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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B章:辐射(管制辐照仪器)规例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303章第13条)

[1965年10月1日]1965年第114号法律公告

(本为1965年第68号法律公告)

第1条 引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引称及释义

本规例可引称为《辐射(管制辐照仪器)规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9/06/2000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personnelradiationmonitoringdevice)指设计给个人佩带或携带的器具,用以测量辐射照射量,亦包括置于合适菲林匣内适宜作该用途的摄影菲林;(1985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牙科辐照仪器”(dentalirradiatingapparatus)指为拍摄牙齿或颌的射线照片而特别设计的一类辐照仪器;(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牙医”(dentalpractitioner)指当其时根据《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注册或当作为注册的人;

“戈瑞”(Gray)指来自辐射的能量的吸收剂量单位,相等于每一公斤物料辐照1焦耳;(1982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半值层”(halfvaluelayer)指能将某一特定辐射束流的照射量率减半的物料厚度;

“有用束流”(usefulbeam),如属X射线,指来自X射线管,穿过小孔、锥体或其他用以校准X射线束流的器具的该部分辐射;如属其他情况,则指任何来自密封源并可用作该密封源所作用途的辐射;

“希沃特”(sievert)指一定分量的辐射,该分量的辐射被人体吸收时所产生的效应,在生物学上相等于人体吸收了一戈瑞X射线,而X射线的平均比电离,达每微米水(以同地区的空气当量计算)100电离子对;(1982年第410号法律公告)

“治疗用辐照仪器”(therapeuticirradiatingapparatus)指为治疗而设计的辐照仪器;(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持牌人”(licensee),就任何辐照仪器而言,指持有当其时有效牌照的人,而该牌照是根据本条例就该仪器而发出的;

“射线过滤器”(filter)指任何插置于辐射束流中以改变辐射质量或强度或改变此二者的物质,而“过滤”(filtration)一词,亦具有相应的涵义;

“接近”(proximity),就辐照仪器而言,指一个位置,如有人持续处身于该位置一公历年,则该人的身体的任何部分,有可能会接收到超逾6毫希沃特的辐射剂量;(1995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强度”(intensity)指在一个时间单位内辐射束流垂直穿过一个单位面积的辐射量;

“密封源”(sealedsource)指永久封装在容器内的放射性物质,而封装的方式是除非容器损坏,否则该放射性物质或其任何部分不能脱离容器,但封装方式亦能容许辐射的发射;

“牌照”(licence)指根据本条例第9条发出的牌照;

“诊断用辐照仪器”(diagnosticirradiatingapparatus)指为诊断而设计的辐照仪器;(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照片”(photograph)指尺码大约为不大于50×70毫米亦不小于40×50毫米的照片;(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铅的等厚”(equivalentthicknessoflead)指铅的厚度,该厚度对某一特定质量的辐射均同等地不透明;

“雇用”、“受雇”(employ,employment)包括提述所进行的任何类型工作,而该工作是为了贯彻学徒训练或任何培训合约;

“认可检验所”(approvedlaboratory)指为施行第16条而由管理局认可的检验所;

“质量”(quality),就辐射而言,指辐射的特质,该特质决定了它对它所贯穿的物体造成影响的方式,以及决定了它本身被该物体改变的方式;在数量上以等效恒电位或半值层表示;

“辐射”(radiation)及“射线”(rays)指电离辐射;

“辐射危害”(radiationhazard)指受电离辐射照射而引起的健康上的危险,不论该危险是由人体之外的辐射源或是由身体之内的放射性物质所引起的辐射造成;

“辐射性工作”(radiationwork)指任何人所担任的涉及接近操作中的辐照仪器的工作;

“剂量”(dose)为从辐射中吸收到的能量的分量;

“剂量计”(dosemeter)指用以测量辐射照射量的测量器;

“剂量率”(doserate),即按每个时间单位计算的剂量,通常以每分钟若干戈瑞(符号为戈/分)或每分钟若干希沃特(符号为希/分)表示;

“剂量限值”(doselimit),就受雇担任辐射工作的人而言,指下述的辐射剂量─

(a)对以整个身体而言,指由于整个或部分身体受照射,以致在任何公历年中达到20毫希沃特的辐射剂量;

