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细则依矿业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第二条第一项第六十款规定其它经行政院指定之矿,应由经济部报请指定并公告之。
第3条 二人以上共同设定矿业权时,除应检具有关设定矿业权之书件外,依左列规定办理:
一 公司组织者,应依公司法设立登记后,检附公司执照、公司章程及公司负责人名单。
二 合伙组织者,应订定合办契约并推举代表人,由全体联名具文。其后关于矿业权及其它重要事项之申请,须附具全体议决书。但契约对于代表权有特殊约定者,从其约定。
个人或合伙组织设定矿业权后,如改依公司组织经营时,应于公司设立登记后,依法为矿业权移转之申请。
个人名义设定之矿业权,改为合伙合办时,准用第一项第二款规定。
第4条 依本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组织公司,准许外国人入股时,其发行之股票应为记名式,并应依同项所列各款规定,于公司章程内分别载明。
原有中外合资之公司,其章程不合于前项规定者,除依外国人投资条例成立者外,应于申请矿业权时,先行改正。
第5条 依本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申请核准时,应检具公司章程及契约草案,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送直辖市主管机关报由经济部核转行政院;在县(市)者,送经济部核转行政院。
第6条 本法第五条第三项外国人入股事项,未经行政院核准者,无效。
第7条 中外合资组织之矿业公司外国人股份,非经全体中国股东之同意,不得转让于第三国人。
第8条 矿区形状应整齐并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 全区不得中空或分为数起。
二 不得仅就矿床露头,划定过于狭长或弯曲之面积。
第9条 本法第六条第三项所定邻接矿区距离矿界内之矿质,如为保护矿利或矿场安全,有探采之必要时,由双方矿业权者协商,并检具同意书,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转报经济部核准;在县(市)者,向经济部申请核准。
前项协商不成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直辖市主管机关得报请经济部基于矿利或矿场安全需要核定之;在县(市)者,由经济部核定之。
第10条 矿业申请地之面积,超过本法第七条第一项所定最大限度时,应于申请书内叙明必须超过之原因。
第11条 同一申请人于连接地区,同时或先后申请设定二以上同种矿质之矿业权,其总面积不得超过本法第七条所定之最大限度,并应合并为一整区。
前项所称连接地区,系指两矿业申请地间之距离,依规定不得再申请设定矿业权者而言。
第12条 矿业权者取得采矿权后,因地质关系在矿区内发现本法第八条应归国营之矿质,原设定之采矿权,如对国营矿业有妨害时,期满不得展限。其经由经济部设定国营矿业权者,经济部或国营矿业经营者对于原矿业权者矿业上使用之财产或设备有公平估价收购之义务。
在矿区内发现本法第八条应归国营之矿质,经经济部设定国营矿业权者,原设定之探矿权,如对国营矿业有妨害时,不得申请展限或设定采矿权。
其原有探矿设备准用前项规定。
第13条 经济部依本法第九条划定国家保留区时,应指明矿质及区域公告之,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并转知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在县(市)者,转知县(市)政府分别公告。
前项区域内,未经指明之矿质,如申请探采,应查明其对前项指明之矿质并无妨害时,始得核准。
第14条 已划定之国家保留区,经经济部认为已无保留之必要时,除依本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划为国营矿区外,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经济部应函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解除保留;在县(市)者,经济部应公告解除保留并转知县(市)政府分别公告。
第15条 申请发现本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各矿时,如该矿未经申报或申请,并未经地质调查机关或探勘机关查明,或其它书籍、报告记载者,该申报人视为最先发现该矿之人。
前项发现人应将发现日期、发现经过、期间及发现该矿实际费用一并列报,并附送所发现之矿质。在觅矿工作期间所应支付之薪金,得算入实际费用中。
第二章 矿业权
第16条 在同一地区内申请探采不同一矿床之各种矿质,应分别申请矿业权。但各种矿质同在一矿床者,得并一矿申请之。
第17条 矿业申请人于申请地内发现其它矿种时,得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另行申请探采。
矿业之申请,经勘验矿质为异种时,其申请案应不予核准。
矿业权经按申请之矿质设定后,矿业权者如欲探采同一矿床之他种矿质,应就原矿业权申请增加矿种。
取得矿业权后,如发现自始无原设定矿质之赋藏者,矿业权者得报由主管机关注销原矿业权登记。但发现异种矿质时,得申请变更矿种登记。
