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远距讯问,指法官、检察官对未到庭之证人,利用法庭与证人所在处所之声音及影像相互同步传送之科技设备进行直接讯问。
第3条 证人所在处所之政府机关设有远距讯问设备者,对远距讯问应依业务状况配合办理。
证人所在处所无远距讯问设备者,法官、检察官得利用证人所在地法院、检察署之远距讯问设备讯问之。
第4条 法院、检察署作为远距讯问之法庭得依业务状况,指定时间供远距讯问专用,以半小时为一时段,每次讯问最多可申请二时段,必要时得经讯问端机关首长核准延长。
第5条 法官、检察官进行远距讯问前,应亲自或授权书记官,利用远距讯问排程系统,于讯问前一日下午三时前,登记使用讯问端法庭;依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方式讯问者,并应登记使用受讯问端法庭及通知受讯问人准时至受讯问端法庭应讯。
因案情需要须紧急讯问者,得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但应由讯问端机关先行与受讯问端机关协调。
第一项排程之登记,以登记顺序在前者优先选择,如同一日登记之排程已届满,该日之排程即不受理登记。
依第一项排程登记后,如有异动,法官、检察官应利用该系统为变更登记。
第6条 远距讯问受讯问人应依法具结者,由受讯问人或受讯问端机关将结文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送予讯问之法官、检察官。
受讯问端机关应于讯问后一周内,将结文原本寄回讯问端机关。
第7条 远距讯问笔录须受讯问人签名者,由讯问端机关传送至受讯问处所,经受讯问人确认内容无误并签名后,由受讯问端机关将笔录以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传回讯问之法官、检察官。
受讯问端机关应于讯问后一周内将讯问笔录原本寄回讯问端机关。
第8条 远距讯问结束时,讯问之法官、检察官及书记官应于证人日旅费领据证明人项下签名,传真至受讯问处所,证人于该传真签章后,向受讯问端或讯问端机关具领日旅费。
第9条 受讯问端机关依前条规定支付证人日旅费者,得凭经证人签章之领据向讯问端机关办理核销。
第10条 讯问端与受讯问端机关应指定庭务员或专人负责下列事宜。
一、视讯设备之开关机、保管及维护。
二、利用远距讯问排程系统打印庭期表并予张贴。
三、进行远距讯问时在旁协助视讯设备之操作及使用。
四、第六条及第七条有关结文、讯问笔录传真及补寄其原本回讯问端机关等事宜。
五、第八条有关证人日旅费领据传真等事宜。
六、遇视讯设备故障或其它原因致不能使用时,于远距讯问排程系统标注停用期间,并通知已登记之法官、检察官。
第11条 法院、检察署应将负责前条事宜之庭务员或专人及其代理人姓名、职称、电话号码函报司法院、法务部之信息管理单位。该等人员异动时,亦同。
第12条 法官、检察官对鉴定人、共同被告为远距讯问或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对远距讯问之受讯问人行诘问、询问时,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3条 检察事务官依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一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询问证人时,准用本办法之规定。
第14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