(b)在不损害(a)段的原则下,对个别器官或组织而言(眼睛的晶状体除外)或对任何四肢或任何皮肤面积(每1平方厘米的平均数)而言,指在任何公历年中达到500毫希沃特的辐射剂量;

(c)对以眼睛的晶状体而言,指在任何公历年中,达到150毫希沃特的辐射剂量;(1995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d)对有生育能力的妇女的腹部而言,指在任何连续3个月的相隔期间中,达到5毫希沃特的辐射剂量;及(1995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e)对怀孕妇女而言,指在该妇女的怀孕期间,胎儿受到1毫希沃特的辐射剂量;(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医务小组”(panel)指管理局根据本条例第5条不时委任的委员会,以就影响或关乎受雇担任或将受雇担任或从事辐射工作的人的健康状况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离子浓度测量法”(ionometricmethod)是基于被测量的辐射所产生的离子化情况而进行的一种测量方法;

“X射线机”(Xraymachine)指任何可用以产生X射线的机器。

(1982年第410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32号第48条)

第3条 牌照申请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部 牌照

(1)按照本条例条文申请辐照仪器牌照,须采用附表1的表格1。

(2)每份该等表格均须填妥,并连同订明费用及申请人照片2张提交管理局:但如申请人为合伙或公司,则无须交付照片。

(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4条 牌照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关于制造或以其他方式生产,或出售或以其他方式经营,或管有或使用任何辐照仪器的牌照,须以附表1的表格2发出。

(2)牌照不得转让。

(1974年第244号法律公告)

第5条 牌照费用 版本日期 30/06/1997

就任何辐照仪器牌照的批出或续期而向管理局缴付的为期12个月或其任何部分的牌照费用,须为附表2所订明者。

(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74年第244号法律公告)

第6条 牌照须由持牌人展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一持牌人须安排在设置辐照仪器的处所内的显眼处,展示与该仪器有关的牌照。

(2)任何持牌人如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7条 辐照仪器的转让、放弃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II部 仪器的处置

(1)持牌人不得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辐照仪器,除非是出售或转让予持有该仪器的牌照的人。

(2)持牌人如拟用下列方法处置任何辐照仪器─

(a)出售或以其他转让方式转让予另一持牌人;或

(b)放弃,须给予管理局不少于7天的书面通知,指明有关的仪器和拟定的处置日期,如属(a)段的处置方法,则亦须指明拟定的承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3)持牌人不得放弃或致使或允许放弃任何仪器,除非管理局已以书面证明该仪器已变为无害。

(4)任何人如违反第(1)、(2)或(3)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8条 首次受雇担任辐射工作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V部 健康

(1)任何雇主不得雇用以下的人担任辐射工作─

(a)年龄不足18岁的人;或

(b)在紧接首次受雇于该雇主以担任该等工作或工序之前4个月内,并无接受医务小组的健康检查(包括血液检验和录取有关的病历及职业履历),以及获管理局证明适宜该项雇用的人。

(2)任何人可为遵从第(1)(b)款的规定而以书面向管理局申请接受医务小组的健康检查,管理局须在接到申请后指示医务小组尽快但不超过接获申请后14天免费进行该项检查,并在检查后10天内向申请人提供证明检查日期和证明申请人被定为适宜或不适宜(视属何情况而定)受雇担任辐射工作的证明书2份。

(3)根据第(2)款作出的每项申请,须附申请人的近照3张。

(4)就第(1)款而言,“首次受雇”(firstemployment)一词包括在停止受雇担任辐射工作超过14个月的任何期间后,再度受雇担任辐射工作。

(5)任何雇主如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9条 继续雇用担任辐射工作的条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雇主不得连续雇用任何人担任辐射工作超过14个月,除非该人在其连续受雇期间每隔一段不超过14个月的期间,接受医务小组的健康检查,包括血液检验,并在每次检查后获管理局证明适宜该项雇用。

