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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修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规定,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不执行本规定,对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警告,责令其补行招标。”

  二、将第五十六条修改为:“招标或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泄漏标底和其他评标机密,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报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项目投标资格,直至协商主管部门降低企业资质。并责令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

  四、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开工的损失自负;停产困难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处以中标金额1~5%,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依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现予重新发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一九九八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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