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就规定刑事罪犯进行对社会有益的无薪工作,以代替或附加于其他刑罚,及为附带事宜订定条文。
[1984年11月23日]
(本为1984年第78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一般事项
本条例可引称为《社会服务令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法院”、“法庭”(court)包括裁判官;
“社会服务令”(communityserviceorder)指根据第4(1)条作出的命令;
“首席感化主任”(principalprobationofficer)指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9条获委任为首席感化主任的人;
“感化主任”(probationofficer)指根据《罪犯感化条例》(第298章)第9条获委任为感化主任的人;
“罪犯”(offender)指就其已有作出一项生效的社会服务令的人或法庭正考虑就其作出该项命令的人;
“督导感化主任”(supervisingprobationofficer)指第5(3)条所提述的督导感化主任。
(2)即使有条例对少年罪犯的监禁予以禁止或限制,但就本条例而言,任何罪行均被视为可判罚监禁。
第3条 适用范围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设于某地方的法庭获社会福利署署长通知,表示已备有执行于该地方所作出的社会服务令的设施,该法庭即可行使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权力。
第4条 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社会服务令
(1)凡14岁或以上的人被裁定犯了可判罚监禁的罪行,就该罪行判处该人的法庭可作出命令,规定该人在命令有效期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无薪工作,工作时数在命令中指明,但不超过240小时。
(2)针对罪犯作出的社会服务令可─
(a)附加于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罚;或
(b)代替法庭所判的任何其他刑罚,除非该刑罚是须强制执行的。
(3)法庭不得针对罪犯作出社会服务令,除非─
(a)该罪犯同意该命令的作出;及
(b)法庭─
(i)在考虑感化主任就该罪犯及其情况所提交的报告后,及在认为有需要时,聆听感化主任所述后,信纳该罪犯是适合根据该命令进行工作的人;及
(ii)信纳可作出规定,使罪犯根据该命令进行工作。
(4)一个或多于一个的法庭可就同一罪犯作出多于一项的社会服务令,以便该等命令同时生效,但该罪犯根据该等命令而进行工作的尚余总时数在任何时间均不得超过240小时。
(5)法庭在作出社会服务令前,须以日常所用的语言向罪犯解释─
(a)该命令的目的及效力(尤其是根据第5(1)条在命令中指明的条件及规定以及第6(1)条的规定);
(b)如该罪犯不遵守任何该等条件及规定,则根据第8条会产生的后果,或如该罪犯在社会服务令生效期间犯罪,则根据第9条会产生的后果;及
(c)如该罪犯或督导感化主任提出申请,法庭根据第10条有权覆核该命令。
第5条 社会服务令的内容和文本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法庭─
(a)可在命令内指明罪犯在命令生效期间须遵守的条件;
(b)为使命令得以开始执行,须于命令内指明罪犯在何处或向何人报到,并指明时间或期限;
(c)须随即将一份命令文本给予罪犯及将另一份文本送交首席感化主任。
(2)首席感化主任须确保将任何根据第(1)(c)款送交他的社会服务令文本交予有关罪犯的督导感化主任。
(3)罪犯的督导感化主任─
(a)须为获委任或被指派到罪犯不时居住的地区的感化主任,或首席感化主任指定的其他感化主任;及
(b)(由1995年第68号第54条废除)
第6条 罪犯根据社会服务令所须履行的义务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凡一项针对某罪犯的社会服务令正在生效,该罪犯须─
(a)在其督导感化主任所指示的时间进行督导感化主任所指示的工作,工作时数在命令中指明;
(b)以令人满意的方式进行该项工作;
(c)遵守根据第5(1)条在命令内指明的任何条件及规定;
(d)遵守其督导感化主任的任何合理指示,包括特意为使该主任能提供自新辅导及指导而发出的任何指示;及
(e)立即通知其督导感化主任有关其地址的任何更改。
(2)督导感化主任为施行第(1)款而给予的指示,在切实可行范围内,须尽量顾及罪犯的宗教信仰,及其通常工作或上学或修读其他教育机构课程的时间(如有的话)。
(3)根据社会服务令规定罪犯进行的工作类别须为附表所指明者。
第7条 社会服务令的期限 版本日期 30/06/1997
针对某罪犯的社会服务令得持续生效直至─
(a)该罪犯已根据命令内指明的时数进行命令所规定的工作;
(b)由命令作出日期起计的12个月期间届满,或凡根据第10(1)条延长期间,经如此延长的期间届满;或
(c)该命令根据第8、9或10条撤销,三者以最早发生的为准。
第8条 触犯第6条的规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II部 违反及更改社会服务令
(1)任何罪犯不遵守第6(1)条的规定(不论是由于未能令人满意地遵守其社会服务令的条件或规定或其他原因),可按照本条处置。