(2)尽管第(1)款载有规定,管理局可藉书面通知送达任何受雇担任辐射工作的人的雇主,规定该名受雇的人须按管理局所订的时间或每隔一段较第(1)款所指明者为短的期间(而此等时间或期间为管理局在顾及有关情况后认为有利于保障该人的健康者),接受医务小组的健康检查,包括血液检验;如该人不接受检查,或检查后被管理局证明为不适宜受雇担任辐射工作,则雇主须在接获管理局表明此意的书面通知后,随即停止雇用该人担任辐射工作。

(3)每当依据第(2)款所赋予的权力向雇主送达书面通知,该通知的副本亦须送达该通知所涉及的人。

(4)任何雇主如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或在接获管理局通知后继续雇用任何人(该通知是涉及该受雇的人且表明该人没有接受依据第(2)款的条文规定的健康检查,或该检查发现该人不适宜受雇担任辐射工作),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10条 辐射照射量的推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已确知曾受辐射照射的人,其身上任何部分的任何变化如被医务小组认为与受过量辐射照射的影响相符,即当作为显示受过量辐射照射。

第11条 管理局备存健康检查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管理局须备存一份由医务小组按照本规例进行的每次健康检查的纪录,并须向每个受此检查的人及其雇主(如有的话)免费提供证明书,藉以证明进行检查的日期,以及证明该人被定为适宜或不适宜(视属何情况而定)从事辐射工作。

(2)在接获申请和接获$95费用后,管理局须将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证明书的核证副本发予该证明书所涉及的人,以及发予该人现时或以往的任何雇主。(1989年第212号法律公告;1994年第663号法律公告)

第12条 雇主须报告怀疑受过量辐射照射的个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一雇主如有理由相信,任何受他雇用的人正蒙受或看来蒙受过量辐射照射的影响,他须将导致他如此相信所基于的事实,在他获悉该事实后尽快(在任何情况下不迟于7天)以书面通知管理局。

(2)任何雇主如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13条 怀疑受过量辐射照射的个案的健康检查及查究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不论是由于接获消息或是其他原因,如管理局有理由相信,任何受雇担任辐射工作的人蒙受过量辐射照射,管理局须按第9条订明的方式,要求该人接受医务小组的健康检查;如在检查后,管理局信纳该人正蒙受过量辐射照射的影响至需要医疗的程度,则管理局除可采取其认为适合的第9条所载的任何行动外,须免费向该人发出证明书证明该人的情况。

(2)在不损害第(1)款所载任何规定的原则下,如管理局有理由相信,任何受雇担任辐射工作的人正蒙受过量辐射照射的影响,或看来曾蒙受过量辐射照射,管理局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代表,调查该人的工作环境或工作习惯,以及该人所使用的任何设备,并就该等调查向管理局作出报告。

(3)任何人故意妨碍或明知给予虚假资料而试图误导任何根据第(2)款获委任以进行本条所指任何调查的管理局代表,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14条 剂量限值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部 辐射照射的管制

(1)除非病人需要辐射,以贯彻医生或牙医所订明的医疗或检查,否则任何人不得致使或允许任何其他人在任何公历年内让其身体任何部分受超过以下剂量的辐射照射─

(a)如属受雇担任辐射工作的人,不得超过剂量限值;或(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b)如属任何其他人,不得超过1毫希沃特。(1995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15条 雇员登记册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每名雇用任何人担任辐射工作的雇主,须备存或安排备存一本录载该等受雇的人的登记册。

(2)每本该等登记册须录载每名受雇担任辐射工作的人的以下详情─

(a)姓名(连同任何别名);

(b)照片(足以识别);

(c)现时居住地址;

(d)上次按照第9或13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接受健康检查的日期;及

(e)所接受的辐射剂量,该剂量为按照第16条测量得者。(1985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3)按照本条备存的每本登记册,须于任何合理时间让任何获管理局书面授权查阅的人随时查阅。

(4)任何雇主如不遵从第(1)、(2)或(3)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16条 个人辐射照射量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雇用任何人担任辐射工作的雇主,须为该人作出安排和须指示该人,使其在可能会受辐射照射的任何期间均佩带管理局所认可种类的适当的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

