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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助产士法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助产士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助产士证书者,得充助产士。

第2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级助产职业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助产学校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在外国政府领有助产士证书,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3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经助产士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助产士证书。

第5条 请领助产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之。

第6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产士;其已充助产士者,撤销其助产士证书:

一、曾犯堕胎罪经判刑确定。

二、触犯毒品罪经判刑确定。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

第二章 执业

第7条 助产士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送验助产士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

第8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请领执业执照。其已领取者,应撤销之:

一、经撤销助产士证书者。

二、经撤销助产士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关,认定精神异常或身体有重大缺陷不能执行助产业务者。

第9条 助产士非领有执业执照,并加入所在地助产士公会,不得执业。

第10条 助产士执业,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助产所或医疗机构为之。但急救或应邀出外执行业务者,不在此限。

助产士停业、歇业、复业或移转时,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报告。

助产士死亡者,由原发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助产所之设置及管理

第11条 每一助产士设立助产所以一处为限。

前项助产所之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助产士申请设立助产所,应备具申请书,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发给开业执照。

第13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前条之申请,经审核并派员勘查后,认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13-1条 助产所应以其申请设立之助产士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助产所负责人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助产士代理。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14条 助产所停业、歇业、复业、名称或地址变更时,其负责之助产士应于十五日内检同原开业执照,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第15条 助产所收费,不得违反规定之标准。

前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助产所应悬挂开业执照及收费标准于明显位置。

第17条 助产所应备接生纪录并保存十年。

第四章 业务及责任

第18条 助产士业务如左:

一、接生。

二、产前检查及保健指导。

三、产后检查及保健指导。

四、婴儿保健指导。

五、生育指导。

前项业务,均应制作纪录。

第19条 助产士于接生时,发理产妇、胎儿或新生儿有异状时,应告知其家属或产妇指定之人延请医师诊治,并予必要之急救处置。

第20条 助产士于执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时,得依需要施行灌肠、导尿、会阴缝合及给予产后子宫收缩剂等项。

第21条 助产士非亲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22条 助产士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接生。

第23条 助产士受有关机关查询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24条 助产士除依前条规定外,对于因业务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25条 助产士对于其业务,不得以本人、他人或助产所等名义登载或散布虚伪夸张或其它不正当之广告;其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惩处

第26条 助产士出租证件、重领证件或于业务上有不正当行为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及开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27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及开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28条 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得予警告处分。一年内受二次以上警告处分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29条 非助产士擅自执行接生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但医师法另有规定或助产士、产科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助产学校学生或临时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30条 依本法为警告、处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之机关为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撤销助产士证书之机关为中央卫生主管机关。

第31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公会

第32条 助产士公会分县(市)公会及省(市)公会,并得设全国助产士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助产士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助产士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34条 直辖市及县(市)助产士公会,由该辖区域内助产士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未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35条 省助产士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助产士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个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36条 全国助产士公会联合会应由省或直辖市助产士公会过半数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但经内政部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7条 各级助产士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38条 各级助产士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左:

一、县(市)助产士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辖市助产士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助产士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国助产士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级助产士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六、各级助产士公会均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

第39条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39-1条 上级助产士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下级助产士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

下级助产士公会选派参加上级助产士公会之会员代表,不限于下级助产士公会之理事、监事。

第40条 助产士公会每年开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助产士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由各区域会员选举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前项会员代表之名额,依各区域会员人数比例定之。

第41条 助产士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历表及职员名册,送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42条 各级助产士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五、会员(代表)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六、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七、经费及会计。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它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43条 各级助产士公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44条 助产士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其违反章程应受除名处分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将其事实证据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并应分送内政部备查。

第44-1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4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46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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