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交通部交路发字第091B00016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45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发展观光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观光游乐业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3条 本规则所称观光游乐业,指经主管机关核准经营观光游乐设施之营利事业。
第4条 本规则所称观光游乐设施,指在风景特定区或观光地区提供观光旅客休闲、游乐之设施。
第5条 观光游乐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观光游乐业之设立、发照、检查、辅导、奖励、处罚与监督管理事项,属重大投资案件者,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并将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公告之,并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前项执行事项,非属重大投资案件者,除本条例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由地方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6条 观光游乐业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应符合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并以主管机关核定之兴办事业计画为限。
第7条 观光游乐业申请筹设面积不得小于二公顷,但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或直辖市、县市政府依其自治权限另定者,从其规定。
观光游乐业筹设申请案件之主管机关,区分如下:
一、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所称之重大投资案件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受理、核准、发照。
二、非属前款规定者,由地方主管机关受理、核准、发照。
第8条 前条所称重大投资案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设置面积:位于都市土地,应达五公顷以上;位于非都市土地,应达十公顷以上。
二、投资金额(不含土地费用):应达新台币二十亿元以上;位于离岛地区,应达新台币一亿元以上。
第9条 经营观光游乐业,应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筹设:
一、观光游乐业筹设申请书。
二、发起人名册或董事、监察人名册。
三、公司章程。
四、兴办事业计画。
五、土地登记誊本、土地使用权利证明文件及土地使用分区证明。
六、地籍图誊本(应着色标明申请范围)。
主管机关为审查观光游乐业申请筹设案件,得设置审查小组,并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前项观光游乐业筹设案件审查小组组成及审查标准,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10条 主管机关于受理观光游乐业申请筹设案件后,应于六十日内作成审查结论,并通知申请人及副知有关机关。但情形特殊需延长审查期限者,其延长以五十日为限,并应通知申请人。
前项审查有应补正事项者,应限期令申请人于三十日内补正,其补正时间不计入前项所定之审查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或未补正完备者,应驳回其申请。
第11条 经核准筹设之观光游乐业,依法应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或环境影响评估或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申请人应于核准筹设一年内,依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环境影响评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向该管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逾期者,废止其筹设之核准。但有正当事由者,得叙明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展期。
前项之展期,以两次为限,每次展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展期届满,仍未申请者,废止其筹设之核准。
第一项之申请,经该管主管机关认定不应开发或不予核可者,废止其筹设之核准。
第12条 经核准设立之观光游乐业,应自主管机关核定兴办事业计画定稿本后三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登记,并备具下列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二、董事、监察人、经理人名册。
前项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办妥公司登记变更后三十日内,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13条 依前条规定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或环境影响评估或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后,应于三个月内,依核定内容修正兴办事业计画相关书件,并制作定稿本,申请主管机关核定。
主管机关为前项核定时,应将核定函件副知有关机关。
第14条 经核准筹设之观光游乐业,不需办理土地使用变更、环境影响评估、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或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变更或环境影响评估或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应于一年内,向当地建筑主管机关申请建筑执照,依法兴建;逾期者,废止其筹设之核准。
前项期限,如有正当事由者,得叙明理由,于期限届满前向主管机关申请展期。展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得逾六个月,展期届满,仍未依法兴建者,废止其筹设之核准。
第15条 观光游乐业应依核定之兴办事业计画兴建,于兴建前或兴建中变更原兴办事业计画时,应备齐变更计画图说及有关文件,报请主管机关核准。
前项变更后之设置规模符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受理、核准。
观光游乐业营业后,变更原兴办事业计画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16条 观光游乐业于兴建前或兴建中转让他人,应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有关契约书影本。
二、转让人之股东会议事录。
三、受让人之经营管理计画及财务计画。
四、其它相关文件。
第17条 观光游乐业于兴建完工后,应备具下列文件,申请主管机关邀请相关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并发给观光游乐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一、观光游乐业执照申请书。
二、核准筹设文件影本。
三、建筑物使用执照或相关合法证明文件影本及竣工图。
四、观光游乐设施竣工配置图及观光游乐设施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五、责任保险契约影本。
六、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七、观光游乐业基本资料表。
兴办事业计画采分期、分区方式者,得于该分期、分区之观光游乐设施兴建完工后,依前项规定申请查验,符合规定者,发给该期或该区之观光游乐业执照,先行营业。
地方主管机关核发观光游乐业执照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18条 观光游乐业应将观光专用标识悬挂于入口明显处所。
前项观光专用标识,由主管机关并同观光游乐业执照发给之。
观光游乐业经受停止营业或废止执照之处分者,应缴回观光专用标识。
未依前项规定缴回观光专用标识者,由主管机关公告废止,观光游乐业不得继续使用之。
观光游乐业之观光专用标识型式如附图。
第19条 观光游乐业之营业时间、收费、服务项目、游园及观光游乐设施使用须知、保养或维修项目应公告于售票处、进口处及其它适当明显处所。变更时,亦同。
观光游乐业之营业时间、收费、服务项目及观光游乐设施保养或维修期间达三十日以上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备查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20条 观光游乐业应投保责任保险,其保险范围及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观光游乐业应将每年度投保之责任保险证明文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备查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21条 观光游乐业营业后,其公司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办妥公司登记变更后十五日内,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换发观光游乐业执照。
一、观光游乐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原领观光游乐业执照。
四、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观光游乐业名称变更时,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原领之观光专用标识办理换发。
