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空气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补助对象及资格如下:
一、为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经营加气业务之加气站、加油站或瓦斯分装厂,并依法办妥营利事业登记证或营业登记证者(以下简称加气业者)。
二、加气业者应检附上述证件影本,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始得申请补助。
第3条 补助期间自本办法发布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因空气污染防制基金预算不足时,得停止补助。
第4条 本办法补助气价条件如下:
一、充填液化石油气之车辆须为合法液化石油气车。
二、补助款须完全反应于液化石油气售价上。
第5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液化石油气车,指符合下列条件者:
一、车辆行车执照之使用燃料登记字段有液化石油气之登记者。
二、车辆行车执照未逾有效期限,或逾有效期限未达三十日者(以加气日期为计算基准)。
三、车辆已按行车执照上指定日期进行定期检验,或逾指定日期未达一百八十日者(以加气日期为计算基准)。
第6条 本办法补助金额如下:
一、每公升车用液化石油气最高补助新台币三元。
二、补助金额核算公式(单位:元)如下:x=(A–B)–(C–D)X:补助金额A:补助前液化石油气贩售价格,依据既存加气业者提供之售货发票资料核定为每公升十一元。
B:补助前液化石油气购买价格,依据供气业者提供之售货发票资料核定为每公升六.五元。
C:加气业者实际降价日起之液化石油气贩售价格。
D:加气业者实际降价日起之液化石油气购买价格。
若X大于或等于最高补助金额,则每公升以最高补助金额补助;若X小于最高补助金额,则每公升补助新台币X元。车用液化石油气每公升转换为公斤之转换系数为0.543。
三、前款核拨之补助款应依所得税法规定,并入年度营利事业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7条 申请补助者应检附下列文件,于每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前一个月之补助款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一、申请表(格式如附表一)。
二、加气业务经营许可证及营利事业证或营业登记证影本(未有变动者,于第一次申请补助款时检附即可)。
三、月发气量统计报表(格式如附表二)、每月加气纪录电子文件、各车每月加气统计报表(格式如附表三)、营业日报表(格式如附表四)、合格液化石油气车行照影本。
第8条 依本办法提出补助申请并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核通过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寄发补助款予申请者。
申请者应留存申请文件影本,并将加气车辆行照影本及售气发票(或影本)整理备查。
第9条 申请补助者所检附之文件若有不实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补助,并追缴已领之补助款。
第10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依「补助降低车用液化石油气售价作业要点」申请补助者,适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