第18条 矿业权者于原领矿区之连接或附近地区,申请设定同种矿质矿业权,如原领矿区无探矿或采矿实绩,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得不予核准。
前项规定于矿利申请增区时,不适用之。
第19条 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设定矿业权时,应随申请书附具矿区图五份。如系申请采矿权,并应另具矿床说明书图及开采计画书图各三份。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对于申请采矿权者,得通知另具探勘计画书及图说。
第20条 矿业申请书应载明左列事项:一 矿业申请地或矿区所在详细地名及其面积与矿质名称。
二 申请人姓名、住所。
三 申请人为法人时,其名称、所在地及原登记机关。
四 申请之年、月、日。
第21条 矿区图应依据实地测量记载,附具中央或直辖市制定纵横距面积计算簿,依照经济部规定之式样,限用黑墨水以透明绘图纸制定之,注明左列事项:
一 矿业权及矿质之种类。
二 矿业申请地之省、县(市)、乡 (镇、市) 及其主要地名。
三 矿业申请地之面积。
四 矿业申请地境界内及其附近之地形、大小地名或山川河名。
五 基点及其标志之名称与号数。
六 基点及其测点之号数与各该点之中央制定纵横线 (X、Y) 数据 (即坐标值)。
七 各境界线及基点测点间连接线之方位距离。
八 南北线之表示。
九 缩尺之大小。
一○ 矿床有露头者,其露头之走向与倾斜及采权地点位置。
一一 如有邻接矿区,其邻接界之最短距离。
一二 矿业申请地如在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各地界内,或附近各地界时,其距离及一切关系。
一三 矿业申请人及测绘人姓名、住所。
砂矿在河底不便计算面积时,前项第三款之面积,以河流总延长线之长度代之。
第一项第五款基点,应有二个以上在相对之位置。又基点之标志,应择用矿区所在地内、外之三角测量点、图根点或测量补点。
矿区基点如灭失或移动,致依矿区图所载基点无从测量该矿区位置界限时,得择用矿区内、外之三角测量点、图根点或测量补点等基点测量之。
第22条 矿床说明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地质概况。
二 矿床之构造及形状 (附比例尺五千分之一矿床地质图)。
三 矿质之种类及其成分 (附经认许化验机构之分析表)。
四 如有副矿质者其种类及成分 (附经认许化验机构之分析表)。
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矿质成分,一时不能确定者,得以该矿床中之矿石标本代之。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得通知申请人检送该矿床中之矿石标本核验。
第23条 开采计画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探矿实绩。
二 采矿计画。
三 搬运计画。
四 选炼计画。
五 产销计画。
六 投资计画 (包括资金来源及运用方式)。
七 安全措施。
八 水土保持及景观维护计画。
九 矿害预防计画。
第24条 矿业申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请无效。
一 申请书件均未载明申请人姓名或住所者。
二 未依本法第十九条第一项附具矿区图或矿 说明书或开采计画书者。
三 所附矿区图无地名、基点或矿区境界线者。
第25条 矿区申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不予受理:
一 矿业申请地之矿区不在管辖区域内者。
二 申请人不合本法第五条之规定者。
三 申请之矿,未列入本法第二条者。
四 申请之矿,依本法第八条应归国营,或依本法第九条禁止探采者。
五 矿业申请地全部在依法公告停止或禁止接受申请之区域者。
六 申请之矿为国家保留区内经指定禁止探采之各项矿质者。
依前项规定不予受理者,不得据为优先权之主张。
第26条 矿业申请之规费及其费额如左:
一 矿业权设定、变更、移转、抵押、展限之申请各为一千五百元。
二 矿业权者借道通过之申请为五百元。
三 矿业权者或申请人或申请地变更、矿业权之抵押权变更或消灭、矿业 权者或抵押权者名称、住所之变更或更正,矿业代表人变更,查勘他人矿区或长期使用他人土地之申请各为三百元。
前项所列申请事项属于探矿者,其费额减半缴纳。
第27 条 前条规费之征收,应依预算程序办理,直辖市主管机关于收取后,以半数解缴经济部。
第28条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所称同时到达及第二十六条所称同时申请,指同一日到达者而言。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七条所称到达,以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实际收受之日为准。
第29条 矿业申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定期间通知其补正:
一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所更正或补送之图件仍有遗漏或错误者。
二 必备之证明文件不完备者。
三 应联名具文而未经连署者。
四 应与第三者协商而尚未协商者。
五 矿业申请地,如在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各地界内,未经附具许可书件者。