(2)如在就某罪犯而作出的社会服务令生效期内任何时候,裁判官根据告发觉得该罪犯不遵守第6(1)条的规定,则可发出传票,规定该罪犯在传票指明的时间到裁判官席前;如该项告发经宣誓以书面作出,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将该罪犯逮捕。
(3)如经提出证明后,裁判官信纳根据本条到或被带到裁判官席前的罪犯无合理辩解而不遵守第6(1)条的规定,则在不损害有关命令继续生效的原则下,裁判官可判该罪犯不超过$1000的罚款,或─
(a)如社会服务令由裁判官作出,可撤销该命令,并就导致作出该命令的罪行处置该罪犯,处置方式犹如作出该命令的裁判官未作出该命令而本来可就有关罪行处置该罪犯的任何方式一样;
(b)如命令由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作出,可将该罪犯交付羁押或准其保释(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直至该罪犯可被带到或到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应讯为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凡裁判官根据第(3)(b)款处置罪犯的案件─
(a)裁判官须将一份由裁判官签署的证明书,证明该罪犯在证明书所指明的某方面,不遵守第6(1)条规定,连同裁判官认为合宜的有关该案的其他详情,送交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而一份看来是由裁判官如此签署的证明书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出示时,即须接纳为不遵守有关规定的证据,无须再作证明;及(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b)凡罪犯被带到或到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应讯,而该法院信纳该罪犯不遵守第6(1)条的规定,则该法院可─(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i)在不损害有关命令继续生效的原则下,判该罪犯不超过$1000的罚款;或
(ii)撤销该命令,并就导致作出该命令的罪行处置该罪犯,处置方式犹如作出该命令的法院未作出该命令而本来可就有关罪行处置该罪犯的任何方式一样。
(5)就任何成文法则而言,根据本条就不遵守第6(1)条规定所判的罚款,须当作为因定罪而被判定需缴付的款项。
第9条 再行犯罪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如罪犯在就他而作出的社会服务令生效期间犯罪(在本条提述为“后犯罪行”),可按照本条规定,就该项后犯罪行连同导致作出社会服务令的罪行(在本条提述为“原犯罪行”)处置该罪犯。
(2)法庭就罪犯的后犯罪行将其定罪及作出判处时,如认为恰当,并可就其原犯罪行作出判处,方式则犹如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法庭只就其原犯罪行将其定罪时本可作出判处的任何方式一样∶
但─
(a)如社会服务令由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作出,裁判官或少年法庭不得凭借本款就罪犯的原犯罪行对其作出判处;及
(b)如社会服务令由原讼法庭作出,区域法院不得凭借本款就罪犯的原犯罪行对其作出判处。(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凡法庭根据第(2)款对罪犯作出判处,该法庭可撤销任何就该罪犯而作并正生效的社会服务令,或更改该命令的条款,或不就该命令而作出任何命令。
(4)凡─
(a)裁判官或少年法庭就某罪犯的后犯罪行将其定罪,而该后犯罪行是在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就该罪犯而作出的社会服务令生效期间所犯的;或
(b)区域法院就某罪犯的后犯罪行将其定罪,而该后犯罪行是在原讼法庭就该罪犯而作出的社会服务令生效期间所犯的,将该罪犯定罪的法庭如认为适当,可不作判处,改为命令该罪犯到或被带到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法庭席前,以便根据第(7)款予以处置,而为了这个目的,并可将该罪犯交付羁押或准其保释(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作出上述命令的法庭须将后犯罪行定罪纪录的文本,送交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如─
(a)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法庭法官;或
(b)社会服务令由裁判官或少年法庭作出,而裁判官,(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觉得罪犯已因其后犯罪行而被法庭定罪,并因该罪行已受处置,但并未根据本条规定就其原犯罪行被判处,则法官或裁判官可发出传票,规定该罪犯在传票指明的时间到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法庭席前,或发出手令,将其逮捕及带到该法庭席前,以便根据第(7)款予以处置∶(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但除非接获经宣誓而作的书面告发,否则裁判官不得发出手令。(由1997年第47号第10条修订)