(2)(a)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凡该人受雇担任辐射工作,而属受雇于任何工业经营在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的条文为应呈报的工场工作者,雇主须透过劳工处处长或从管理局认可的检验所而自费取得第(1)款所提述的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并须每隔一段劳工处处长不时指示的期间,将该器具(透过其佩带者而识别该器具)交回劳工处处长或检验所(视属何情况而定)检验。

(b)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凡该人受雇担任辐射工作,而属受雇于工业经营在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的条文为应呈报的工场工作以外者,雇主须透过衞生署署长或从认可检验所而自费取得第(1)款所提述的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并须每隔一段衞生署署长不时指示的期间,将该器具(透过其佩带者而识别该器具)交回衞生署署长或检验所(视属何情况而定)检验。(1985年第50号第9条;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3)每当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交回劳工处处长、衞生署署长或认可检验所(视属何情况而定)检验,劳工处处长、衞生署署长或检验所主管须安排检验该器具,并须于检验后尽快向呈交该器具作检验的雇主发出证明书,证明该器具测量得的所受辐射剂量。(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4)获按照第(3)款的条文发给证明书的每名雇主,须随即安排将该证明书所显示的辐射剂量,记入按照第15条条文规定备存的雇员登记册中相对于佩带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的雇员的姓名之处。(1970年第63号法律公告)

(4A)尽管第(2)款载有规定,雇主可在获管理局书面批准下,无须透过劳工处处长或衞生署署长或无须从认可化验所而自费取得第(1)款所提述的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在此情况下,雇主须每隔一段管理局不时指示的期间,安排将该器具录得的辐射剂量,记入按照第15条条文规定备存的雇员登记册中相对于佩带该器具的雇员的姓名之处。(1985年第229号法律公告;1989年第76号法律公告)

(5)任何雇主如不遵从第(1)、(2)或(4)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6)任何人被如此指示时,不佩带或拒绝佩带其雇主按照第(1)款的条文指示佩带的适当的工作人员辐射监测器具,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1985年第229号法律公告)

第17条 固定辐照仪器的物料防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部 物料防护及安全措施

(1)任何人不得致使或允许在任何房间连续使用任何辐照仪器,除非房间的地面、天花板、墙壁及观察窗的构造,可使房间以外任何其他地方的辐射剂量率不超过每小时3微戈瑞:(1982年第410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4号法律公告)但如任何地面、天花板、墙壁或观察窗的所在位置,使到紧接其外的空间不能供人惯常占用,则本款的条文即不适用于该地面、天花板、墙壁或观察窗。

(2)所有非铅板的防护物料,均须以不能擦掉的标记标明,以轻易地显示其铅的等厚;防护物料如属依赖铅以外的物质作为防护特质的,则须在防护物料上另外标明在等同厚度适用的情况下用以发出X射线的恒电位。

(3)所有防护玻璃,包括铅玻璃或铅钡玻璃,或防护液体观察窗,均须以清楚及不能擦掉的标记标明,以轻易地显示其铅的等厚。

(4)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并非按照第(2)或(3)款条文予以标明的防护物料(铅板除外)。(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5)本条条文,不得解释为阻止从牌照所述的地址将任何与该地址有关的轻便式或流动式辐照仪器暂时移离,而此项移离是由于该等仪器如此操作附带引起的。

(6)任何人如违反第(1)或(4)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18条 由辐照仪器发出的有用束流的过滤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将牙科辐照仪器或诊断用辐照仪器用于活人身体,除非由该仪器发出的有用束流的总过滤量相等于─

(a)就最高电压不超过70千伏特的仪器而言,不少于1.5毫米铝的厚度;

(b)就最高电压超过70千伏特的仪器而言,不少于2.5毫米铝的厚度;

(c)就特别为软组织程序(例如乳腺X射线摄影术)而设计的仪器而言,不少于0.5毫米铝的厚度或0.03毫米钼的厚度。

(2)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5000。(1995年第13号第2条)

(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19条 X射线球管护罩 版本日期 30/06/1997