六 其它不合本法及本细则之规定,应通知其更正或补送者。
七 未缴足应缴之费、税者。
前项之期限,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得视路程之远近或事项之难易,个别酌定之。
第30条 矿业申请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即将其申请案撤销,并同时通知原申请人:一 不于前条所定期间补正,经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办妥者。
二 履勘时,矿业申请人不能指明其申请地,或所指定之地域与矿区图完全不符者。
三 矿业申请人,不依指定日期导往查勘,经一次限期催告,仍未依限到场者。
四 其它依本法或本细则应行撤销者。
第31条 矿业申请案经撤销或不准者,原申请人丧失其优先权。
第32条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矿业之申请,应定期通知申请人导往查明左列事项:
一 矿区图所载各基点、各境界线,及详细地名与实地是否相符。
二 申请地与他人矿区或申请在先之申请地有无重复,及对于邻区应划出之距离。
三 是否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及有无本法第三十四条所载情事。
四 申请地是否与矿床位置、形状相符,及所申请之矿质是否与矿床内之矿质相符。
五 申请地所划区界,是否有损矿利,应作合理更正,或与他人矿区或申 请地合并之情事。
六 申请地内有无其它矿质或矿床。
七 申请地应否先行探矿。
八 申请之面积,如超过本法第七条所定最大限度时,并应查明其特别情形。
九 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申请者,应查明其新旧矿区之关系。
一○ 开采计画书图说与申请地是否相符。
一一 其它应行查明事项。
申请人不能亲自导往查勘者,应指定代理人办理,并出具委托书,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应送直辖市主管机关备查;在县(市)者,应送经济部备查。
查勘后,应造具查勘纪录,由查勘人会同矿业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签章。
第33条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依据前条查勘结果修正矿业申请地者,应通知申请人依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绘矿区图,并修正开采计画图说。
第34条 矿业申请案经受理后,不得变更申请人或合办人。但合办人之退出,或因继承变更者,不在此限。
第35条 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以抽签方法决定优先权时,应预定抽签日期,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该矿业申请人到场自行抽定。如各该矿业申请人届时不到场,由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指派该机关二名以上之职员代为抽定,并通知各该矿业申请人。
第36条 矿区内或矿业申请地内不在同一矿床之异种矿质,经他人申请后,矿业权者或申请在先者,如不于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限期内申请时,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直辖市主管机关得核转他人之申请;在县(市)者,经济部得核准他人之申请。
前项申请在后者,设定矿业权后不得妨害在先之矿业权者之施业。
第一项之申请地如系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公告定期接受申请者,不适用本法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一项之异种矿质,如在同一矿床时,应通知矿业权者或申请在先者,申请增补矿质名称。
第37条 矿业申请地与已撤销后尚未公告接受申请之矿区或经撤销后保留之矿区重复者,如经经济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勘明,其重复之矿区,非属同一或共生矿床时,得准其异种矿物申请案设权探采。
前项重复之矿区,如经勘明其矿种属同一矿床或共生矿床时,应不予核准。
但经认定无经营价值者,得于公告注销其保留后,核准异种矿物设权探采。
第一项撤销或保留之矿区,公告定期接受申请时,对于该矿区异种矿业权者,不适用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第38条 矿业申请地与应撤销矿业权之矿区重复者,于该矿区经经济部核定公告撤销前,仍应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39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优先申请设定之异种矿业权申请案,如原申请案不准或原矿业权经依法撤销时,该异种矿质申请案丧失优先权。
第40条 探矿权者依本法第三十二条申请设定采矿权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查明;在县(市)者,由经济部查明:
