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内政部台内中社字第0910082790号令、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原民卫字第0910008771号令会衔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二项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合作社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县(市)为直辖市、县(市)政府;原住民事务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在直辖市、县(市)为直辖市、县(市)政府;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原住民合作社经营业务有关之主管机关。
第3条 原住民事务主管机关为协助辖内原住民筹设合作社,得视原住民聚落情形、经营事业类别及专业能力等,会商合作社主管机关为计画性之辅导筹设,并给予必要之协助。
第4条 合作社主管机关辅导筹设原住民合作社作业程序如下:
一、调查分析:调查设立主观、客观环境因素,并据以分析研判筹设可能性。
二、合作教育宣导:对发起人及预定社员等进行合作宣导及教育工作,强化其合作信念。
三、辅导筹设:辅导发起人等依程序进行筹设及办理成立登记等相关工作。
第5条 原住民合作社之社员以居住组织区域内具各该类合作社章程所定社员资格,并能参加共同经营者为限。
第6条 原住民合作社应依合作社法规定召开会议并制作下列报表,报请合作社主管机关查核或备查,并报原住民事务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备查:
一、营业收支月报表。
二、年度业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财产目录及盈余分配表。
第7条 原住民合作社选任、聘任人员与社员之培训、观摩,由合作社主管机关、原住民事务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自行或委托有关机关(构)、团体、学校等办理。
第8条 合作社主管机关、原住民事务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视需要,订定各种奖助措施,充实原住民合作社营运设备及提升其业务拓展能力。
第9条 本法第十条所定原住民合作社辅导小组(以下简称辅导小组),由合作社主管机关、原住民事务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派员组成之,并由合作社主管机关代表担任召集人。
第10条 辅导小组每年得依需要,办理原住民合作社之稽查;其稽查范围,以当年度为原则,必要时得由辅导小组定之。
前项稽查内容,包括社务管理、业务经营及财务处理;稽查项目由辅导小组定之。
辅导小组应依稽查结果,提出稽查报告,并对有缺失之原住民合作社,提出具体改进意见,送请其改善。
辅导小组得委托具会计专业知识之个人或团体,会同稽查原住民合作社。
第11条 原住民合作社之年度考核,由合作社主管机关会同原住民事务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合作事业奖励规则规定办理。
前项考核成绩列名优等、甲等或乙等者,合作社主管机关、原住民事务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予核发奖金或其它奖励;成绩列名丁等以下者,由合作社主管机关辅导改善,并予公告。
第1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