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办法依儿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计算机网络:指以联机方式撷取网站信息之开放式应用网际网络。
二、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指网际网络接取提供者、网际网络平台提供者及网际网络内容提供者。
三、网际网络接取提供者:指以专线、拨接等方式提供网际网络联机服务之业者。
四、网际网络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平台提供者):指提供全球信息网、电子邮件、全文检索等网际网络信息相关服务之业者。
五、网际网络内容提供者(以下简称内容提供者):指实际提供网际网络网页信息内容者。
六、计算机网络分级机构:指受政府委托统筹网际网络内容分级运作之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第3条 计算机网络内容不得违反法律强制或禁止规定。
第4条 计算机网络内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分为下列四级:
一、普遍级:一般网站浏览者皆可浏览。
二、保护级:未满六岁之儿童不宜浏览。
三、辅导级:未满十二岁之儿童不宜浏览,十二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之少年需父母或师长辅导浏览。
四、限制级:未满十八岁者不得浏览。
前项各款分级之标准如附表;分级标识如附图。
第5条 平台提供者、内容提供者提供网络聊天室、讨论区、贴图区或其它类似之功能者,应标示是否设有管理员及适合进入浏览者之年龄。
第6条 内容提供者应依第四条规定,就其内容标示分级标识。
第7条 平台提供者未限制未满十八岁者浏览时,应提供分级服务辅助措施。其无法有效限制浏览者,亦同。
第8条 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经政府机关或其委托之机构告知计算机网络内容违法或违反本办法规定者,应为其它限制儿童及少年接取、浏览之措施,或先行移除。
第9条 政府应协助计算机网络分级服务机构,进行计算机网络内容观察、分级标准词汇之检讨、等级评定及申诉机制之建立。
政府主管机关应辅导或鼓励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建置计算机网络内容分级机制。
第10条 计算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完成计算机网络分级之相关准备措施,并进行分级。期限届至前,应依台湾网际网络协会订定之网际网络服务业者自律公约,采用内容过滤或身分认证等措施机制,防制儿童或少年接取不良之信息。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