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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纳税人,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和进口应税产品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个体经营者和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等一切单位和个人。
  委托加工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也是产品税的纳税人。


    第三条   《产品税税目税率表》所列卷烟的分级计税标准规定如下:
  每大箱(五万支,下同)出厂价格在1,200元(含)以上的,按照甲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680元(含)以上,不到1,200元的,按照乙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430元(含)以上,不到680元的,按照丙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在280元(含)以上,不到430元的,按照丁级卷烟税率征税;
  每大箱出厂价格不到280元的,按照戊级卷烟税率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用已税产品加工改制后销售,如加工改制的产品适用的税率高于5%,并与原来已税产品同属于一个税目、适用同一税率的,除另有规定者外,可按照“其他工业品”的适用税率计算纳税。


    第五条   产品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根据《条例》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分列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工业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采用托收承付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贷款的当天;采用其他结算方式的,为发出商品的当天。
  纳税人自产自用的产品,按照规定应当缴纳产品税的,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移送使用的当天。
  二、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的发生,由收购单位纳税的,为结付收购货款的当天;由销售者纳税的,为成交的当天。
  三、纳税人进口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的发生,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产品销售收入的金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实现的销售收入额。从购货方取得的价外补贴收入,应计入销售收入额内一并纳税。
  对于连同包装销售的产品,无论包装是否单独计价,在财务上如何核算,除下列产品外,均应按照带包装的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
  1.对白酒、黄酒、啤酒、复制酒、汽水、酸(盐酸、硫酸、硝酸)、烧碱、焦油和漂白粉,以销售收入扣除包装物购进金额或自制包装物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
  2.对使用金属、塑料、竹木硬质听、盒包装的卷烟和雪茄烟,以销售收入扣除硬质包装物购进金额或自制硬质包装物成本后的余额,作为计税依据征收产品税。


    第七条   《条例》第三条所说的“规定的税额”,是指《条例》所附税目税率表中,对大型电力在发电环节规定的固定税额。


    第八条   纳税人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自制产品,属于《条例》所附税目税率表中规定要纳税的,按照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第九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工业企业以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无论是商品产品还是非商品产品,均应当纳税;用于本企业专项工程和生活福利设施,属于本企业商品产品的应当纳税,属于本企业非商品产品的不纳税。
  工业企业自己生产的用于本企业基本建设的产品和用于本企业专项工程及生活福利设施的商品产品,其计税价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的“收购所支付的金额”,是指收购单位在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时,实际结付给出售者的金额。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所说的委托加工产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产品。
  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委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产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产品,不论企业在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能作为委托加工产品,而应当作为销售自制产品缴纳产品税。
  委托加工产品的纳税环节和计税依据,规定如下:
  一、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视同自制产品,在销售时纳税;收回的加工产品供本企业使用的,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二、商业企业、外贸企业、物资企业和供销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一律于加工产品收回时在委托方所在地纳税。
  三、基建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的产品,一律于委托方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
  个体经营者委托加工产品收回后,用于连续生产工业品使用的,其委托加工产品由受托方代收代缴的税款,除《条例》所附税目税率表规定要纳税的以外,准予从销售的产成品应纳的产品税款中抵扣。
  四、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的产品,只就烟、酒、糖三项产品征税,其应纳税款于提货时,由受托方代收代缴。除上述产品外,还需要增加征税项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五、委托加工产品,按工厂同类产品销售价格计算纳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组成计税价格的计算公式为:


    第十二条   《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退还已纳的产品税款”,是指:出口的工业品在工厂销售环节按照销售收入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的税款;出口的农、林、牧、水产品在收购环节按照收购所支付的金额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的税款。


    第十三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第三款,对新产品给予定期减税、免税照顾,具体规定如下:
  在全国范围内第一次试制,并列入国家科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从试制品销售之日起,免税三年。
  列入中央各部、委试制计划的新产品,以及列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免税一至二年。
  列入各省(自治区)辖市科委、经委试制计划,并商得同级税务部门同意的新产品,在试制期间销售的,如果按规定税率纳税有困难,可在一年内减征或免征产品税。
  依上述规定免税、减税期满后,个别单位生产的新产品按照规定纳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后,还可以再给予适当减税、免税照顾。
  凡需要减税或免税的新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新产品条件,并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批准后,才能给予减、免税照顾。


    关联法规:国务院部委规章(1)条    

    第十四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第六款,对减税、免税,作如下规定:
  一、对生产的下列产品暂免征产品税
  1.纯毛毛条、毛与其他纤维混纺毛条、以外购化纤生产的纯化纤毛条;
  2.猪皮革、饲料、磷矿粉肥、钢锭、海绵钛、热力、商品房;
  3.用国产元器件生产的半导体收音机;
  4.煤矸石和石煤、电站(厂)利用煤矸石或石煤生产销售的电力;
  5.成品粮、麦粉、食用植物油、糠麸和榨油厂的油饼;
  6.民政部门所属工厂生产的供残疾人专用的产品;
  7.出版单位自行生产或委托印刷的图书、报纸和杂志;
  8.中国人民银行委托印制的货币、国库券和国库券提款单,提炼的白银;
  二、对生产的下列产品暂减征产品税
  1.国营和城乡集体企业用议价粮生产的白酒和黄酒,减按30%的税率征税;用议价粮生产的啤酒和用议价薯类生产的白酒,减按20%的税率征税;
  2.果葡糖浆、柞蚕丝,减按5%的税率征税;
  3.小农具、造纸用浆粕,减按3%的税率征税。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期限,由县(市)税务机关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为一期,逐期计算纳税。不能按期计算的,可按次计算纳税。


    第十六条   以一个月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七天内报缴税款;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的纳税人,于期满后五天内报缴税款,报缴税款期限的最后一天,如遇公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七条   纳税人在核定的纳税期内,不能计算出应纳税款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上期缴纳税款的金额先行缴纳。计算出应纳税款后,即应结算清缴。


    第十八条   纳税人报缴税款的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视不同情况,于下列办法中核定一种:
  一、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并填开纳税缴款书,向当地代理金库的银行缴纳税款。
  二、纳税人按期向税务机关填报纳税申报表,由税务机关审核后填发缴款书,限期缴纳。
  三、对小型业户,税务机关可根据其产销情况,按季或按年核定其应纳税额,分月缴纳。


    第十九条   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决定其应纳税额:
  一、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天,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超过核定纳税期限十五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加收滞纳金,其起迄时间的计算,应当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纳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到缴款的当天止。


    第二十二条   不依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履行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企业,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缴税款外,并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产品税的违法案件,除《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者外,其余均由县(市)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纳税事项申请复议,应在缴清税款后十天内提出;不服复议的,可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人放弃起诉权利,税务机关应即依照原处理决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多缴的税款,从多缴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税务机关核实,应予退还,超过一年的,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公布试行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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