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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设计、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二、删除第十九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渔业船舶监督检验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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