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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演习财物征购征用补偿及解除征用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征购、征用之财物种类,区分如下:

  一、重要物资:指食物、矿产、基本金属、机械、燃料、纤维、皮革、橡胶、棉、毛类、化学品、药品、医疗器材、建材、交通器材及其它重要物资。

  二、固定设施:指学校、公共场所、医疗设施、仓库、货柜集散站、研究设施与场所及其它固定设施。

  前项重要物资及固定设施之范围,由各动员准备分类计画主管机关定之。

  第3条 征购、征用之权责机关,区分如下:

  一、征购征用审查机关:相关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

  二、主办演习机关:各动员准备分类计画主管机关。

  三、执行机关:直辖市、县(市)政府或动员准备方案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

  四、协调机关:国防部后备司令部与所属地区后备司令部及直辖市、县(市)后备司令部。

  第4条 主办演习机关因演习实际需要,需征购、征用人民财物时,应将财物之种类、品名、数量、规格等相关资料,移请征购征用审查机关审查后,拟订征购、征用计画,报请行政院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业务会报(以下简称行政院动员会报)核准后实施。

  前项征购、征用计画,经行政院动员会报核准后,主办演习机关应于实施演习日三十日前,签发征购、征用书,发交当地执行机关办理征购、征用,并副知有关协调机关。

  第5条 征购、征用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被征购、征用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或法人团体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居所、户籍所在地、联络电话。

  二、主旨、事实、理由及其法令依据。

  三、应征财物之品名、单位、数量及规格。

  四、征用期限。

  五、交付财物之时间、地点。

  六、处分机关名称及其首长署名、签章。

  七、发文字号及年、月、日。

  八、表明其为行政处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处分之救济方法、期间及其受理机关。

  第6条 执行机关收受征购、征用书后,应于实施演习日二十日前,以邮寄或其它适当方式,送达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

  第7条 主办演习机关因演习实际需要,征购、征用人民财物,需征用操作该财物之人员时,应依全民防卫动员准备演习民力征用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8条 征购、征用财物之计价或补偿,由主办演习机关召集执行机关、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法人团体代表人、相关同业公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及有关机关、单位,共同组成财物征购征用计价补偿评定小组(以下简称评定小组),参照市价、政府机关、相关公会所定费率及使用情形评定之。

  第9条 演习单位于接收财物后,应即填发财物受领证明书,载明品名、数量、新旧程度及评定价格,如为征用,并应载明征用期限,交予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计价或补偿之凭证。

  第10条 征购财物之计价,主办演习机关应于接收征购财物后二十日内,依评定小组评定之价格,一次给付之。

  第11条 征用财物之补偿,主办演习机关应于解除征用时,依下列财物使用情形,给付补偿金:

  一、财物未损坏者:依评定小组评定之补偿金,一次给付之。

  二、财物损坏仍可修复者:除依评定小组评定之补偿金一次给付外,逾征用期限之修复期间,另由评定小组评定补偿金,一次给付之。

  三、财物毁坏或灭失者:由评定小组参照征购之价格,评定补偿金,一次给付之。

  前项补偿金,主办演习机关应于调查确定后,六个月内给付之。

  第12条 财物征用原因消灭时,主办演习机关应即解除征用,填发解除征用通知书、财物发还证明书及补偿通知书,并将征用财物及补偿金,移交执行机关办理财物发还及给与补偿金事宜。

  第13条 执行机关办理财物发还及给与补偿金时,财物所有人或管理人行踪不明或死亡者,执行机关应依有关证明文件,将财物及补偿金,交由其法定继承人或代理人具领。无法定继承人或代理人者,执行机关应依民法有关提存规定办理。

  第14条 本办法有关实施财物征购、征用、补偿及解除征用之作业程序,由国防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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