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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9R章:外地律师执业规则
    赋权条文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159章第73条)

[1994年9月9日]

(本为1994年第492号法律公告)

第1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在本规则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管”(principal)指外地律师行的独营执业者或合伙人,并须包括任何被他人显示或显示自己上述合伙人或独营执业者的外地律师;(1998年第23号第2条)

“秘书长”(SecretaryGeneral)指律师会的秘书长;

“海外律师行”(overseasfirm)指在外地司法管辖区进行从事法律执业业务的律师行,但不包括在外地司法管辖区内拥有分行的香港律师行;(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2条 一般行为操守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任何外地律师在执业为外地律师的过程中,不得作出或准许他人代他作出任何危及或损害或相当可能危及或损害以下各项的事情─

(a)他的独立性或正直品格;

(b)任何人延聘他所选择的外地律师的自由;

(c)他为当事人的最佳利益而行事的职责;

(d)他的个人名誉或在香港的外地律师的名誉;或

(e)适当的工作标准。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3条 禁止宣传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9年第11号第3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外地律师不得宣传或以其他方式推广他的执业事宜,或准许他的执业事宜被宣传或以其他方式被推广。

(2)第(1)款不适用于按照理事会在获得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事先批准后根据《律师执业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第2AA条而不时订定的律师执业推广守则而作出的任何事情,而就本款而言,该守则须解释为犹如守则中每一项对律师的提述均为对外地律师的提述,而每一项对律师行的提述均为对外地律师行或联营组织的提述。(1999年第11号第3条)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4条 律师行名称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外地律师行的名称须纯粹由该律师行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主管的外地律师的姓名所组成。

(2)第(1)款并不阻止─

(a)使用该项执业的前任人姓名或前合伙人姓名;

(b)使用海外律师行的名称,如该外地律师行是其分行者;或

(c)使用─

(i)在本规则的实施行日期已予使用的称号或律师行名称;或

(ii)理事会以书面批准的称号或律师行名称。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5条 业务信件 版本日期 01/11/2003

(1)外地律师行的主管须确保在与该律师行执业有关而发出的所有业务信件上须述明以下各项─

(a)该律师行的名称及地址;

(b)该律师行从事执业的法律的主要司法管辖区,或该司法管辖区的所属国家;

(c)该律师行所有通常居于香港的主管的姓名;

(d)如述明任何并非通常居于香港的主管的姓名,则须说明该人并非居于香港;

(e)就其姓名在信件上出现的每名人士,述明其获认许的外地司法管辖区,或该司法管辖区所属的国家,但如该名人士获认许的外地司法管辖区,或该司法管辖区所属的国家,与为施行(b)段而在信件上所述明者相同,则无须作出该项述明。

(1A)如于在与某外地律师行执业有关的情况下发出的任何业务信件上,该律师行的名称或其他说明是以多于一种语言述明的,该律师行的主管须确保该等名称或说明的每个版本均与该等名称或说明的另一个或其他各个版本相符。(2003年第111号法律公告)

(2)属组成某联营组织一部分的外地律师行的主管,须确保在与该律师行执业有关而发出的所有业务信件上─

(a)该律师行的名称,比任何其他律师行的名称更为显眼;

(b)对在该联营组织的另一间律师行的任何提述,使该律师行与并非属该联营组织的任何其他律师行有清楚区别;及

(c)该律师行在香港的地址,比任何其他地址更为显眼。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6条 办事处的监管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外地律师行的主管须确保他的律师行执业所在的每间办事处是并能合理地被看见是按照以下的最低标准获妥为监管─

(a)上述每间办事处须由一名外地律师管理,该律师须在该办事处公开营业的全部时间内通常驻在该办事处;及

(b)在上述每间办事处公开营业的每一日,须由一名持有无条件注册证书的外地律师驻在该办事处,而该外地律师须是该律师行的主管或是受雇于该律师行的外地律师,并须在该办事处耗用充分时间,以确保受雇于该处的职员受到足够的管理,并为当事人的谘询给予所需的利便。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7条 共用办事处及职员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外地律师行的主管须确保该律师行的执业业务是在设备独立的处所内进行,而该律师行的职员及设施,均全部在该律师行的独有控制之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外地律师行的主管须确保该律师行在进行执业业务时没有─

(a)共用处所,而该词包括等候室及接待处;

(b)共用职员,而该词包括电话接线生、接待员及该律师行雇用的所有其他非赚取费用的职员;

(c)共用电话、电脑或用作传送或贮存当事人保密资料的电子设备。

(3)在符合有需要维持对当事人保密的规定下─

(a)外地律师行可与任何其他外地律师行或第三者共用合理地视为属由独立承办商所提供的服务;

(b)属某联营组织一部分的外地律师行,可与该联营组织内的任何其他外地律师行共用处所、人员及设施,但除上文另有规定外,外地律师行的主管须确保该律师行不与任何其他人共用任何服务、处所、人员或设施。

