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文一字第092006876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高雄市政府(以下称本府)为推动街头艺术风气,营造都市人文风貌,丰富市民精神生活,特订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文化局
第3条 本办法名词定义如下:
一、公共空间:指经主管机关公告开放供街头艺人从事艺文活动之场所。
二、艺文活动:指音乐、舞蹈、美术、戏剧、文学、民俗技艺、工艺、环境艺术、视觉传达、行动艺术及其它文化艺术或展演。
三、街头艺人:指于公共空间从事艺文活动之团体或个人。
第4条 头艺人得经主管机关主动邀请或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于本市公共空间从事艺文活动。
第5条 主管机关对于街头艺人于本市公共空间从事艺文活动,得予以奖助。
前项奖助要点,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6条 街头艺人于本市公共空间从事艺文活动,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主管机关安排之时间及场所进行创作或展演。
二、活动内容不得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三、活动内容不得影响环境安宁、场地清洁或公众通行、活动结束后,应负责恢复原状。
四、不得从事与艺文活动无关之营利行为,但接受自由捐助或将作品标价出售者,不在此限。
五、遵守各公共空间所订管理维护之相关规定。
六、依其它相关法令规定应遵守之事项。
第7条 违反前条各款规定,主管机关得视情节轻重为下列处置,必要时并得取消其奖助:
一、口头劝诫。
二、命其立即停止活动。
三、于一定期间内禁止其申请于本市公共空间从事艺文活动。
第8条 街头艺人申请于本市公共空间从事艺文活动时,应衡约其活动内容,自行设置安全维护设施,或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
第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