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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安庆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周公顺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安徽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第74号令)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地方政府规章(1)条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发展散装水泥纳入工作计划,切实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领导。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在市建材工业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全市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县(市)散装水泥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散办指导。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按本办法规定管理和使用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协调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的问题;开展散装水泥的统计、宣传、信息交流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等工作。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管理,确保出厂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六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旋窑、机立窑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必须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40%以上。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参与其设计方案的审批;对未按标准设计的方案,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没有按标准同步建成散装水泥发放设施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生产。
  散装水泥设施改造项目,各级技术改造主管部门应优先安排。


    第七条    施工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把推广散装水泥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自本办法实施一年后,不具有使用散装水泥设备的四级以上施工企业,不得参加建设工程投标和施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扶持发展预拌混凝土。有条件的县(市),在城区一定范围内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九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限制袋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和购买者应按下列标准交纳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按每吨5元交纳;
  (二)购买者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袋装水泥,按每吨3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
  (三)购买者从水泥生产企业购买散装水泥和水泥熟料,按每吨5元交纳,由水泥生产企业代收。其中水泥生产企业自留3元,用于发展散装水泥;
  (四)购买者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按每吨20元交纳。
  为鼓励水泥出口,水泥生产企业报经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批准,出口散装水泥免征专项资金,出口袋装水泥免征80%的专项资金。


    第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在制定散装水泥价格时,必须扣除包装成本。


    第十一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交纳的专项资金(含向购买者代收的专项资金,下同),由地方税务局分级代收:
  (一)市属企业,由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二)县(市)属和县(市)属以下企业,由县(市)地方税务局代收。
  各级地方税务局代收的专项资金,解缴同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无管理机构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下同)开设的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按季解缴。市收取的专项资金,由市地方税务局于季后15日前上缴市散办财政专户,10%上缴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财政专户。县(市)收取的专项资金,20%上缴省发展散装水泥办公室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    水泥生产企业及购买者不交或少交专项资金,税务部门或有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交;欠交部分从应交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水泥生产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重大损失而无能力上缴专项资金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规定程序上报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征收专项资金,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专项资金属财政性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存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者挪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一)散装水泥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
  (三)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四)奖励发展散装水泥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其他必要开支。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照省建筑材料工业局、财政厅、地方税务局联合印发的《安徽省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皖建材散联字(1997)38号)等有关规定,由市建材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地税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应把专项资金的收缴、管理和使用列入审计范围,加强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含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流动罐装卸运输车,下同)的养路费和专用船舶的航道养护费,由交通部门核定适当减收,具体标准由市建材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部门制定。
  散装水泥专用车辆进入市区和城镇有关路段,需办理通行手续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予办理。


    第十九条    水泥生产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散装水泥计划,按其当年散装水泥销售量(减去散装水泥出口量),由收取其专项资金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从专项资金中按每吨2元标准给予奖励。其中60%用于散装水泥设备的购置、更新、改造,40%用于奖励直接从事散装水泥工作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国家和省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向同级统计部门和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散装水泥统计表,不得虚报散装水泥销售量。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他有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材工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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