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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以及校办企业中具有教师职务的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所辖区域内的教师工作。
  人事、财政、计划、劳动、经贸、建设、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为教师办实事。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严格管理教师队伍,加强教师的职业道德建设,提高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六条   教师应当依法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履行教育教学职责,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承担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的使命。


    第七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公民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和其他条件,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不具备《教师法》规定的教师资格学历的公民,申请获取教师资格,必须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公民,不得任教。
  本办法实施前,已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任教的教师,其教师资格过渡工作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八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应有1年试用期;取得教师资格后连续5年未任教的,任教前须通过教师资格认定部门组织的考核。


    第九条   取得教师资格的,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颁发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丧失教师资格或被撤销教师资格的,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十条   师范专业毕业生应当按其培养目标分配到相应的教育教学工作岗位,任何单位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截留其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一条   鼓励优秀青年报教师范院校。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
  除编制员额已满外,对国家计划分配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各有关部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二条   实行师范专业毕业生任教服务期制度,任教服务期自毕业参加工作之日起不少于5年。任教服务期未满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任何单位不得聘用。任教服务期满后,要求调离教师岗位的,须经行署、省辖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优先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增加师范教育投入,改善师范院校办学条件,办好教师进修院校,保障各级各类教育对师资数量和质量的需求。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并负责实施,保证所有教师能够定期接受思想政治、业务培训。
  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学校主管部门批准脱产进修、培训的教师,在进修、培训期间,享受由财政支付的工资、福利待遇,其教育教学任务由批准其进修、培训的部门和所在学校另行安排。


    第十五条   师资培训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本部门在职教职工年工资总额的1.5%的标准,在编制年度预算时,统筹安排。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力量所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师资培训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实行教师聘任制。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对落聘的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作调整,由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教师考核的规定,建立健全教师年度考核制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教师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工作、实施奖惩的依据。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职务等级工资、奖金和各种津贴,以及应由财政负担的地区性津贴、补贴。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发放的保障机制。由财政负担的教师工资必须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工资的集体统筹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二十条   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分配到乡镇(不含城关镇)及乡镇以下中小学、幼儿园任教的,见习期间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已在上述地方任教(含上述毕业生)或由城市到上述地方任教的教师,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连续任教五年以上,且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从第六年起再向上浮动一档职务工资。上浮的职务工资,在正常晋级增资时不得冲销;调离的,不再享受。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安排相应的专项指标,将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
  各级人民政府应改善和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逐步做到在工资收入上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免除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保障退休、退职教师享受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待遇。
  教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教师,退休时按原工资的100%计发退休金。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退养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住宅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当地教育的总体发展规划相衔接,使城镇教师家庭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居民的平均水平。
  对教师的住房建设,计划、财政、税务、建设、土地等部门应按规定减免征收相关费用;
  金融部门应在建设周转贷款、售房抵押贷款等方面予以支持。鼓励在城镇有计划地开发教师住宅小区。教师住房建设确需新增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用、划拨。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分配职工住房,应当照顾教师家庭。
  公有住房应优先、优惠向教师出售、出租。


    第二十五条   教师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医疗待遇。中小学特级教师享受当地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
  教师的定期健康检查,由教育、财政、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医疗机构应为教师医疗、保健提供方便。
  省教育行政部门继续办好教师疗养院,组织教师疗养。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文化馆、美术馆、博物馆、科技馆和革命纪念馆(地)等,应当对教师实行免费或半价优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学校对在教育教学等方面取得优异成绩或作出突出贡献的教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在教育教学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教师,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或者其他荣誉称号,享受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或征求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地区实施《教师法》及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教师法》和本办法的,应当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师法》及本办法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规定,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期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挪用、克扣教育经费,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对主要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教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解聘或辞退:
  (一)工作敷衍塞责,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侮辱学生,剥夺学生学习权利的;
  (三)违反社会公德、职业道德,有损教师形象的;
  (四)在国家教育考试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五)年度考核连续两年不称职的;
  (六)连续旷工影响正常教育教学工作的;
  (七)其它不履行法定的教师义务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造成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责令纠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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