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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业务公益信托许可及监督办法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会综字第0920006256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9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信托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原子能委员会。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信托者,指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协助原子能民生应用研究发展、核能管制、辐射防护、放射性物料管理或其它有关原子能业务之信托。

第4条 受托人申请公益信托之设立及受托人许可,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设立及受托人许可申请书。

二、信托契约或遗嘱。

三、信托财产证明文件。

四、委托人身分证明文件。

五、受托人履历表及身分证明文件。

六、信托监察人履历表、同意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七、设有咨询委员会者,其职权、成员人数、成员履历表、同意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八、受托当年度及次年度信托事务计画书及收支预算书。

九、其它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

法人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以宣言设立信托者,前项第二款应提出之文件为法人决议、宣言内容及第七条第三项之信托契约。

第一项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履历表应载明姓名、住所及学、经历;其为法人者,载明其名称、董事、主事务所及章程。

第5条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信托契约或遗嘱或第二项之决议及宣言内容,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信托名称。

二、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种类、名称、数量及价额。

四、信托财产管理或处分方法。

五、信托关系消灭时,信托财产之归属。

六、其它主管机关规定应记载之事项。

第6条 主管机关对第四条第一项之申请,应就下列事项审查之:

一、信托之设立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

二、信托授益行为之内容确能实现信托目的。

三、信托财产确为委托人有权处分之财产权。

四、受托人确有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之能力。

五、信托监察人确有监督信托事务执行之能力。

六、信托事务计画书及收支预算书确属妥适。

公益信托之设立目的与其它公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业务相关者,主管机关于审查时,得征询各有关机关之意见。

主管机关经依前二项规定审查,认为应予许可者,发给设立及受托人许可书(以下简称许可书);认为不宜许可者,应叙明理由驳回申请。

第7条 受托人收受许可书后,应即办理信托财产之移转或处分,并于接受财产权移转或处分后一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

以宣言设立信托者,受托人于收受许可书后,应即将许可书连同法人决议及宣言内容登载于其主事务所所在地新闻纸,并于登载后一个月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向主管机关申报。

公众依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加入为委托人者,应以信托契约为之,并准用第一项之规定。

第8条 前条第一项之信托财产,为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者,受托人应于申请财产权变更登记之同时,办理信托登记;为有价证券者,应于受让证券权利之同时,依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于证券或其它表彰权利之文件上,载明其为信托财产之意旨;为股票或公司债券者,并应通知发行公司。

以宣言设立之信托,其信托财产为受托人自有之应登记或注册之财产权或有价证券者,受托人依前条第二项规定对公众为宣言后,应依前项规定办理信托登记或公示。

第9条 受托人应于每一年度开始前三个月内,检具下年度信托事务计画书及收支预算书,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10条 受托人应于每一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送信托监察人审核后,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一、上年度信托事务处理报告书。

二、上年度收支计算表及资产负债表。

三、上年度终了时信托财产目录。

前项各款文件,受托人并应于其执行信托事务之场所公告之。

第11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受托人应于事实发生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受托人之姓名、住所或职业变更,或法人受托人之名称、代表人、主事务所或业务项目变更。

二、信托监察人、咨询委员会委员变更,或信托监察人、咨询委员会委员之姓名、住所或职业变更。

第12条 受托人因不得已之事由,依本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规定,拟将信托财产转为自有财产,或于信托财产设定或取得权利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载明不得已事由之文件。

三、拟取得之财产或拟设定或取得之权利,其种类、总额及价格证明文件。

第13条 公益信托有本法第七十三条所定情事时,受托人得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变更信托条款:

一、申请书。

二、载明必须变更信托条款理由之文件。

三、信托条款变更案及新旧对照表。

四、变更后之信托事务计画书及收支预算书。

第14条 受托人依本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辞任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书。

二、辞任理由书。

三、记载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状况之文件。

四、有关选任新受托人之意见。

第15条 受托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依职权或依委托人、受益人或信托监察人之申请,将其解任:

一、有本法第八十二条所列各款情事之一。

二、管理不当致信托财产发生损害。

三、违反信托本旨处分信托财产。

四、违反受托人义务。

五、有其它重大事由。

第16条 委托人、受益人或信托监察人依前条解任受托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书。

二、申请解任理由书。

三、有关选任新受托人之意见。

第17条 受托人职务解除或任务终了,或遗嘱指定之受托人拒绝或不能接受信托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七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六条规定,依职权或依申请选任新受托人。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申请时,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

一、申请书。

二、原受托人职务解除、任务终了或拒绝、不能接受信托之证明文件。

三、有关选任新受托人之意见。

四、新受托人履历表、身分证明文件及同意书。

第18条 信托监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五十六条规定,向主管机关请求就信托财产给予报酬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报酬请求书。

二、有关业务内容证明文件。

三、有关信托财产状况文件。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请求,应通知受托人于十五日内表示意见。

主管机关同意第一项之请求者,应通知受托人履行。

第19条 信托监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五十七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辞任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请书。

二、辞任理由书。

三、事务处理报告书。

四、有关选任新信托监察人之意见。

第20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解任信托监察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请书。

二、申请解任理由书。

三、有关选任新信托监察人之意见。

第21条 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本法第七十六条及第五十九条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选任新信托监察人者,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申请书。

二、原信托监察人职务解除、任务终了或拒绝、不能接任之证明文件。

三、有关选任新信托监察人之意见。

四、新信托监察人之履历书、同意书及身分证明文件。

第22条 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者,新受托人除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规定选任者外,应检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机关申请受托许可:

一、履历表。

二、身分证明文件。

第23条 第六条至第八条之规定,于受托人变更之情形,准用之。

主管机关驳回前条申请者,应依第十七条规定选任新受托人。

第24条 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命受托人就信托事务及信托财产状况提出报告,并得随时派员检查。

主管机关对前项提出之报告或检查结果,认有保全信托财产或导正信托事务之必要者,得命受托人提供相当之担保或为其它适当之处置。

第25条 公益信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机关应通知委托人、信托监察人及受托人于十五日内表示意见。逾期不表示或虽表示而无正当理由者,主管机关得依本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废止其许可或为其它必要处置:

一、违反设立许可条件、附款或监督命令。

二、为有害公益之行为。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为活动。

第26条 公益信托因信托行为所定事由发生,或因信托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灭者,受托人应依本法第八十条规定,于消灭后一个月内,将消灭之事由及年月日,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27条 公益信托关系消灭时,受托人应作成下列文件,并于取得信托监察人承认后十五日内,向主管机关申报:

一、信托事务处理报告书。

二、结算书。

三、有关信托财产之归属及其相关意见。

第28条 本办法所需书表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29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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