(4)凡外地律师行与另一业务共用一间建筑物,或凡有共用的公用地方,该外地律师行的主管须确保─

(a)有标志指示该律师行的处所,以便区别该处所与由其他业务所占用的处所;

(b)公用地方不会令人觉得是其他业务的一部分。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8条 雇用不合资格人士的管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外地律师行的主管须确保该律师行所雇用的非外地律师的人("不合资格人士”)数目,不得多于全职受雇于该律师行的居于香港的主管及外地律师人数的8倍再加6。

(2)就本条而言─

(a)并非由外地律师行雇用但是为该律师行的目的而以其他方式雇用(例如由该律师行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主管所成立的服务公司所雇用)的人,须当作是受雇于该律师行的人;

(b)在计算受雇于一间外地律师行的不合资格人士的数目时,在假期中及学期休假期间全职或非全职工作或在学年中非全职工作的全日制法律系学生不得计算在内;及

(c)在计算一间外地律师行居于香港的主管及全职雇用的外地律师的数目时,不得将一名外地律师计入多于一间律师行内。

(3)外地律师行的主管须确保不合资格人士的雇员的每张名片,即印有该外地律师行名称的名片,包括一项该雇员目前受雇身分的清楚说明。(1995年第98号法律公告)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9条 详情的呈报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任何外地律师行的主管,须在该律师行成立营业地点后14天内,将该律师行任何并非外地律师行的职员(不论他是非全职或全职、受薪或非受薪)的以下各项详情,以律师会认可的格式用书面告知律师会─

(a)该职员的姓名;

(b)他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

(c)他的中文商用电码(如适用的话);

(d)他的出生日期;

(e)他在该律师行的职位;及

(f)他开始受雇的日期。

(1A)律师行的主管亦须在该律师行成立营业地点后14天内,就该律师行所聘用的任何服务公司,以律师会认可的格式用书面告知律师会以下各项详情─

(a)服务公司的名称、注册办事处、商业登记号码、董事的姓名以及他们是否外地律师;

(b)服务公司任何雇员的以下各项详情,该雇员是否作为外地律师行的职员而提供、属非全职或全职、受薪或非受薪,以及该雇员是否外地律师─

(i)该雇员的姓名;

(ii)他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

(iii)他的中文商用电码(如适用的话);

(iv)他的出生日期;

(v)他在该律师行或该服务公司的职位;及

(vi)他开始受雇的日期;及

(c)该服务公司的地址与电话、传真、电传及远距离传输号码(如适用的话)。(1995年第472号法律公告)

(2)外地律师行的主管,须在规定于以下情况提供的任何详情发生任何改变后14天内,以律师会认可的格式用书面告知律师会─

(a)注册为外地律师行的申请;

(b)根据第(1)或(1A)款提交的报表。(1995年第472号法律公告)

(3)在任何公历年内于任何时间从事执业的外地律师行的主管,须在不迟于下一公历年的1月31日,以律师会认可的格式,向秘书长提供一份就该有关公历年的以下详情的声明书─

(a)该律师行的所有主管、受雇的外地律师及顾问的姓名;

(b)就律师行的任何主管、受雇的外地律师或顾问而亦是香港另一间外地律师行或律师行的主管或雇员、或是在香港的一间服务公司的受薪雇员,则提供该人的姓名、该另一间律师行或公司的名称,以及该人在该另一间律师行或公司的职位;

(c)就该律师行的任何职员,不论他是非全职或全职、受薪或非受薪(属外地律师而身为雇员者除外),则提供以下各项详情─

(i)该职员的姓名;

(ii)他的身分证或护照号码;

(iii)他的中文商用电码(如适用的话);

(iv)他的出生日期;

(v)他在该律师行的职位;及

(vi)如适用的话,在该公历年内开始或终止受雇的日期;及

(d)如该律师行聘用任何服务公司向该律师行提供职员,则提供任何该等公司的名称及任何该等公司的董事的姓名。

(4)就第(1)及(3)款而言,并非由外地律师行聘用但是为该律师行的目的而以其他方式受雇为职员(例如由该律师行的一名或多于一名主管所成立的服务公司所聘用)的人,须当作是聘用为该律师行职员的人。

(5)除获理事会以正式决议通过外,秘书长不得向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根据第(3)(b)或(d)款向他提供的任何详情─

(a)理事会成员;

(b)理事会所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

(c)律师纪律审裁组;

(d)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

(e)律师会委任的大律师、会计师、律师及代理人;及

(f)律师会的雇员,而该等人士的正当业务,是查阅该等详情,以确定本规则的条文或任何其他与外地律师、外地律师或律师的雇员有关的法律或规例的条文是否已获遵从,或以处理任何就上述条文的指称违反而作出的纪律处分后果者。