一 申请人应与原探矿权者相符。
二 在探矿权有效期间内已领得矿场登记证者。
三 无积欠矿区税者。
四 探矿之矿质、蕴藏量及其经营价值。
五 已具有探矿之实绩。
前项探矿权实绩认定之标准,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在县(市)者,由经济部定之。
第41条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第三十九条规定,限期通知更正矿业申请地或订定矿区时,应将应行更正或订正之事项,详予指明。
第42条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不予核准矿业申请时,应将有害公益,或无经营价值之确当事实及理由详予指明。
第43条 经济部依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停止接受矿业申请时,应公告之,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44条 依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告定期接受申请之矿区,其申请人应具备左列条件:
一 公司组织,其资本额达矿业类最低资本额之标准者。
二 应有详确之开采计画书图,并以机械采矿为主者。
第45条 矿业权当然消灭之矿区,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直辖市主管机关应予注销登记并公告定期接受申请;在县(市)者,由经济部办理注销及公告事宜。但原矿业权人不得就其原领矿区重新提出申请。
第46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矿区增减、订正、合并及分割时,应检附左列书件。
一 申请书二份。
二 矿区图五份。
三 新旧关系图二份。
四 探矿或采矿计画书及其图说各三份。
第47条 矿业权移转之申请应依左列各款规定办理:
一 因继承而移转时,应由继承人申请,并随申请书附具原矿业执照、矿区印图及有关证明文件。
二 因让与而移转时,应由受让人与原矿业权者连署申请,并随申请书附具开采计画书、原矿业执照、矿区印图及有关证明文件。
三 因拍定而移转时,应由拍定人申请,并随申请书附具开采计画书、原拍定机关之证明书及有关文件。
四 因信托而移转时,应由受托人与原矿业权者连署申请,并随申请书附具开采计画书、原矿业执照、矿区印图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48 条 (删除)
第49条 因矿业权之变更、移转或矿区之订正,及因矿区分割而为矿业权之设定,换发矿业执照者,其矿业权期满之年月日,仍以原矿业执照所载明者为准。但因矿区之增加,如增加之面积超过原矿区面积时,其矿业权期满之年月日,按法定年限,从换照时之年月日起算。
因矿区之合并而为矿业权之设定,换发矿业执照者,以合并各矿区中,面积最大者之原矿业执照所载之期满年月日为准。
因矿区调整而为矿业权之设定,换发矿业执照者,其矿业权期满之年月日,以经调整后各矿区中面积最大者之原矿业执照所载期满年月日为准。
第50条 左列事项应于申请核准后,在原矿业执照与矿区图内批注盖印:
一 矿业权之展限。
二 矿业权者名称之变更。
三 矿业合办人之退出或继承或加入。
四 矿质名称之增补。
五 采取同一矿床之土石。
六 其它应行批注事项。
第51条 为矿业权设定、变更或矿区订定之核准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其矿区图应由经济部及直辖市主管机关分别盖印各存一份,并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转发原申请人一份;在县(市)者,其矿区图应由经济部盖印留存一份,并转发所在地县(市)政府及原申请人各一份。
第52条 矿业权消灭或矿业执照换发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应由直辖市主管机关通知原矿业权者限期缴销原领矿业执照、矿区印图及矿场登记证,逾期未缴销者,公告注销之;在县(市)者,由经济部办理之。
第53条 探矿权者依本法第十五条规定为展限之申请,应检具左列书件:
一 探矿权展限申请书二份。
二 原领探矿执照及矿区印图。
三 探矿实绩报告书二份。
四 继续探矿计画书及其图说各三份。
前项展限之申请,应于原领探矿权期满前二个月或期满后三十日内为之。
第54条 探矿权展限之申请,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查核左列事项并拟具准驳意见转报经济部;在县(市)者,由经济部查核后准驳之:
一 申请人须与原探矿权者相符。
二 无积欠矿区税。
三 无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事。
探矿权者经依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期满后至核准展限之期间内,其探矿权仍视为存续。
第55条 采矿权展限之申请,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查核左列事项并拟具准驳意见转报经济部;在县(市)者,由经济部查核后准驳之:
一 申请人应与原采矿权者相符。
二 无积欠矿区税。
三 有继续开采价值。
四 无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事。
