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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区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   行政区划变更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持相对稳定。变更时,要从现状和实际出发,参考历史沿革,兼顾长远,审慎处理。
  (二)根据不同社会区域的社会经济结构、居民分布状况、生活方式等特征,并结合城乡规划;在市区应侧重城市管理,在郊区、县应侧重土地管理和经济发展。
  (三)界域分明。防止区域交叉重迭,尽量选择明显、永久的线状地形、地物作为界线标志,如河流、堤防、山脊、沟谷、铁路、公路、市区道路等。


    第三条   变更行政区划,应按程序上报审批:
  (一)市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区、县的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关系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和区、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区、县行政区域的部分界线变更,经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会签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三)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界线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上报的同时抄报市民政局。
  解决边界争议达成协议后,凡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依《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规定的权限直接决定行政区划变更事项。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以上级机关依照权限所作的批准答复为法律依据,一经批准生效应执行。
  (一)区、县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变更批准生效以后,由提出报告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
  (二)区、县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批准生效后,由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执行,需由有关部门办理的事宜,由各有关部门协调实施。执行情况和结果应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以下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一)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审查、办理行政区划变更事项,调查和研究本区域内行政区划的有关问题,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
  (二)在人民政府主持下,与有关部门协同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三)收集、保管行政区划文件、地图及有关资料,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及管理制度;统计行政区划基本情况,编辑出版行政区划资料和地图。


    第七条   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包括:变更方案,变更理由和依据,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行政区域变更地图。
  变更方案和理由中,应说明下列情况及其变更:
  (一)区域的范围四至、面积,所含行政区域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数目和名称。
  (二)总人口、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及其占总人口的比例等人口统计数字。
  (三)行政区域名称,人民政府驻地,行政隶属关系。
  (四)历史、地理、政治经济等必要情况和数字。
  行政区域变更地图,必须反映变更情况,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绘出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界线标志的地形、地物、居住地和人民政府驻地等。
  (二)各种线画、符号、文字注记正确无误。
  (三)注明图例、比例尺、制图单位或制图人,绘制时所依据的底图。
  比例尺应准确,乡、镇采用1/1.5万,街道办事处采用1/1。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


    第九条   土地、滩涂等资源的开发、管理以及规划、建设,地图出版,凡涉及行政区划的,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与各级民政部门洽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执行不力,贻误工作,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引起纠纷的,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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