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地、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7]190号)转发给你们,并作以下补充规定,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企业的财产损失未经主管国税部门按权限上报审批,不得在税前列支。各级国税部门的审批权限划分,按省国税局皖国税所[1996]415 号文所附《企事业单位财产损失计税扣除审批制度》第五条规定办理,即:全年累计处理财产损失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报省国税局审批确认;100万元以下由地、市国税局审批确认。
二、企业财产损失明细表、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表按省国税局皖国税所[1996]415号文附表2、3样式, 由各地、市国税局自行印制使用。
三、本文所称“纳税人”,包括我省境内就地纳税的中央企业、中央与地方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各类金融企业单位以及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单位等。
四、本通知从1997年纳税年度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