五 无违反矿场安全法令。
采矿权者经依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期满后至核准展限之期间内,其采矿权仍视为存续。
第56条 采矿权展限之申请,省 (直辖市) 主管机关应查明左列事项并拟具准驳意见转报经济部。
一 申请人应与原采矿权者相符。
二 无积欠矿区税。
三 有继续开采价值。
四 无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事。
五 无违反矿场安全法令。
采矿权者经依规定为展限之申请时,在期满后至核准展限之期间内,其采矿权仍视为存续。
第57条 采矿权展限之申请,如不违反本法及本细则或其它法令规定者,经济部应予核准,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登记;在县(市)者,由经济部登记。
第58条 依本法第四十条因矿床之位置、形状必须掘进邻接矿区,或必须开凿井、隧道通过邻接矿区者,应具备左列要件之一:
一 矿利必需。
二 工程必需。
三 矿场安全必需。
第59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调整邻接矿区时,应检具左列书件:
一 调整矿区申请书二份。
二 调整矿区理由书二份。
三 邻接矿业权者协议同意书二份。
四 探采计画工程说明书及其图说各三份。
五 原领矿区与邻接矿区之矿 说明书及其平面图、断面图各三份。
第60条 邻接矿业权者如无正当理由拒绝矿业权者依本法第四十条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请求,致未能达成协议时,当事人得按照矿床位置、形状,与邻接矿区间之关系绘具图说,申请经济部裁决之。
第61条 依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申报矿区内发现异种矿质,不论是否在同一矿床,除属于本法第八条及第九条各矿外,经济部应依照第三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62条 经济部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核定撤销矿业权后,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直辖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原矿业权者,并公告之;在县(市)者,由经济部办理通知及公告事宜。
第63条 矿业权消灭后,原矿业权者对于保护矿利及预防危险之设备,非得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自由处分,并仍依矿场安全法令办理。
第64条 依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申请以采矿权设定抵押权时,应检附抵押契约书副本二份、矿场登记证及其它有关文件。
前项契约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抵押权人之姓名、籍贯,如系法人其名称及原登记机关。
二 债权之金额。
三 抵押标的物。
四 偿还方法及期限。
五 相互限制条件。
第65条 采矿权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将矿区分割、合并、减少或增加时,应取具抵押权人之承诺书,并应与抵押权人联名申请变更抵押权之登记。
第66条 采矿权经核准展限后,其采矿权原设定之抵押权,除经抵押契约自行限制者外,仍得继续有效。
第67条 依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拍定矿业权时,原矿业权之抵押权随同消灭。
第三章 国营矿业
第68条 本法第三章所称国营矿业,指设定国营矿业权之矿业。
第69条 国营矿业权无探矿权、采矿权之分,其经营依左列之方式:
一 经济部经营。
二 委托其它中央机关经营。
三 出租
第70条 委托其它中央机关经营之国营矿业,由经济部于委托时填发国营矿业权委托书及矿区印图,其委托书应载明经营者名称、矿区所在地、矿质名称、矿区面积及委托期限。
前项委托期限准用本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第71条 国营矿业权出租时,其出租之面积以本法第七条规定为准,并由经济部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契约,其契约标准另订之。
第72条 依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经济部因设定国营矿业权,报请行政院备案时,应附矿区印图一份。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经济部应附矿区印图一份,函交直辖市主管机关登记并公告之;在县(市)者,经济部应予登记,并转发矿区印图一份予县(市)政府公告之。
第73 条 (删除)
第74条 申请承租国营矿业权者,应检具开采计画书,其所拟计画不符合开发该矿区之矿利,或不具备工程技术标准者,经济部应不予核准。
第75 条 国营矿业之委托、出租及其变更事项,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经济部应通知直辖市主管机关登记;在县(市)者,经济部应予登记。