(1)X射线球管护罩的构造,须使到辐射泄漏率(按制造商就护罩内X射线球管而指明的每一额定功率计)─

(a)如属诊断用辐照仪器内所用的X射线球管,则在1米焦距之处,每小时不超过1毫戈瑞;

(b)如属能够以高至500千伏特电压操作而用于治疗用辐照仪器内的X射线球管,则在从病人可接触到的护罩任何表面起计的1米焦距之处,每小时不超过10毫戈瑞,而在5厘米距离之处,则每小时不超过300毫戈瑞;

(c)如治疗用辐照仪器内所用的X射线球管能够以超过500千伏特电压操作,则在该X射线球管护罩表面起计的1米距离之处,不超过有用束流的剂量率的0.1%。

(2)就第(1)款而言,各项测量数字可从X射线球管护罩表面起计1米焦距之处取达到100平方厘米上限的面积或5厘米距离之处取达到10平方厘米上限的面积平均计算出来。(1995年第13号第2条)

(3)任何人操作或安排操作任何并非按照第(1)或(2)款围封于护罩内的X射线球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5000。(1995年第13号第2条)

(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20条 (废除) 版本日期 30/06/1997

(由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废除)

第21条 剂量率及辐射质量的厘定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使用任何辐照仪器作治疗用途,除非─

(a)该仪器所发射的辐射的剂量率及质量,已由管理局为了进行测量而认可的人测量,而所使用的离子浓度或其他测量方法亦已获管理局认可;

(b)该仪器的剂量率及辐射质量,均按每隔一段管理局所指示的期间定期如此测量;及

(c)所有该等测量的纪录均由持牌人备存,并可让管理局就查阅事宜而授权的人查阅。

(2)任何人不得使用辐射剂量计或辐射剂量率计作为按照第(1)款进行任何厘定,除非该剂量计或剂量率计与其被设计或使用的辐射质量的范围无关,或是按该辐射质量而更正,并且设有检测其重现读数能力的适当安排。

(3)任何人如违反第(1)或(2)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22条 与辐照仪器相关而使用的定时器的测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不得将任何定时掣、辐射照射定时器或治疗用定时器,与任何供治疗用的辐照仪器相关而使用,除非该定时掣或定时器的准确度由管理局就测试而认可的人按管理局的规定不时予以测试,而最近一次测试所得的准确度在1%的差距范围内。

(2)任何人如违反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罪款$15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23条 对接受治疗的人的监察 版本日期 30/06/1997

(1)任何人施行的任何治疗,如涉及病人接受辐照仪器发出的辐射照射,须在进行此种辐射照射的时间,亲自观察该病人和观察正藉以施行治疗的仪器,并须以治疗用自动定时器或以积分剂量计厘定治疗过程的时间。

(2)任何人如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24条 射线过滤器的记录及检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在应用X射线作治疗用途时,为有用束流而使用的某类型射线过滤器或因此而造成的半值层,均须由施行治疗的人在每次治疗时记入病人的治疗纪录内。

(2)如在治疗之前更换射线过滤器,新更换的射线过滤器的详细资料须由2人检测,其中一人须为施行治疗的人,另一人则须为持牌人或获持牌人授权检测的人。

(3)第(2)款所提述的两人在按照该款的条文检测新射线过滤器后,须在进行治疗前,安排将该新射线过滤器的详细资料和检测该新射线过滤器的日期记入治疗纪录内。

(4)任何应用X射线作治疗用途的人,如不遵从第(1)、(2)或(3)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25条 有可燃气体或蒸气时禁止操作X射线机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在含有可燃气体或蒸气的空气中操作任何X射线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

(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26条 使用辐照仪器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VII部 辐照仪器的操作

(1)除医生或医生亲自督导行事的人外,任何人不得为影响人体的目的而操作辐照仪器:

但尽管有本条的条文,附表3第1栏所提述的人,可为该附表第2栏相对于提述该人之处所指明之目的,以及按该附表第3栏相对于提述该人之处所规定的条件,操作辐照仪器。(1995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1A)根据本条获授权操作辐照仪器的人,不得使用任何辐照仪器作诊断或治疗用途,除非该仪器设计作该用途。(1995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2)任何人如违反第(1)或(1A)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5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第27条 使用某些射线的纪录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持牌人须在应用射线的地方,就每次应用X射线、伽马射线、贝他射线或加速亚原子粒子作治疗用途而备存纪录,该纪录须在管理局为查阅事宜而授权的人提出要求下提供查阅。

