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款邀请或委托具专业素养、特质或经公告审查优胜之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或团体表演或参与文艺活动(以下简称艺文采购),费用在公告金额以上者,其作业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3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款所称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或团体,指经营或从事文化艺术奖助条例第二条各款事务之一,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能力、造诣或技艺者。
第4条 机关办理艺文采购,其不经公告审查程序者,应先将邀请或委托对象之名称、具专业素养、特质之情形及不经公告审查程序径行邀请或委托之理由,签报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核准后方得办理。
第5条 具专业素养、特质之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或团体,得向机关主动提供其具专业素养、特质之资料,以供邀请或委托之参考。
机关为了解具专业素养、特质之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或团体之情形,得于政府采购公报或主管机关信息网络,公开征求前项资料。
第6条 机关办理艺文采购,其采公告审查程序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告应刊登政府采购公报;其登载事项,准用政府采购公告及公报发行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
二、招标文件订有投标厂商资格,其允许专业人士、机构或团体投标者,应就其适合者择定之。
三、招标文件应订明审查项目、审查标准及评定优胜者之方式。
四、应成立审查委员会办理审查;其成员由机关首长或其授权人员就对于文化艺术具有专门知识之机关职员或公正人士派兼或聘兼之。
五、审查委员会应由委员五人以上组成;其会议之决议应有委员总额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六、审查委员会之成立时机,准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有关底价之订定时机。
七、前款审查委员会,机关得以本法第九十四条成立之评选委员会代之。
八、审查优胜者后,再办理议价及签约事宜。
九、不订定底价者,由审查委员会审查经费,并得提出建议金额。
前项公告结果,仅一文化、艺术专业人士、机构或团体投标者,仍得进行审查。
第7条 机关办理艺文采购,其招标文件所需载明事项、审查项目、审查程序、优胜者家数、审查作业、议价及决标,准用机关委托专业服务厂商评选及计费办法第四条至第九条之规定。
第8条 机关办理艺文采购,其服务费用及智能财产权之处理,准用机关委托专业服务厂商评选及计费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八条之规定。
第9条 机关办理艺文采购,得免收押标金、保证金。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机关办理未达公告金额之艺文采购,非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款办理者,得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