第76条 国营矿业权承租人应于营业年度终了时,造具资本负债表、损益计算书及营业报告等书件,报请经济部查核。经济部并得随时派员调查其营业状况,检查其簿记。
国营矿业由经济部委托其它机关管理者,受托机关应于每年度终了时,将工程进度及业务进行状况函送经济部。
第77条 国营矿业权承租人应向经济部提供保证金。
矿区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下者,缴纳保证金一千元,超过三十公顷者,每满三十公顷增缴一千元,其超过部分不足三十公顷者,以三十公顷计算。
国营矿业权委托其它机关经营,准许私人入股者准用第一项规定。
第78条 国营矿业权之租金,以该矿产之年产量、产地当期之售价及租金率三者之积计算之。当年度无生产或未达租约所定之每年最低产额者,依所约定每年最低产额核计。
前项租金率之计算方式,由经济部依矿种、运输条件、开采方式及矿藏状况订定之。
第79条 已出租之国营矿业权,如租期届满,须收回自营时,经济部应于期满六个月前通知承租人。
第80条 国营矿业权租赁契约租期届满或经撤销,由经济部自营时,关于维护矿场安全之财产及设备,须留供经济部依法收购,原承租人不得拆废。
第四章 矿业用地
第81条 依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矿业权者使用他人土地,以矿区内或其附近施工作业时所需者为限。若与矿区作业已隔离之地带,或非接近矿区之地带,而无运路或工程上关系者,不得使用。
本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所指建筑矿业厂库或其所需房屋,包括左列项目:
一 办公室房屋。
二 厂库房屋 (包括机器房、修理厂、选炼厂、仓库、车房、工房等)。
三 员工宿舍 (不包括员工自建住宅)。
四 员工福利所需房屋设施 (包括浴室、厕所、厨房及育乐之设置)。
五 保健卫生所需房屋设施 (包括医院诊疗所)。
六 其它在矿业上必要之建筑。
第82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所列各地域及地方重要公共事业所需之地区,经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查明,认为不应供矿业使用者,得不予核定。
第83条 申请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矿业用地时,应检具左列图件:
一 申请书。
二 矿业用地明细表。
三 矿业用地施工计画说明书及其位置实测图 (附测量成果表)。
四 水土保持计画及景观维护书图。
五 地籍图誊本及土地登记誊本。
六 其它法令规定应检送之文件。
第84条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裁决时,得会同土地所有人、关系人、土地所在地之县(市)政府及地政主管机关,共同查估其地价、租金或补偿,以为裁决之依据。
第85条 因本法第七十条及七十一条之情事,申报所在地地方机关时,其申请书内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 土地之名称及种类。
二 土地所有人或土地占有人之姓名、住址。
三 使用之目的。
四 如须除去障碍物时,其障碍物之名称及价格。
第五章 矿税
第86条 矿区税由经济部征收或委托直辖市主管机关代为征收,于每年一月及七月开具矿区税缴纳通知单通知矿业权者及国营矿业权承租人,径向国库缴纳。
直辖市主管机关于矿区税开征期满后,应将征收明细表及欠缴矿区税人之名单列表报经济部。
第87条 矿产税由财政部会商经济部,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委托直辖市主管机关代为征收,或另行指定征收机关办理;在县(市)者,由经济部征收,或另行指定征收机关办理。
第88条 国营矿业权之矿区税,应由受托机关或承租人,按采矿权税率缴纳之。
第89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第三项所称不能工作期间,以其依第一百零一条之申报并经查实者为准,如未经申报或申报不实时,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不予认定。
第90条 矿业申请案,除分割、合并矿区或变更矿业权已缴矿区税者外,凡申请设定矿业权时,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通知该申请人预缴六个月矿区税,作为第一期矿区税。
第六章 矿业监督及奖励
第91条 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对于矿业工程,应分区定期派员检查,其有妨害公益者,依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矿害之预防及处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92条 依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临时组织地方矿业赔偿委员会时,应由矿业主管机关、当地县(市)政府、民意机关、矿业同业公会代表及矿业专家组成之。
第93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所提之专款,应以保安费存储,并专列帐册,以备矿业主管机关随时稽查。