(2)任何人如不遵从第(1)款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5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第28条 警告告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管理局规定,不论该规定是由管理局在一般情况下藉宪报公告或在个别情况下向任何辐照仪器的持牌人送达书面通知而作出的,辐照仪器的持牌人须在该辐照仪器上或其附近的显眼处,保持张贴管理局所指定的中英文告示,促请注意不正当使用该仪器所带来的危险。

(2)任何持牌人如不遵从管理局依据第(1)款的条文所公告或通知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6000。(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1990年第225号法律公告)

附表1 版本日期 30/06/1997

表格1[第3条]

辐射条例

(第303章)

辐照仪器牌照申请表

本人地址为现申请下文所说明的作(a)....................用途的辐照仪器的牌照,该辐照仪器设置于(b)........

2.(说明所需牌照的一类型或多于一类型的辐照仪器)。

3.本人的资格如下(c)........

申请人签署

日期:19年月日

(a)述明所需牌照的用途,如管有、出售、制造、操作等。

(b)述明将会设置该辐照仪器的地址。

(c)申请操作辐照仪器始须填写本段。

表格2[第4条]

辐射条例

(第303章)

牌照号码.........

辐照仪器牌照

费用......

有效期至.......

持牌人........

(全名)

地址为.......

(详细地址)

现发给作(a)......用途的辐照仪器的牌照,该辐照仪器的类型为(b).............该辐照仪器设置于(c)...................照片

并受本牌照所批注的条件规限。

日期:19年月日。

..............代行辐射管理局

(a)述明所发牌照的用途,如管有、出售、制造、操作等。

(b)述明本牌照所适用的辐照仪器类型。

(c)述明将会设置该辐照仪器的地址或地点。

条件

(1970年第97号法律公告)

附表2 版本日期 30/06/1997

类别 牌照说明 费用$

1.管有一具处于不可运作状态的辐照仪器的牌照,

或于为管有一具处于可运作状态的辐照仪器而提

出的牌照申请仍在考虑未决时管有该辐照仪器的牌照 585

2.管有,或管有和使用一具处于可运作状态的辐照仪器的牌照 1150

3.使用任何辐照仪器的牌照 330

4.出售或经营任何辐照仪器的牌照或不属第1、2及3

类别所提述牌照的任何牌照 570

(1997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附表3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26条]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人 目的 条件

放射诊断技师 诊断用途之医疗照射 按照根据《放射技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第359章,附属法例)注册的放射诊断技师的执业限制行事。

放射治疗技师 放射治疗计划或治疗

用途之医疗照射 (a)根据医生的指示行事;

(b)按照根据《放射技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

(第359章,附属法例)注册的放射治疗技师的执业限制行事。

注册牙医 涉及拍摄头颅(包括牙

齿或颌)的平片的牙科

照射 无。

牙科手术助理员 涉及牙齿或颌的平片

的牙科照射 在注册牙医亲自督导下行事,而在有关检查进行时,注册牙

医须在进行该检查的处所内。

在本附表中─

“牙科手术助理员”(dentalsurgeryassistant)指受雇于牙科医疗业以协助注册牙医的牙医执业的人,而注册牙医一词具有《牙医注册条例》(第156章)就给予该词的涵义;

“牙科照射”(dentalexposure)指为牙科目的而使人接受电离辐射的照射;

“放射治疗技师”(therapeuticradiographer)指名字载入按照《放射技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359章,附属法例)备存的注册名册T类的放射技师;

“放射诊断技师”(diagnosticradiographer)指名字载入按照《放射技师(注册及纪律处分程序)规例》(第359章,附属法例)备存的注册名册D类的放射技师;

“医疗照射”(medicalexposure)指为诊断或治疗目的而藉辐照仪器或藉施用放射性物质而使人接受电离辐射的照射。

(1995年第154号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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