观光游乐业除依第一项办理变更外,其观光游乐业执照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备具第一项所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换发观光游乐业执照。
第22条 观光游乐业对外宣传或广告之服务标章或名称,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始得对外宣传或广告。其变更时,亦同。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备查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23条 观光游乐业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除全部出租、委托经营或转让外,不得分割出租、委托经营或转让。但经原核准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观光游乐业将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全部出租、委托经营或转让他人经营时,应由双方当事人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有关契约书影本。
二、出租人、委托经营人或转让人之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三、承租人、受委托经营人或受让人之经营管理计画及财务计画。
四、其它相关文件。
前项申请案件经核准后,承租人、受委托经营人或受让人应于二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并由双方当事人备具下列文件,申请主管机关发给观光游乐业执照:
一、观光游乐业执照申请书。
二、原领观光游乐业执照。
三、承租人、受委托经营人或受让人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第三项所定期限,如有正当事由,其承租人、受委托经营人或受让人得申请延展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24条 观光游乐业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经法院拍卖或经债权人依法承受者,其买受人或承受人申请继续经营观光游乐业时,应于拍定受让后检附不动产权利移转证书及所有权证明文件,准用关于筹设之有关规定,申请主管机关办理筹设及发照。第三人因向买受人或承受人受让或受托经营观光游乐业者,亦同。
前项申请案件,其观光游乐设施未变更使用者,适用原筹设时之法令审核。但变更使用者,适用申请时之法令。
第25条 观光游乐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并详述理由,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营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展延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停业期限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未依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机关应转报主管机关废止其执照。
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停业、复业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26条 观光游乐业因故结束营业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转报主管机关申请结束营业,并废止其执照:
一、原发给观光游乐业执照。
二、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三、其它相关文件。
主管机关为前项废止时,应将废止函件副知有关机关。
第27条 观光游乐业开业后,应将每月营业收入、游客人次及进用员工人数,于次月十日前;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于次年六月前,填报地方主管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应将辖内观光游乐业之报表汇整于次月十五日前陈报交通部观光局。
第28条 观光游乐业参加国内、外同业联营组织经营时,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后,检附契约书等相关文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备查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29条 观光游乐业得建立完善解说与旅游信息服务系统,并配合主管机关办理行销与推广。
第30条 观光游乐业依法组织之同业公会或法人团体,其业务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31条 交通部观光局得依观光游乐业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及其经营管理、服务方式区分等级。
交通部观光局为办理前项等级区分,得委托相关机构办理之。
第32条 观光游乐业之检查区分如下:
一、营业前检查。
二、定期检查。
三、不定期检查。
第33条 观光游乐业经营下列观光游乐设施应实施安全检查:
一、机械游乐设施。
二、水域游乐设施。
三、陆域游乐设施。
四、空域游乐设施。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游乐设施。
前项检查项目,除相关法令及国家标准另有规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相关主管机关定之。
第34条 观光游乐设施经相关主管机关检查符合规定后核发之检查文件,应标示或放置于各项受检查之观光游乐设施明显处。
观光游乐设施应依其种类、特性,分别于显明处所竖立说明牌及有关警告、使用限制之标志。
第35条 观光游乐业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维护、操作,并应设置合格救生人员及救生器材。
观光游乐业应对观光游乐设施之管理、维护、操作、救生人员实施训练,做成纪录,并列为主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项目。
第36条 观光游乐业应设置游客安全维护及医疗急救设施,并建立紧急救难及医疗急救系统,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观光游乐业每年至少举办救难演习一次,并得配合其它演习举办。
前项救难演习举办前应通知地方主管机关到场督导。地方主管机关应将督导情形做成纪录并陈报交通部观光局备查;其认有改善之必要者,并应通知限期改善。
第37条 观光游乐业应就观光游乐设施之经营管理与安全维护等事项,定期或不定期实施检查并做成纪录,于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第五日前,填报地方主管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予查核。
地方主管机关督导辖内观光游乐业之检查报表汇整,于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第十日前陈报交通部观光局备查。
第38条 地方主管机关督导辖内观光游乐业之旅游安全维护、观光游乐设施维护管理、环境整洁美化、游客服务等事项,应邀请有关机关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作成纪录。
前项观光游乐设施经检查结果,认有不合规定或有危险之虞者,应以书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经复检合格前不得使用。
第一项定期检查应于上、下半年各检查一次,各于当年五月底、十一月底前完成,检查结果应陈报交通部观光局备查。
交通部观光局得实施不定期检查。
第39条 交通部观光局对观光游乐业得办理年度督导考核竞赛。
交通部观光局为办理前项督导考核竞赛时,得邀请警政、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建筑管理、劳动安全检查、消费者保护及其它有关机关或专家学者组成考核小组办理。
第40条 观光游乐业对其雇用之从业人员,应实施职前及在职训练,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协助之。
主管机关为提高观光游乐业之观光游乐设施管理、维护、操作人员、救生人员及从业人员素质所举办之专业训练,观光游乐业应依规定派员参加,并遵守受训人员应遵守事项。
前项专业训练,主管机关得委托专业机构办理之,并得收取报名费、学杂费及证书费。
第41条 观光游乐业违反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规定者,由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之。
观光游乐业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者,由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之。
观光游乐业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者,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之。
第42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依相关法令核准经营之观光游乐业,非经依核准筹设方式取得经营者,得以原核准机关之相关证明文件替代应检附之核准筹设文件。
第43条 观光游乐业申请观光游乐业执照者,应缴纳证照费新台币五千元;其申请变更或补发、换发观光游乐业执照者,应缴纳新台币一千元;其申请补发或换发观光专用标识者,应缴纳新台币四千元;本规则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经营观光游乐业者,应缴纳新台币四千元。
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之地址变更而申请换发观光游乐业执照者,免缴纳证照费。
第44条 本规则所列书表、文件格式,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45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