前项保安费之提存支用实施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94条 坑内或露天采矿实测图,应分照经济部规定之式样制定,于每月初旬将上月掘进之实况精确测绘,由矿业权者及测绘人分别签名盖章,以备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检查。
第95条 矿业薄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 采矿、选矿、制炼情形 (包括生产、销售及使用电力、材料、燃料等)。
二 采矿掘进及炸药类使用状况 (包括坑道掘进、采掘、炸药类使用贮存及需用状况等)。
三 灾变统计。
四 员工情形 (包括工资、工作日数、操作状况、动态等)。
采矿权者应于每月初旬缮具矿业簿副本,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报备,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长报备时间者,应报经直辖市主管机关同意;在县(市)者,应向经济部报备,其有特殊情事需延长报备时间者,应报经经济部同意。
第96条 矿业权者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申报矿业情形及施工计画时,应附具图件详细说明;其附设选矿、炼矿设备者,应附具详细图说一并申报。
第97条 矿业权者应于矿业权设定登记后,在其矿区内或附近设立事务所,并指定矿场负责人及选任主要技术人员后,应实时检具左列书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报开工;在县(市)者,向经济部申报开工:
一 矿场开工申请书一份。
二 施工计画书图各三份。
三 矿场建筑设施搬运连络图三份。
四 矿业用地之使用权同意书件。
五 主要技术人员学经历证明文件。
前项第二款施工计画图,应与设权时所造送之探矿计画书或开采计画书所列工程进度一致。
第一项申报开工之书图,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应于核可后通知矿业权者限期施工。
第98 条 矿业权者依前条核可之计画施工完竣后,报经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实地查明符合左列各款及矿场安全法之规定者,发给矿场登记证:
一 探矿权
(一) 已设立事务所。
(二) 已按照认可之施工计画施工,并有实绩者。
二 采矿权
(一) 已建立事务所及其附属建筑物。
(二) 已购租矿业用地。
(三) 已按照认可之施工计画施工,并有实绩者。
(四) 已选任主要技术人员。
(五) 坑内外已有开采工程设备。
(六) 设有矿业簿
第99条 矿业权者所用主要技术人员如有变更时,应即遴选人员接替。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向直辖市主管机关申报;在县(市)者,向经济部申报。
第100 条 矿业权经核准变更或移转登记时,应于换发执照或批注执照之日起,二个月内检具左列书件,向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或批注矿场登记证:
一 矿场变更申请书一份。
二 施工计画书图各三份。
三 矿场建筑设施、搬运连络图三份。
四 矿业用地使用权同意书件。
五 原领矿场登记证。
第101条 矿业权者中途继续停工二个月以上时,应填具矿场停工申报表,并附矿场登记证,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矿业权者应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查核登记;在县(市)者,应报请经济部查核登记。
前项停工之申报表,经济部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其原因不适当或消灭时,应通知限期复工。
第102条 探矿权者申请运销其所得矿质时,应检具矿质种类数量表及使用土地证明文件,矿区所在地在直辖市者,应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查明探矿实绩后处理;在县(市)者,应报请经济部查明处理。
第103条 经济部及直辖市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九十条规定统计矿区面积时,应就该管区域内矿质种类、矿业权类别、矿地名称、矿业权者及各区面积,分别编制表册。并同时就管辖区域内之国营矿区、国家保留区、探矿区、采矿区,制成矿区位置关系图,另以颜色表示其矿质,并备置一份,供矿业权者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参阅。直辖市主管机关并应以一份报经济部。
第104条 经济部及直辖市主管机关应绘制该管区域内每种矿质之矿区开发联络图,标明地形、地质、矿质、矿区分布、坑道、采掘迹、交通路线,并按年依实际变动情形修正一次,备供辅导矿业经济开发之用。
第105条 依本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辅导矿业联合经营时,应以合并矿区及有关开采工程、运输道路、选矿及炼矿设备之共同设施为范围。
第七章 附则
第106条 矿业登记规则由经济部定之。
第107条 本细则规定各项书件、图说之格式由经济部定之。
第108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