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侨务委员会侨证照字第0923012954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华侨身分证明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七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侨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得视侨居地之特殊需要,委托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或当地民间团体(以下简称受托单位)在海外受理华侨身分证明书之申请。
前项受托单位之名单,本会得另行公告。
第3条 侨居国外国民在侨居地申请华侨身分证明书者,应检附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相关文件,亲自向受托单位申请。
第4条 申请人检附之各项证明文件正本,除有留存必要外,应于核验后发还申请人,并以影本加盖『核与正本无误』及受托单位章戳代替。
受托单位受理前条申请案件,经汇整后应以传真、电子邮件或外交邮袋转送本会处理。
第5条 本会处理前条申请案件,经审查如有需补正之情形时,应退请受托单位转请申请人补正后,再重新转送本会核处。
第6条 申请案经审查核与规定相符者,核发之华侨身分证明书由本会送请受托单位转请申请人收执。
第7条 受托单位收取之证明书费应定期汇总报缴本会。
第8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