质及相关资料。
第5条 再生能源生产业除废弃物回收产生石油外,制造之油品,限售予石油炼制业、输出或销售供特定对象使用
废弃物回收产生石油限供工厂、焚化炉作为燃料使用或供发电用燃料
前二项销售者,应检具销售特定对象之同意使用书,载明该销售对象对其油品成分、特性之了解程度及使用意愿,送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6条 再生能源生产业者,应于每年十月底前编具次一年之生产、销售或输出计画,并应于每月二十日前将前一月之生产、销售或输出情形作成书表,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请再生能源生产业者报告其业务,并得派员或委托专业机构查核其实际营业相关资料,业者不得妨碍、拒绝或规避。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