(6)根据第(1)、(2)及(3)款规定须提供的详情,可由一名主管代其他主管提供。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9A条 与独营执业者有关的详情 版本日期 29/09/2000

(1)任何以个人或某外地律师行名义开始执业并且当时是该外地律师行的独营东主的外地律师(在本条中称为“独营执业者”)须─

(a)确保在其开始执业时有一项有效的遗嘱性质的条文─

(i)为该律师行的业务在其去世后直至该业务被处理或终止为止的管理,作出规定;及

(ii)规定第(i)节所提述的管理由一名持有无条件注册证书的外地律师进行,而该外地律师已以书面同意如此管理该业务;

(b)在开始如此执业后的14天内,以律师会认可的格式以书面告知律师会以下各项详情─

(i)以下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传号码及远距离传输号码(如适用的话)─

(A)载有(a)段所规定的条文的遗嘱的执行人;及

(B)在(a)(ii)段所提及的外地律师;

(ii)获该独营执业者提交该遗嘱的另一人(如有的话)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2)任何以独营执业者身分执业的外地律师须─

(a)确保第(1)(a)款所规定的遗嘱性质的条文在其执业期间一直有效(但在第(1)(a)(ii)款所提及的外地律师有任何变更后的14天期间除外);

(b)(如第(1)(b)款所提述的任何详情有任何改变)在该改变发生后的14天内将该改变以律师会认可的格式以书面告知律师会。

(3)如第(1)款所提及的外地律师行属某海外律师行的分行并根据本条例第39B条注册为外地律师行,则本条不适用于有关的独营执业者。

(4)除获理事会以正式决议通过外,秘书长不得向下述人士以外的任何人披露某独营执业者根据第(1)(b)或(2)(b)款提供的详情─

(a)理事会成员;

(b)理事会所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

(c)律师纪律审裁组;

(d)律师纪律审裁团的审裁组召集人;

(e)律师会委任的大律师、会计师、律师及代理人;及

(f)律师会的雇员,而该等人士的正当业务,是查阅该等详情,以─

(i)确定本规则的条文或任何其他与该独营执业者有关的法律或规例的条文是否已获遵守;或

(ii)处理任何上述条文遭违反的指称所引致的纪律处分事宜。

(2000年第264号法律公告)

注:

第9A条由《2000年外地律师执业(修订)规则》(2000年第264号法律公告)第1条加入。该规则第2条有以下规定─

“2.过渡性条文

(1)由本规则加入的主体规则第9A条适用于任何在紧接本规则生效*之前以独营执业者身分执业的外地律师,一如其适用于在本规则生效之后开始如此执业的外地律师一样。

(2)为第(1)款的施行,任何在紧接本规则生效*之前以独营执业者身分执业的外地律师须视作为在本规则生效时开始如此执业。”。

*生效日期:29.9.2000。

第10条 理事会核实本规则的条文已获遵从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为确定本规则的条文是否已获遵从,理事会─

(a)以自行动议;或

(b)在第三者向其提交书面申诉后,可规定任何外地律师在理事会定出的时间及地点,出示他的帐簿、银行存摺簿、活页银行结单、帐目报表、付款凭单及任何其他所需的文件,以供理事会所委任的任何人查阅,而该人须获指示就该查阅结果拟备一份供理事会参考的报告,而任何该等报告可用作根据本条例进行法律程序的依据。

(2)在规定如此行事时,外地律师须在定出的时间及地点出示有关的帐簿、银行存摺簿、活页银行结单、帐目报表、付款凭单及文件。

(3)理事会应第三者提交的书面申诉而展开查阅前,须规定申诉的理由的表面证据存在,并可规定该第三者按理事会所定的合理款额向理事会缴付一笔款项,以支付查阅的事务费及该申诉所针对的外地律师的事务费,而理事会可按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理任何已如此缴付的款项。

(4)理事会可就其根据本条规定支付的任何查阅的事务费,作出其认为适当的命令。

(1998年第23号第2条)

第11条 宽免的权力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理事会有权在任何一个或多于一个个别个案中,无条件地或理事会认为适合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以书面宽免遵从本规则的任何条文。

第12条 其他规则的应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附表第2栏所指明的规则,在作出需要的改变,特别是相对于该等规则而于附表第3栏指明的改变(如有的话)后,即适用于外地律师及外地律师行,犹如在该等规则中每一项对律师的提述均为对外地律师的提述,而每一项对律师行的提述均为对外地律师行的提述。

(1998年第23号第2条)

附表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1999年第11号第3条

[第12条]

适用于外地律师及外地律师行的规则

(1999年第11号第3条)

项规则改变

1.《会计师报告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每一项对执业证书的提述,须理解为对由律师会根据《外地律师注册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发出的作为外地律师的注册证书的提述。

2.《律师帐目规则》(第159章,附属法例)

(1998年第23号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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