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根据一九九四年九月六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联合声明;
认识到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有损于两国经济、财政和社会利益;
认识到保证正确计征进出口货物和物品的关税、其它国内税费及正确执行海关法规的重要性;
确信两国海关当局间的合作将使为防止和打击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所做的努力更为有效;
根据海关合作理事会一九五三年十二月五日及一九七一年六月八日关于行政互助的建议书;
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海关法规”系指由双方海关当局实施或执行的关于货物和物品进出境及转运的一切法律和法规;
(二)“违法”系指任何既遂或未遂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海关当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在乌克兰方面系指乌克兰国家海关署;
(四)“人员”系指自然人和法人。
第二条 协定的范围
一、双方海关当局将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依照双方各自国内法律和法规在其权限范围内进行合作并相互提供协助,以:
(一)保证海关法规的正确实施;
(二)防止、调查和惩处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
(三)保证正确计征对进出口货物和物品所征收的关税、国内税和其它费用;
(四)交流海关事务方面的专业经验和信息。
二、本协定不应妨碍双方根据其它国际协定或安排所开展的合作,特别是在刑事方面进行司法协助的规定。
第三条 情报交换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主动或经请求相互提供一切现有的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可能有助于正确计征关税、国内税和其它费用,特别是有助于货物完税价格的审定和税则归类的情报;
(二)可能有助于实施未包括在一方或双方签订的其它协议中的原产地规则;
(三)关于已实施的或策划中的与下列货物或物品进出境有关的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1.对环境或健康有害的货物或物质;
2.麻醉品和精神药物;
3.武器、弹药、炸药和爆炸器械;
4.具有历史、文化和考古价值的文物;
5.濒危动植物;
6.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
7.双方海关当局相互通报的其它敏感性货物和物品。
二、一方海关当局应及时主动向另一方海关当局提供可能对该海关当局有用的关于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一切情报,尤其是关于:
(一)一方海关当局在其正常活动中发现并有理由确信在另一方境内将发生某一严重违反海关法规行为的情报;
(二)一方海关当局查获的涉及另一方案件的有关私货来源和非法贩运路线的情报;
(三)已知或涉嫌参与违反另一方境内现行海关法规活动的人员的情况;
(四)已知属于非法贩运标的物的货物;
(五)已知或涉嫌用于实施违反另一方境内现行海关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的情报。
三、如双方已就采取控制下交付做出一项决定,以查缉涉嫌参与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贩运的人员,则双方海关当局应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和法规并在其权限范围内尽可能就此方面行动的实施进行合作。
第四条 特别监视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在其权限和能力范围内就下列各种情况进行一定时期的特别监视,并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出监视报告:
(一)已知或涉嫌参与违反另一方境内现行海关法规活动的人员的情况,尤其是他们在被请求方进出境的活动情报;
(二)已知或涉嫌用于实施违反请求方境内现行海关法规活动的运输工具的情报;
(三)另一方海关当局所通报的将导致重大非法进出境的货物的移动情报。
第五条 核查
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应向请求方海关当局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情报:
(一)作为附件随货物申报单递交给请求方海关当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属实;
(二)进入请求方境内的货物是否系从被请求方境内合法出口;
(三)从请求方出口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被请求方境内;
(四)从一方境内出口时给予优惠待遇的货物是否合法运入另一方境内,并需提供关于上述货物所适用的海关监管措施的情报。
第六条 请求的方式和内容
一、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随附执行上述请求所必需的文件。如因情况紧急,可接受口头请求,但请求方海关当局必须立即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
二、根据本协定所提请求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海关当局;
(二)请求采取的措施;
(三)请求的事宜和理由;
(四)关于案件和有关事实的概述;
(五)所涉及法律、法规和其他法律要素的说明;
(六)关于所请求事宜项下的人员尽可能详尽的情况。
三、请求应采用被请求方的官方语言或英语。
四、如必要,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可要求对上述请求进行更正或补充。
第七条 情报和文件的使用
一、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应仅用于本协定所规定的目的,并受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的约束;
二、除提供上述情报、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关当局书面同意并受该海关当局所规定的条件约束外,上述情报、文件及其他材料不应被用于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为证据使用。
第八条 请求的执行
一、为回复请求所提供的任何协助应依照被请求方国内法律和法规予以实施;
二、经一方海关当局请求,另一方海关当局在其权限范围内应就与请求方境内正在调查的某一违反海关法规行为有关的事宜进行核实和询问;
三、提供文件或其他材料应被视为执行请求的一种方式,只有在经确认的副本法律效力不足时,方可要求提供原始文件,并应尽快予以返还;
四、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根据国内法律和法规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来执行请求;
五、如被请求方海关当局拒绝执行一项请求,该海关当局应将拒绝执行请求的理由书面通知请求方海关当局。同时,被请求方海关当局应向对方提供现有的对于进一步处理请求所涉事宜有用的情况。
第九条 保密
根据本协定所获得的任何情报、文件或其它材料,其机密性应受到在接收方境内取得同类情报、文件或其它材料所应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护。
第十条 协助义务的免除
一、如一方海关当局认为,执行一项请求将侵犯其主权、安全和其它国家利益,或将损害该国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或将妨碍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某一程序,则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提供此项协助,或提供部分协助或在满足一定条件或要求的情况下给予协助。
二、如一方海关当局所请求的协助系其自身在被请求时所不能向对方提供者,则该方海关当局应在其请求书中声明此点,提请注意。是否执行此项请求应由被请求方海关当局自行酌定。
第十一条 经验交流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在下列领域内进行经验交流:
(一)海关法规;
(二)海关对货物、旅客行李和邮件的监管办法;
(三)组织机构;
(四)用于海关监管的技术装备;
(五)其它双方感兴趣的问题。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在海关事务方面进行合作,包括:
(一)就共同感兴趣的事项,进行专家和海关官员的交流;
(二)海关关员的业务培训;
(三)交流与海关业务有关的专业和科技资料。
第十二条 费用
一、除支付给专家和译员等非海关雇员的费用外,双方海关当局应放弃就执行本协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获得补偿的要求。
二、双方海关当局可就执行本协定第十一条所产生的费用补偿问题另行做出安排。
第十三条 协定的执行
一、双方海关当局应相互直接提供本协定所规定的协助,并应为此目的做出具体的安排;
二、双方海关当局应安排各自的有关部门之间保持直接联络;
三、双方海关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本协定解释或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
第十四条 适用领域
本协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境和乌克兰的关境。
第十五条 生效和终止
一、本协定长期有效。
二、本协定应在双方业已完成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国内法律程序后,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并自收到后一方通知之日起六十天后生效。
三、一方可随时以照会形式通知另一方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本协定应于另一方收到上述通知六个月后终止。
本协定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克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协定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冠林 吉尔卡奇·列奥尼德·瓦西里耶维奇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