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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友好关系,为进一步发展在教育、科学、文化、艺术、新闻、广播、电视和体育领域的合作,同意签订一九八八、一九八九、一九九0年文化交流计划,条文如下:

一、教育与科学

第 一 条

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高等院校间建立对口学术交流关系。

第 二 条

双方鼓励学者互访。访问的目的、逗留时间和人数通过外交途径确定。

第 三 条

双方鼓励两国历史学家的合作。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派一至二名历史学家互访,为期二至三周。并可通过外交途径就增加两国历史学家互访的时间进行协商。

第 四 条

双方互派对方国家高等学府需要的教员,任教至少一年。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 五 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每年互换五个奖学金名额。双方可根据需要互派本科生、研究生和进修生。具体招生办法,按照各自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 六 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互换一个教育代表团。具体细节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 七 条

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教育情报、资料、科学出版物和文献。

二、文化与艺术

第 八 条

双方鼓励翻译和出版对方国家作家的主要著作。

第 九 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互换特别是有关两国文明、历史和文学方面的资料、出版物、目录和手抄本的微缩胶卷。

第 十 条

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学专家互访。

第十一条

土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第二、三届亚欧艺术展和第四届国际阿塔图尔克儿童绘画展。

第十二条

双方互办造型艺术展或手工艺展。一九八九年土方来华举办展览;一九八九年中方赴土举办展览。为期两周,随展二人。

第十三条

双方互办电影周。

第十四条

双方互派群众文化工作者代表团考察对方的群众文化工作,内容包括:民间文艺机构、设施、活动和民族民间艺术节(日),为期两周。

第十五条

双方民间艺术机构和组织互换图书目录、出版物,并派专家互访,为期十五天。

第十六条

双方互相邀请对方参加本国举行的国际民俗代表大会、讨论会、座谈会和类似会议。

第十七条

双方互换考古、艺术史、手工艺、博物馆学、保护和修复历史古迹方面的出版物。

第十八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各派三名博物馆学、保护和修复历史古迹专家互访两周,交流情况和经验。

第十九条

双方鼓励本国的专家、科学家参加在对方国家召开的考古和博物馆方面的国际会议,提交论文或作为观察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条

双方鼓励两国在歌剧、戏剧、芭蕾、音乐、民族歌舞方面建立联系。

第二十一条

双方派艺术家和小型艺术团互访。

第二十二条

双方互换戏剧剧本和文献资料。

第二十三条

双方互换乐谱等资料。

三、新闻、广播与电视

第二十四条

根据一九八四年一月十一日在安卡拉签订的合作议定书,双方鼓励促进两国广播、电视机构间的合作。

第二十五条

双方鼓励两国官方通讯社(新华社和阿纳多卢通讯社)之间进行合作。

四、体育与公共卫生

第二十六条

双方鼓励两国进行体育交流并努力实施。具体细节由两国的体育组织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二十七条

双方鼓励派专家短期互访,互换文献,以便互相学习体育运动方面的经验。

第二十八条

双方鼓励运动医学和公共卫生方面的专家互访,交流情报和经验。

第二十九条

双方鼓励青年间的交流,邀请对方派青年代表团参加本国举办的青年活动。

五、费用

第三十条

根据本计划进行互访人员的国际旅费,由派遣国负担;接待国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的食宿和交通费用。在突然生病的情况下,接待国提供在其国家医院的免费医疗(大型手术、长期治疗、慢性病和镶牙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中国方面根据其国家教委的有关规定向土方奖学金生提供每月奖学金。土耳其方面向中方奖学金生每人每月提供土耳其里拉。

第三十二条

送展方负担展品运往承展国首展地点及展后运回其国内的运费及随展人员的国际旅费。承展国负担在其国内展出的组织和交通运输费用,包括随展人员的食宿、急诊和交通费用;送展国负担展品在国际运输途中的保险费。展品移交承展国后,展品的保险费则由承展国负担。

六、其他条款

第三十三条

本计划规定的活动和交往将按照接待国的法律和规章进行,本计划的实施,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第三十四条

本计划的人员互访和交流,派遣方需提前将出访人数、日程细节及逗留期限通知接待国,个人和代表团的出访至少提前一个月,艺术团至少提前两个月,享受奖学金者至少提前三个月通知接待国;派遣方应至少提前二星期将出访人员抵达的确切日期及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为做好展览筹备工作,送展方应提前三个月向承展方提供展览的技术细节和其他资料;展品目录由接待方印刷。

第三十五条

本计划不排除经双方同意的其他文化、教育和科学交流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计划于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土耳其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土耳其共和国政府代表

邢秉顺       普拉特·塔礼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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