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起草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现特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和建议。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05年7月10日前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给中国保监会法规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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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5年5月12日
附件: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
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
保险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2)条 第二条 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应当依法查处,并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撤换高级管理人员;
(五)限制业务范围;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实施前款所列行政处罚,应当遵循本规定的程序。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
(二)保护受行政处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五条 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对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七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的执法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调查,提出处罚意见;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核处罚意见的合法性和适当性,组织听证。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章 管 辖
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保险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
保险中介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异地实施保险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应及时通知实施违法行为的保险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实施违法行为的保险机构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下列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 擅自设立保险公司的;
(二) 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
派出机构对上述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处以2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保险中介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对其从业人员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
(三)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和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派出机构对同一保险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或保险违法行为地难以查明的,由最先查处的派出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直接查处派出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也可以委托派出机构查处自己管辖范围内的保险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重大、疑难的行政处罚案件,派出机构可以报请中国保监会决定。
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发现所查处的保险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派出机构。受移送的派出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自行移送,应当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投诉、检举等途径发现、查处保险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除依照《
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执法职能部门发现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违反有关保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保险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保险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据保险信访投诉制度对保险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派出机构的信访机构应当自收到投诉、检举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理:
(一)认为不存在保险违法行为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或者检举人;
(二)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行政责任,且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将材料转交执法职能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执法职能部门收到投诉、检举材料,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由部门负责人批准,决定立案或者不予立案。
第二十二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自发现或者知道违法事实之日起7日内立案。情况紧急来不及立案的,应当在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后及时立案。
第二十三条 对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3日内指定案件调查人员。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调查。
第二十五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执法职能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派出机构协助调查、取证,但必须出具书面委托证明,受委托的派出机构应当积极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调查人员调查案件,应当充分收集证据。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询问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调查人员应在笔录的最后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材料上注明。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书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对有涉嫌违法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在查处保险违法行为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物通知书》,填写《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第三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调查机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抽样取证,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开具物品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终结。
第三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书》,报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八条 在调查过程中,执法职能部门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的程序,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章 权利告知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三十九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自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调查报告书》之日起5日内,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条 告知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第四十一条 无法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的,由执法职能部门以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公告形式告知。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自签收《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或者自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发布公告之日起15日内,未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5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
第五章 听证
第四十四条 执法职能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的送达,应当依照本规定第
四十条、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接到《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的,执法职能部门应当记录当事人的听证要求,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八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3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卷一并移送给法制工作部门。
第四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执法职能部门移送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
第五十条 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听证主持人应当将当事人申请报告本部门负责人,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本部门负责人担任听证主持人的,由机关负责人决定其是否回避。
第五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调取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五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公开、公正地履行主持听证职责,保证当事人依法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保守听证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十四条 听证记录员在听证活动中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将《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及相关人员;
(二)应当认真、如实制作听证笔录;
第五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是听证参加人。
第五十六条 要求举行听证的保险机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其他组织和公民是听证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听证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二)亲自参加听证或者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就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依据进行申辩;
第五十八条 听证当事人和听证参与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时参加听证;
(二)依法举证;
第五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自接到案件调查部门移送材料之日执法职能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的证据、依据及其它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在举行听证7日前送达听证当事人。
第六十条 听证主持人认为必要的,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听证。
第六十一条 听证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其本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六十二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向听证主持人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第六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可以通知与听证案件有关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参加听证。
第六十四条 听证当事人可以要求公开听证。听证公开举行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办公地点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第六十五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相和摄影;
第六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当事人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由听证主持人宣布暂停听证,依照本规定第
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等;
(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就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建议进行申辩,并可以出示无违法事实、违法事实较轻,或者减轻、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案件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就有关证据相互质证,也可以向到场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第六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延期举行听证:
第六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调查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等待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第七十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满三个月后,未确定权利义务承继人的;
(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改变,毋需举行听证的;
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笔录上记明,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二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如实、全面地记录听证的全过程,听证主持人和听证记录员应当在听证记录上签名。
第七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案件材料,上报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七十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名称及其他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四)听证的过程;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处罚意见应当仅以听证过程中经双方质证的事实和证据作为依据。
第六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十六条 执法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案件调查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在当事人陈述、申辩结束之日起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移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第七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制作《行政处罚案件审核书》,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同意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定性不准、适用依据不当或者处罚不当的,建议案件调查部门改正;
(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执法职能部门重新调查;
第七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听证报告书》和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在听证结束之日起10日内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第八十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在中国保监会的网站上公布。
第七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八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七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八条 吊销保险许可证的,应当收缴保险许可证,并通知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收缴公章及合同专用章,同时应当通知开户银行,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机构的名称;
(二)作出处罚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八十九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本规定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
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规定关于行政处罚期间有关'5日'、'7日'和'10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九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人是指中国保监会主席或者经授权的副主席。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负责人是指派出机构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