(6)如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指令将罪犯带到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应讯,而该罪犯不能立即被带到该法院应讯,则该手令的效力须犹如是指令将该罪犯带到裁判官席前或少年法庭席前一样,而该裁判官或少年法庭须将该罪犯交付羁押或准其保释(有担保人或无担保人),直至该罪犯可被带到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应讯为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7)凡经提出证明后,法庭信纳根据第(4)、(5)或(6)款到或被带到法庭席前的罪犯已因一项后犯罪行被定罪─
(a)该法庭可就该罪犯的原犯罪行作出判处,方式则犹如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法庭只就其原来罪行将其定罪时本可作出判处的任何方式一样,并可撤销任何就该罪犯而作并正生效的社会服务令,或更改该命令的条款,或不就该命令作出任何命令;及
(b)如该罪犯根据第(4)款到或被带到该法庭席前,该法庭可就其后犯罪行作出判处,方式与就其后犯罪行将其定罪的法庭本可作出判处的任何方式一样。
第10条 社会服务令的更改及撤销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就某罪犯而作出的社会服务令生效期间,裁判官接获该罪犯或其督导感化主任的申请后─
(a)如社会服务令由裁判官作出,可根据第(2)款指明的任何理由─
(i)将第7(b)条就该命令而指明的12个月期间延长;
(ii)将该命令规定罪犯进行工作的时数减少;或
(iii)撤销该命令,并就导致作出该命令的罪行处置该罪犯,处置方式犹如作出该命令的法庭未作出该命令而本来可就有关罪行处置该罪犯的任何方式一样;
(b)如社会服务令由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作出,可将该罪犯交付羁押或准其保释,直至该罪犯可被带到或到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视属何情况而定)应讯为止,而如裁判官采取如此行动,须将其认为合宜的有关该案的详情送交该法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裁判官可以下列理由而根据本条更改或撤销社会服务令─
(a)自施加该命令以来,情况已有所改变,有充分理由需要更改或撤销该命令;
(b)为了社会或该罪犯的利益不再需要继续施行该命令;
(c)没有或再没有可为施行该命令而供该罪犯进行的适当服务;
(d)因无行为能力或由于人道理由或裁判官认为充分的其他理由,该罪犯在命令届满前不可能进行该项服务,或规定该罪犯进行该项服务并不合理。
(3)凡依据第(1)(b)款的规定,罪犯被带到或到原讼法庭或区域法院应讯,该法院可根据第(2)款指明的理由,以第(1)(a)款指明的任何方式处置该罪犯。(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凡裁判官拟根据本条而非应罪犯的申请而行使权力,则须传召该罪犯到法庭席前;如该罪犯未能因应传票而到法庭席前,则可发出手令,将其逮捕。
第11条 法庭就社会服务令的撤销或更改发出通知 版本日期 30/06/1997
凡法庭撤销或延长或以其他方式更改社会服务令,须随即将撤销、延长或以其他方式更改该社会服务令的命令文本给予有关罪犯,而文本亦须送交该罪犯的督导感化主任及首席感化主任。
第12条 违反社会服务令并非由陪审团决定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V部 杂项
根据本条例由原讼法庭处理的法律程序中,任何关于罪犯是否不遵守第6(1)条规定,或是否在社会服务令生效期间因犯罪而被定罪的问题,须由法院裁定,而非由陪审团藉裁决而裁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13条 修订附表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而在修订附表时可藉提述为何人工作或在何处工作或以任何其他方法而指明有关工作。
(由1997年第80号第2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4条 订立规例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2002
衞生福利及食物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便更有效实现本条例的目的及施行本条例的条文。
(由1997年第80号第2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15条 过渡性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如在法庭有权作出社会服务令的日期前犯罪而被定罪,只要该人并未因所犯罪行而被判处,法庭仍可针对该人作出社会服务令。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83条
〔第6(3)及13条〕
工作类别
(1)在任何医院,或任何慈善、教育、文化或康乐机构或组织工作,或为任何医院或该等机构或组织工作。
(2)在任何其他照顾老、弱、伤残者的机构或组织工作,或为该等机构或组织工作。
(3)在由政府或任何公共机构租赁、占用、管理、保养或保持清洁的土地上工作。(由1998年第29号第83条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