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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和省外驻省内机构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机构,应当到该组织机构批准或登记注册机关的同级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将第二款修改为:“军队、武警涉税单位到省发证单位办理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手续。”
  删除第三款。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并交回原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将第二款修改为:“组织机构依法终止,应当到原发证单位交回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发放用于公共服务和社会监管性质的识别卡,应到省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发放手续,并到省政府主管信息化工作的部门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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